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不能仅凭几份出借人涉及民间借贷的判决书,就将出借人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民间借贷的性质、特点,依据认定非法放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进行认定。

案情摘要:

当事人:

出借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雷钧荣。

借款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桂林瑞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乐公司)。

担保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周修洪、陈润智、赵锦英、周洁敏、河北乐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用公司)、赵贵拴。

案情摘要

1、2013年9月11日,雷钧荣与周修洪、陈润智、瑞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雷钧荣向瑞乐公司出借2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2015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周修洪、陈润智为担保人

2、瑞乐公司逾期未向雷钧荣支付借款本息,雷钧荣诉至柳州中院,柳州中院判决瑞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乐用公司、周修洪、陈润智承担连带责任,赵锦英、周洁敏、赵贵拴在乐用公司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瑞乐公司等7人不服,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其中上诉意见之一:认为雷钧荣属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广西高院认为不能证明雷钧荣属于职业放贷人,并驳回了上诉请求。

4、瑞乐公司等7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三份判决书能否证明雷钧荣为职业放贷人?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主张雷钧荣为职业放贷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虽仍坚持雷钧荣为职业放贷人的诉讼主张,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判决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特点和认定非法放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认定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与雷钧荣相关的三份民事裁判文书等不足以认定雷钧荣属于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

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案例索引:

(2019)桂民终223号

(2020)最高法民申2613号

相关法条: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实务分析一: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

经营贷款业务,应当取得省级以上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牌照,并在允许的地域范围内经营贷款业务。任何公司和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从事贷款业务。

2、以盈利为目的。

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多数约定的利息较低、甚至没有利息,是很难盈利的,所以不宜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约定的利息往往都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比如,两个企业之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互相借款,但因为对象较为特定,一般不宜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如果,某人通过发放名片、小广告招揽他人贷款,因为对象不特定,可能就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实务分析二:发放几笔贷款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发放几笔贷款可能被认定非法经营罪?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以上规定是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因此,建议大家出借金钱时,不要超过这个数。

但是,2年内借款次数少于10次,就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吗?当然不是,2年内借款10次,是认定刑事犯罪的标准。即使2年内借款次数少于10次,但符合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条件,仍然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哪怕1次也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刘律师提醒大家,无论个人还是公司,从事发放贷款业务,一定要取得金融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