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企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然而,在现实中,却有一群特殊的群体——人事经理,他们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如果其本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谁,公司是否需要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2015年3月10日刘女士进入仁创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一职,主要负责人员招聘、培训及薪酬管理工作。而从入职后到7月期间,她尚在法律规定的哺乳期内,但是仁创公司未正常批准其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且加班加点延长其工作时间。

仁创公司直到刘女士7月申请离职时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恶意扣留其本人工资,其在主动沟通要求公司按约足额发放工资时遭到仁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拒绝并且恶语相向。

刘女士觉得仁创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7月23日刘女士离开仁创公司,并于第二日以仁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其哺乳期内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且未足额支付其月度工资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仁创公司足额发放2015年3月至7月预留工资4165元、自入职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66元及哺乳时间工资3385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917元,合计22133元。后因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内未结束,刘女士提出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何处理

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仁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足以确认仁创公司预留原告刘女士2015年5月份工资833元,仁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仁创公司辩称2015年5月份工资表系刘女士恶意制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刘女士要求仁创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份至7月份的预留工资,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刘女士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917元,仁创公司虽未足额支付刘女士2015年5月份工资,但庭审中刘女士亦陈述仁创公司预留其工资也经过其同意,仁创公司预留其2015年5月份工资有正当理由,刘女士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谁?

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谁?

本案中,仁创公司确实未与刘女士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刘女士作为仁创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因此,刘女士有义务主动向仁创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女士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仁创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综合刘女士的岗位职务因素等考量后,法院对刘女士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的过错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前提要件。但是如果劳动者是人事管理的职员或者是因为劳动者过错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能获得赔偿。此举正可以避免劳动者欲通过不诚信手段获取二倍工资补偿,致使不诚信之责由守信者承担,不符合诚信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