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以来,已经获得了广泛关注。全国范围内的“普及民法典、宣传民法典、学习民法典”的热潮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

关于民法典的重要性和意义,因为有太多的讨论和强调,这里就不再赘述。本文将仅仅从民法典在国际关系中的功能和定位的角度谈谈民法典的“进取心”问题。

国内任何法律,无论属于传统公法还是私法范畴,都既要承担其在国内关系中的功能,也要承担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功能。而要承担在国际关系中的功能,首当其冲地,就是要明确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定位。在没有对一部法律在国际关系中的功能进行定位之前,指望赋予某一国内法在国际关系中以适当功能,这实际上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

那么,就民法典而言,我们对其在国际关系中是否有定位?如果有定位,此种定位应当为何?

很明显,从民法典目前规定来看,我们在制定过程中并没有对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功能进行定位。没有定位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民法典自始至终,很少考虑其的域外可适用性问题。民法典中涉外条款规定之少,远远超过了国内国际法学者的预料。

那么,就中国而言,我们对民法典在国际关系中的功能的定位应当为何?

要对民法典进行定位,我们就有必要同时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我国的当下需求。在过去的近20年中,中国部分官员在世界各国遭受到了以严重侵权为由所提起的侵权索赔诉讼。对于此类诉讼,我国法律并没有提供对等的应对机制。而此种机制,本身应该是由民法承担的。

我国的未来需求。毫无疑问,随着我国公民大量地在全球范围内流动,以及大量的海外投资的存在,迫切需要民法对这些流动的公民和海外资产提供私法上的保护。在私法层面,民法应该成为这些流动公民和海外资产的“定海神针”。

技术和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挑战。一方面,转基因技术发展迅速,转基因食品种类越来越多,其所带来的风险也相应出现和增高。另一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也越来越具有跨国性。对于这些因技术和科技发展而带来的风险与危害,民法同样需要在自身范围内提供相应的防控和救济机制。

因此,基于上述这些考虑,这里仅以民法典第七编有关“侵权责任”部分的规定为例,检讨民法典“进取心”的严重缺失问题。

首先,在本编“一般规定”部分,民法典并没有为将严重国际犯罪问题“严重侵权化”,从而无法为我国对等反制他国提供适当法律基础。

从其他国家目前实践来看,存在着将严重国际犯罪“严重侵权化”的倾向,在为严重国际犯罪受害者提供刑事救济的同时,也同时提供着可以选择的民事救济。受害者如果因为刑事起诉的门槛过高等原因而无法寻求刑事救济时,可以考虑将此类行为视作为“严重侵权行为”,在他国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他国据以确立的此类管辖权,我们称之为“普遍民事管辖权”。在过去仅20年的实践中,他国针对我国的普遍民事管辖,正是在此逻辑基础上进行的。基于对等,我国有必要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相应的机制。

其次,对于我国在全球流动的公民和存在于海外的资产,一旦在海外遭受到以侵权方式所带来的损失,即使相应侵权行为发生在海外,“侵权责任”编依然应该确立我国对此类侵权行为的管辖权。

最后,在产品责任部分和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责任部分,我国同样应持开放立场,对他国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问题、对转基因产品带来的潜在和实际危害问题、对跨界环境污染问题确立本国在侵权责任领域的管辖权。

总体而言,民法典属于基本法,是那种一旦制定完成就不应该轻易修改的法律。制定这样的法律实际上意味着,在制定过程中一定要全面,要有战略性和前瞻性,既要充分考虑国家当下的需求,也要充分考虑和评估国家未来的需求,而此种未来需求,甚至可能是一个世纪之后的需求。以美国为例,美国在1789年制定通过《外国人侵权索赔法》的时候,是不可能想到适用此法的第一个案例,是发生在差不多两个世纪之后的1980年的。但第一个案例出现之后,此法即被激活,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显而易见,在民法典热潮掀起的当下,国内民法学者完全不应因此而“沾沾自喜”,相反,应该清晰地认识到目前立法在战略和技术上的相应不足。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尽快弥补民法典“进取心”不足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