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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因此如果上述成套设备的配套设备的确需要使用“不可 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那么这项配套设备可以不进行招标采购,单独申请使用单一来源的方式直接采购。《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有相同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不是关键词,关键词是“不可替代的 ”,这种“不可替代”的要求是非常严苛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要从项目本身功能的客观需求判断是否必须使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不能仅仅看招标人的主观意愿。

二、需要使用的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有可以满足项目需求的其他替代技术且不影响项目的质量和使用效率则不能适用。这不意味着澘在投标人只要有专利或专有技术就可不招标,当有多家潜在投标人具有专利和专有技术,并且在功能上能够相互替代并实现功能需求,还是应当通过招标来选择。

三、项目欲使用的专利或专有技术无法由其他主体分别实施或提供。这是因为专利虽然有独占性,但是可以通过授权使用的方式打破独占性,如果采购含有专利设备的成套设备时允许代理商参与,这样也是可以有多家供应商提供该专利或专有技术产品的,也就是可以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供应商或承包人。

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则会受到“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禁令的限制。从整个成套设备的采购项目来说,除了需要使用专利的配套设备外,其他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设备还是需要通过招标采购,因为《招标投标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況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招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ー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ー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 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 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 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