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出租方明知承租方系挂靠资质,而仍与其签订合同,不属于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方不承担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2998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3452号民事裁定书

2.当事人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徐州某租赁站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徐州某租赁站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利息7200元(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照年利息百分之六计算六年),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中矿华能新厂区工程由许某某借用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资质中标并组织施工。以徐州某租赁站为出租方与以江苏某建设公司为承租方于2008年8月11日在两山口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实际提货数量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物使用大约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交付与退货验收地点为出租方仓库;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收到出租方月结单由工地负责人员签字认可。在该合同上承租方(章)处加盖有江苏某建设公司中矿华能新厂区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许某某签名。对该合同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称,租赁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加盖的项目部章,不是我公司管理及使用的,是由实际施工人许某某所刻制并使用,徐州某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某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签订合同时表明有我公司授权,因此合同相对方应是许某某个人。

合同签订后,由许某某到徐州某租赁站提走租赁物,租金由许某某结算并由许某某向徐州某租赁站支付部分租金。尚欠的租金由许某某的会计杜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出具欠租金2万元的欠条一张。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称,杜某某和我公司无关,对于该欠条,我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杜某某应该是许某某聘请的会计,因此欠条出具人应该是许某某,另外该份书证是欠条,欠条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的2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涉案欠条是2009年10月31日至今已经有7年,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庭审中,徐州某租赁站述称:欠条出具后,其始终向杜某某、许某某要钱,未向江苏某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江苏某建设公司也未向徐州某租赁站支付过租金。

【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徐州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到租金的支付以及催要均系在徐州某租赁站与许某某之间进行,许某某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不能仅以合同上加盖有江苏某建设公司中矿华能新厂区项目部印章就确定江苏某建设公司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徐州某租赁站要求江苏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应由徐州某租赁站向许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徐州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徐州某租赁站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苏030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租金、利息的民事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中矿华能新厂区工程由许某某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中标并组织施工,2008年8月11日徐文龙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的钢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中矿华能新厂区工地,合同上盖有“江苏某建设公司中矿华能新厂区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许某某签名。出借资质为我国法律所禁止,许某某以被上诉人名义租赁上诉人建筑设备用于中标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许某某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向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挂靠风险。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已经不再适用的裁判观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徐州某租赁站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不应当向上诉人徐州某租赁站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徐州某租赁站虽主张许某某借用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租赁上诉人的建筑设备,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给付租金的责任,但上诉人徐州某租赁站提供的欠条中仅有杜某某的签字,至于杜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在上诉人不能证明杜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代表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该欠条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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