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前段时间“椰树”集团要求应聘员工签“终身服务集团”并“以房产为抵押”事件发生之后,各类奇葩协议纷纷出现在大众视野中。
9月2日,某网友爆料,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让员工自愿签署《奋斗者自愿申请书》,做“公司奋斗者”。看完所谓的《奋斗者自愿申请书》,每个正常人都会发出一声冷笑。
按照《自愿申请书》,该公司的“奋斗者”需自愿加班,放弃带薪休假,放弃加班费,自己能力不足时接受公司淘汰,并承诺不与公司产生法律纠纷。
面对质疑,该公司轧钢厂厂长十分“乐于奉献”,称:“这是两厢情愿的,我觉得适合我、我认可的话,我可以签字,这个是自愿的。”
这就让人不禁反问,劳动者是真的“自愿”吗?“自愿”能成为违法的理由吗?
这一《自愿申请书》可以说是典型的违法规定集合。
首先,关于“自愿进行非指令加班”,劳动者能不能出于自愿进行加班呢?
当然可以,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只是,劳动者进行加班到底是因为真的“自愿”,还是因为工作多、冷压力等原因“迫不得已”,不言而喻。
通过各种明显、间接的方式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该给予补偿或补假。
《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其次,关于“自动放弃带薪年休假、带薪年休假薪金、节假日加班费”,更是凸显劳动者的“无私奉献”。但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带薪年休假等等费用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
《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劳动者的“自愿”能否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呢?肯定不行。(更何况是不是“自愿”大家心里都有数)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再者,关于“自愿”接受用人单位的“淘汰”,是否有合法依据呢?
《劳动合同法》其实规定了假如劳动者确实因自身原因“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但是,对于表面上“不符合规定”,实际上“末位淘汰”的做法肯定是违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第29点提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最后,关于“承诺不与用人单位发生法律纠纷”,这一点就更加荒谬了。
劳动者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由法律赋予,并不会因某一份“承诺”而自此失效,并且要求劳动放弃合法权利这一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
比如2017年的一个案例。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17日,张某在某铝电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5日,张某向某铝电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因个人的一些原因,不要求公司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该申请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而后张某以某铝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发放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
最后法院裁判,认为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
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对于违法要求,劳动者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提起仲裁、诉讼,进行合法权益保护。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不得不说,对于资本而言,宣扬“无私奉献”“自愿奋斗”的精神无疑是重大利好,但它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真的是利大于弊吗?
经过所谓“狼性文化”的洗礼,劳动者没养成“狼性”反而成了无比顺从的“绵羊”,甚至有了一股具有讽刺意味的“狗性”。
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自愿”之下,“奋斗”这个词都带有明显的虚伪和剥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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