庆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350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5]5号)及住建部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庆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依据法人内部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情形

第四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人及配偶在公积金缴存地无自有住房,因租赁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且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的;

(八)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提取。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通过赠与、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三)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所担保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四)住房公积金贷款当年还款流水中有 3次(含3次)或累计 6次(含6次)以上逾期记录的。

第六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只能以一种情形提取一次,但销户提取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提取范围、额度和时间

第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范围、额度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八)、(九)、(十)款等六种提取情形的,可以视具体情况同时提取职工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提取额度按提取操作规程相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六)(七)款等四种提取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在其合法资料签发之日起 2年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职工因租赁住房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应由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平均房租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规定转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账户。

第四章 提取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提取情形,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按照不同情形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职工持提取资料到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各管理部应当认真审核提取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办结;对还需进一步核实提取信息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提取的理由。

第五章 提取监督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应当依法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等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部门以及缴存职工本人,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资料等骗提套取行为的,按照《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处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有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管理中心按照《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岗位责任追究制度》予以处理;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管理中心通报该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市中心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应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原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庆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防范公积金贷款风险,加强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贷款是指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及本办法规定规范操作,并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资料;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金融业务委托协议》约定和本办法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进行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抵押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庆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其下设的管理部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承办所辖区域内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不得以补缴、趸缴等形式代替连续缴存),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职工。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辖区内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在异地缴存本地购房的,持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买卖双方正在履行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和获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各项批准文件;

(四)购房首期付款金额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首付比例;

(五)没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六)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和有足够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保证人;

(七)符合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方式作担保。

第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二)为他人提供公积金贷款保证,且被保证人尚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夫妻双方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任何一方有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借款人夫妻双方在管理中心贷款信息中,累计有两次(含两次)以上贷款记录的;

(五)借款人夫妻双方的《个人房产查询单》中,有两套以上房产记录的;

(六)借款人离异未满半年申请贷款的;

(七)购房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或购房资金已全额支付的;

(八)所购房产土地性质非居住用地的或土地使用年限非70年的(经济适用房除外);

(九)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商业银行的担保或贷款合计超过规定额度的;

(十)其他不宜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的。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贷款的,应当在取得有效手续之日起2年内,向所在辖区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逾期不予办理。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须同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身份有效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等);

(三)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房产管理部门或不动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个人房产查询单》,须提供夫妻双方各自户口所在地、所购房产所在地的《个人房产查询单》;

(四)贷款用途证明:用于购买期房的,提供经房地产部门备案的网签购房合同(协议);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国土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许可证书;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不动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交易手续和增值税发票;

(五)首期付款的合法、有效凭证;

(六)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估价证明,保证人;

1、住房公积金联保申请贷款的,须担保人面签《庆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并提供身份证明;

2、期房抵押申请贷款的,须提供不动产抵押证明;

3、二手房抵押申请贷款的,须提供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抵押房屋评估报告、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证明;

(七)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并用于借款人家庭居住。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住宅用房。

第十一条 借款人配偶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可贷额度由管委会确定,随政策及房屋造价的变化而作调整。

(一)夫妻双方只能一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凡夫妇双方在本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可贷额度为50万元;一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可贷额度为40万元;

(二)贷款额度不超过主借款人及符合贷款条件的共同借款人公积金存储余额之和的10倍;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且无提取公积金记录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可放宽至公积金存储余额之和的15倍;

(三)具体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资金规模、本地房价、还款能力结合实际确定。但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60%。家庭月收入按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核定。

借款人购买的同一套住房只能申请一次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为20年,且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年龄按男性工人、干部按60周岁,女性工人50周岁、干部按55周岁(县处级或副高以上职务职称的女干部按60周岁)计算。借款人可根据借款数额、退休年限、还款能力等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利率不予调整,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采取住房公积金联保、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必须经过管理中心认可。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联保贷款。即借款人和家庭成员及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其他人员,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及后续缴存额为保证,申请规定额度的贷款。

(一)联保金额按申请贷款时保证人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计算,且联保金额的抵押比例不得低于50%,须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办理贷款;

(二)借款人配偶在辖区内管理机构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作为保证人之一;

(三)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四)贷款逾期,管理中心将按《庆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相关约定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还借款本息(含罚息);

(五)其它担保责任以《借款合同》为准。

第十七条 房产抵押贷款。即借款人以所购房做抵押,申请规定的贷款。

(一)房产抵押贷款金额应在规定的贷款额度以内。新建房以所购房屋交易价格作为抵押物价值,二手房以房屋交易价格(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和评估价格的较低值作为抵押物价值,且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二)借款人申请的贷款年限不得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三)抵押房产应向县级以上房产(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四)抵押房产须征得其配偶及共同居住人书面同意,并对处置抵押房屋作出书面承诺;

(五)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变卖、馈赠、重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置;

(六)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如遇政策性拆迁,借款人应在补偿确定30日内报告债权人,其补偿费用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还清。

第十八条 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借款人以国家债券、受委托银行的定期存款为质押,并以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额及后续缴存额为保证,申请规定额度的贷款。

(一)质押有价证券票面金额总计须大于或等于贷款金额;

(二)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有价证券到期时间;

(三)质押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债权人为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四)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质押的有价证券清偿贷款本息,其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剩余款项退还出质人。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偿;

(五)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质押无效,出质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清偿仍承担连带责任;

(六)在借款本息未清偿之前,出质人不得提取、挂失质押的有价证券。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受理。经办人对借款人填写的贷款申请审批表和提交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贷款审批。由管理中心授权管理部按受理、审查、批准三级审批制度,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贷款发放。经管理部批准的贷款申请,由贷款受理人员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房地产抵押手续,借款人抵押手续办妥后,由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取回抵押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部向受委托银行出具借款人、贷款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担保方式、保证人等相关委托手续,受委托银行凭管理部的委托凭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等借款文书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二十四条 资金划转。购买首次上市交易住房的,由受委托银行将所贷款项,按委托书约定,以转账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购买二手房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将资金划转到售房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自建、大修住房的,由受委托银行将资金划转到承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担保解除。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管理部解冻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退还质押、抵押凭证。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须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借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息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总期数]÷[(1+月利率)^还款总期数-1] (“^”表示乘方)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每月将还款金额足额存入到银行的还款账户。管理部按约定还款日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上扣划。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在贷款期内需提前一次偿还贷款本息的,可直接把剩余款额存到贷款发放银行还款账户后到管理部大厅办理结清业务。

第七章 贷款变更

第三十条 贷款变更的条件。在借款期限内,当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形,需要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时,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

(一)借款人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三)借款人离异,法院判决该笔债务及抵押物权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四)借款人因收入增加或提前部分还款后月供低于家庭总收入一定比例的。

第三十一条 贷款变更的种类。贷款变更业务主要包括:还款账户变更、借款人变更、借款期限变更。

符合第三十条第1、2、3款的,可申请还款账户变更、借款人变更。符合第三十条第4款的,可申请借款期限变更。

在借款偿还期内需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由借款人、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协商一致,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变更合同生效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对公积金贷款进行贷后跟踪管理,随时监控还款情况。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与受委托银行共同督促按时还款。

(一)管理部应坚持每月对还款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检查,对即将到期的贷款进行清查并告知借款人如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管理中心向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拒签的可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并保存好回执单),对仍未还清逾期的,可直接扣划公积金归还逾期部分(扣划顺序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

(三)逾期6期以上的,由管理中心委托法律顾问,向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发放《逾期贷款律师催收函》;

(四)以前办理置业担保贷款的,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由管理中心通知担保公司并从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转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由管理中心书面通知担保公司,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人所欠剩余贷款本息从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的,由管理中心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催收和作出处理。

(一)向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限期归还;

(二)限期内仍未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部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划款偿还贷款本息;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贷款本息。房产抵押、置业担保的贷款,由管理中心和原担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和质押财产,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风险及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造成资金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骗取贷款的,一经查实,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的保管

房产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实行双人保管,抵押物遗失、损毁由保管人员承担责任,调离岗位时应建立移交清册,由管理部主要负责人监交。

第三十八条 贷款档案的保管

贷款档案按照《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专人负责保管,调离岗位时应建立移交清册,由相关负责人监交。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借款人及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抵押期内,借款人将抵押房产擅自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拒绝或阻挠管理部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价值减少影响管理部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重新设定保证或重新抵押(质押)的;

(七)办理贷款后,连续6个月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作调动除外)。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住房评估,产权登记,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置业担保等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

第四十一条 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原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庆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350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5]5号)及住建部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庆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监督和管理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依据法人内部授权具体办理所属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 “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前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六条 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也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凡属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单位均应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部要认真审核资料,对符合条件的要当场予以登记,并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市行政区域内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日内,持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等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同时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应持身份证、本地合法收入证明等材料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 30日内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本人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经办人员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布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口径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的缴存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但最低不得低于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中心拟订,经管委会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分别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 7月 1日,且每年只能调整一次。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对缴存基数和比例进行调整,并报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由财政部门每月按职工所在单位职工工资花名册代扣项目所列住房公积金数额全额统一代扣。非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花名册代扣项所列住房公积金数额全额代扣。代扣部门或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将所扣住房公积金一次划转到市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各缴存单位应向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提供缴存清册,各管理部应及时分解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的应当办理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 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辖区内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偿还,并按照规定办理缴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同意,并经管理机构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办理补缴手续。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缴存职工如有增减变化时,缴存单位应填写汇缴变更清册,并及时报送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据以登记职工明细账。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应为缴存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变更、转移等情况。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台账,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变更、转移、计息等情况,并定期与管理部对账。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 7月 1日至下年 6月 30日。结息日为每年的 6 月30日。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本人应在30日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的,由原管理部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转移手续;职工调出本市的,原管理部在接到对方公积金管理部门发起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联系函”后,认真核实相关信息后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职工调入本市的,管理部在接到职工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后,及时向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发起“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联系函”,待转入的公积金到账后及时记入个人账户。

第五章 封 存

第三十条 职工在离、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为解决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造成其住房公积金无缴存单位的问题,管理机构开立集中封存户,专门用于管理无缴存单位、处于封存状态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该账户内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与原单位完全脱离关系,由管理机构直接管理。转入集中封存户的缴存人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单位或职工本人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 30日内,将其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

(一)缴存人因辞职、离职或被辞退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半年内未实现再就业的,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二)因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实现再就业的,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或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管理部有权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职工工资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信息资料。管理中心和管理部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必须的约定条款加以明确。否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合同监证。

第三十六条 缴存单位或职工个人凭有效证明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部不得拒绝。单位或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部复核,管理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予办理的,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拒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中心按照《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岗位责任追究制度》予以处理;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中心通报该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应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归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