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精读

☆一般从规范性质、规范意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证明责任及其他程序问题等角度精读民法典草案条文。

#可视化读民法

《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民法典》第36条为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主要规定监护人资格撤销的申请主体和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条件。

《民法典》第37条规定了监护关系与抚养/扶养义务的区分与独立关系。

《民法典》第38条为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从这些条文的字里行间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温情脉脉的一面。

一、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一)申请监护人资格撤销的主体

《民法典》第36条对申请监护人资格撤销的主体进行了不完全列举。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本条将民政部门作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兜底单位,以避免监护关系濒危却无人问津的现象出现。对于申请撤销的主体,可视化表示如下:

(二)申请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条件

《民法典》第36条申请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条件进行了例示性规定。

但是前述规定仍稍显抽象。更为具体的表述可参见《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意见》第35条的规定。

35.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 或者生活无着的;

(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申请监护人资格撤销的程序

在诉讼程序上,依据《民法通则意见》和《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意见》之规定,

1、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2、审理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

3、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四)申请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法律后果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为:

1、触发临时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临时监护人,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

2、重新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在撤销原监护人资格后 ,应及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格的人或组织中指定新的监护人。(可参见《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意见》第36条)

二、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恢复监护人资格应趋严以极力避免被监护人遭受二次侵害的情况发生,结合《民法典》第38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应满足的要件可以梳理如下:

三、监护关系与抚养/扶养义务的区分与独立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 销监护人资格后, 应当继续履行 负担的义务。

撤销监护资格,并不免除父母、子女、配偶等基于血缘等关系确立的抚养义务,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独立于监护关系而存在,这些义务不因监护关系的终止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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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吉日,“民法书斋”主笔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就职于上海某知名律所,关注疑难复杂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