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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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需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协议无效。
那么,如果约定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或“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这类约定是否有效?
司法实践中,此类约定并非必然无效,应遵循“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结合案件实际能明确指向仲裁机构的,协议有效;无法明确且无法补充约定的,协议无效。
一、核心认定:能明确指向仲裁机构,协议有效
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明确仲裁机构,应遵循有利于有效原则。结合实际情况,能明确“当地”“所在地”指向的,协议有效。
具体分两种情形:一是结合纠纷类型明确指向,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一般认定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二是结合当事人住所地明确指向,若纠纷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约定的“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双方共同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
此外,若约定地点的区、县未设仲裁委员会,可向上追溯认定:上一级市设有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为该市级仲裁委员会;所在省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为该省级仲裁委员会,此举旨在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
需注意,当地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便有其他仲裁委员会的分会等分支机构,协议仍有效。分支机构以所属仲裁机构名义开展工作,不视为“当地”的独立仲裁机构,应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是当地的仲裁委员会。
二、无效情形:无法明确仲裁机构,且无补充约定
并非所有模糊约定的仲裁协议都有效,存在两种情形,应认定协议无效,当事人可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一是约定地点存在多家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若约定的“当地”“所在地”指向的市有两家及以上仲裁委员会,或所在省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双方又无法协商选定其中一家,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无效。
二是约定地点及上一级地区均无仲裁委员会,且无法补充约定。若约定的区、县、市及上一级市均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所在省也有多家仲裁委员会且无法协商选定,仲裁协议因缺乏明确仲裁机构而无效。
三、实操提醒:规范约定,规避效力争议
为避免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需注意两点。
一是尽量明确仲裁机构,避免使用“当地”“所在地”等模糊表述,直接写明仲裁机构全称,如“提交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是若已签订模糊约定,可及时与对方补充约定,明确具体仲裁机构,补正协议瑕疵。若无法补充,需结合案件实际,依据有利于有效原则,举证证明约定指向的仲裁机构。
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法院作出裁定,需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周军律师提醒,约定“当地”“某方所在地”的仲裁协议,并非必然无效,核心是能否结合实际明确仲裁机构。司法实践中,法院遵循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优先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仅在无法明确且无法补充约定时,才认定协议无效。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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