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乎在每一个冤假错案背后,都有一批刑讯逼供人员的身影,当冤假错案平反,社会和当事人沉浸在沉冤得雪的喜悦中时,往往社会舆论也就忽视了对个案中刑讯逼供人员的追责。刑讯逼供因为其发生于司法程序的内部环节,往往难以被及时发现,经常是多年后冤案被平反,刑讯逼供才被发现,但此时往往时过境迁,刑讯逼供者或是因为“立大功”而官运亨通当上了领导,或是已经退休颐养天年,在诸多刑讯逼供案件中,对刑讯逼供者的追责及相关跟进报道可谓是少之又少,但依照我国法律,刑讯逼供俨然触犯了我国刑法,对之追责可以说是于法有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这样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另外《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伪造证据、通风报信、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可以说,对刑讯逼供者进行追责显然是合法的,但因为地方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前往往缺乏独立性,行政机关内部甚至会有人情关系等包庇可能,对刑讯逼供者追责,如果缺少了大众媒体的关注和监督,往往是难以实现的。
孟子曰:“人皆有不忍人之心”、“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恻隐之心,仁之端也”,刑讯逼供本身就是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施虐行为,绝大多数人本身并不会从施虐行为得到快乐,除了极少数希冀通过刑讯逼供邀功的主犯外,其他刑讯逼供参与者并没有主动实施刑讯逼供的理由,唯一的解释就是“破案压力”。限期破不了案,就会用各种手段让办案人员永久“下岗”,即便不处分,这辈子在仕途上也基本无望,因此刑讯逼供,本身对大多数刑讯逼供参与者也是一种折磨。简单来说,摆在一线办案人员面前大概只有两个选择,第一个选择就是刑讯逼供——宁可抓错不可放过,第二个就是文明执法办案——丢官丢工作,宁愿我全家人失去生活来源。相信大多数人,在这个位置上,都会被迫选择第一个。
所以对刑讯逼供者追责,这是于法有据,但同时也应当把握好尺度,除了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刑讯逼供者的刑事责任外,也要考虑到当初刑讯逼供的大背景环境,对于许多办案人员来说,在过去的年代如果一桩命案不能及时侦破,那么轻则要受到处分,重则要面临失业风险,所以对于刑讯逼供的发生,除了一线上参与刑讯逼供的具体实施人员,罔顾事实给一线办案人员不切实际的压力和任务的上级直接领导人员,也是要承担部分责任的。
刑讯逼供产生的土壤可以说是与依法治国相背离的,上级领导好大喜功给下级一线办案人员不切实际的压力、一线办案人员为了仕途乱办葫芦案都是造成冤假错案发生的元凶。对刑讯逼供者进行追责的同时,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办案架构和办案监督上,依然需要相应的法律架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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