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适用于国际海底区域的基础性原则。国际社会最早对国际海底区域问题的讨论,是在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当国际法委员会在为该次会议准备公约草案时,涉及到了对海底资源包括大陆架上的资源的探测问题。对于有关将此种探测权授权给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的建议,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并不可行。国际法委员会指出:
“委员会意识到,对海床和洋底的探测和利用关涉到沿海国行使控制和管辖权的问题,会影响到公海自由尤其是航行自由。尽管如此,在本委员会看来,这不应成为阻碍将其发展成为为整个人类谋福利的制度的充足理由。由于海洋自由对于国际社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采取必要步骤确保,除非属于绝对无法避免,此种发展对于海洋自由的影响将是最小的。本委员会认为,将对海床和洋底的探测需求与海洋必须对所有国家的航行和捕鱼开放的要求相结合,这在路径上是可行的。”
在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联邦德国代表团赞同国际法委员会有关将对海底进行探测的权利授权给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的建议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立场,其主张,“随着各国对公海海底价值的重要性认识的日益加深,为了国际社会利益的目的,有必要建立某种规则。此种规则,既不会妨碍对海洋海底的系统探测和利用,也不会对公海的其他自由构成不当限制。”其主张,公海洋底应属于所有国家的“共同财产”。但由于此主张同时也及于沿海国除领海之外的大陆架海床和洋底,遭到了部分国家的反对,在国际法委员会最终起草的案文即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2条中规定,大陆架上的天然资源的探测和开发的权利属于沿海国。
1967年8月17日,马耳他常驻联合国大使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题为“关于目前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海洋海床及其洋底专为和平目的及为人类利益而利用之宣言与条约”的提议。在解释性备忘录中,该大使称,有必要将海洋海床和洋底宣告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并为此目的而起草一项条约。条约中应载入如下诸原则:其不属于任何国家以任何方式开发的对象;对其探测应以符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方式进行;对其的使用应是为了整个人类的利益,资金收益应首先用于帮助和促进贫穷国家的发展;海床和洋底应完全是为了和平目的等。这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第一次被正式提出。
由于此概念在提出之初就强调,其事关人类共同利益,是为了为整个人类谋福利,而在联合国大会于1963年通过的题为《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工作之法律原则宣言》的决议中,认为对外空的探测和使用关系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因而宣布“外空之探测及使用应为全人类之福祉与利益而进行之”。在1966年12月19日通过的题为“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的决议及其附件中,联合国大会再次强调了同样观点。
据此,基于二者之间的共同点即都强调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都是为了“全人类之福祉与利益”,国内就有学者据此主张和断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同样适用于外层空间,或应同样适用于外层空间。
笔者认为,主张“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适用于外层空间,或应该适用于外层空间,此主张尽管看上去很高大,很美丽,但究其实质,却只是一个“误解”,具有典型的“一厢情愿”。而造成此种误解与一厢情愿的根本,在于错误地认识和理解了“共同利益”及其后果,以及制度性概念的构建要求。
“共同利益”并非仅仅只存在于国际海底区域和外层空间。在其他条约项下,同样存在着“共同利益”,如《灭种罪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等。如果因为基于某一公约或概念享有“共同利益”,据此就得出其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相勾连的结论,这无疑是非常荒谬的。基于不同条约和概念所形成的“共同利益”,其实现和执行机制并不相同。例如,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项下,就国际海底区域制度而言,此利益所引发的实际后果,就是其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以及由此而构建的相关制度和机制。但对于《灭种罪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而言,基于此类公约所享有的“共同利益”所引发的实际后果可能就是:其他国家享有以“受害国”或“受害国以外的国家”的名义,或同时以二者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在过去的十年中,类似的案件在国际法院已有多起。
而从制度性概念的构建要求来看,适用于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之所以能成,是因为在各国的共同努力之下,构建了一整套将“共同利益”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紧密结合的制度和机制:建立了专门的机构即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由专门的负责从事相关资源勘探和开发的部门即企业部。为了确保“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落到实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花了相当部分篇幅规定相关制度的构建与运转。
但从外层空间的实际来看,一方面,国际社会目前根本就缺乏构建相关制度和机制的意愿。在缺乏此种意愿的背景下,指望“复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共同利益”的实现和保护模式,这是根本不可能的。另一方面,从现实来看,外层空间目前实际实行的是“先到先得”的模式。在此模式下,不仅导致本应适用于外层空间的“共同利益”有落空的危险,比照适用于国际海底区域而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就更是无从谈起。在目前的现实下,奢谈相关制度和机制的构建,可能是属于典型的“与虎谋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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