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森律师 葛俊

导读: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后,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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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2015年5月7日,西品建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0年4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设立时小张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3月6日,西品建筑公司与萱萱公司发生合同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西品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萱萱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萱萱公司提供了小张的个人账户代西品建筑公司代收代支的相关证据,遂以小张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财产混同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小张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驳回了萱萱公司的追加申请,萱萱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因西品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保持独立遂判决追加小张为被执行人,小张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最终驳回小张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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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公司的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本案中西品建筑公司设立以来的,存在西品建筑公司业务款随意汇入股东小张个人账户;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私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萱萱公司通过提供了上述证据初步证明西品建筑公司可能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合理怀疑。同时法律规定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应当以公司自有财产支付结算、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股东除正常收取股权分红之外不得随意支取挪用公司资产等事项。

小张作为西品建筑公司一人股东,案涉西品建筑公司的债务系小张作为一人股东经营期间形成,且萱萱公司提供了证明小张的财产与西品建筑公司财产混同的相应证据。小张若不能证明在其持股经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则萱萱公司有权要求追加小张为被执行人,对西品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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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使用公司账户,应健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以防公司资金被股东随意占用、支配。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广森律师提醒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不能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不能随意使用公司账户与个人私有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交易,不能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否则将导致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丧失。股东应当保持公司的财产独立和意志独立,协助公司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以免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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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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