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与竞争磋商在采购程序、供应商来源方式、磋商或谈判公告要求、响应文件要求等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

二者也有很多不同的地方,主要有评审方法、适用情形、谈判(磋商)小组组成、澄清修改期限、响应期限、文件发售期限、初始参与供应商数量、最终报价供应商数量八个方面。

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的区别

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磋商 评审方法

谈判小组从质量和服务均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采购人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采购人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照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简言之,竞争性谈判谁价格最低谁成交;竞争性磋商谁综合得分高谁成交。这也是两者最本质的不同。

适用情形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5.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1.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5.按照招标投标法以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

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各有5种适用情形,其中有3种是相同的。 谈判磋商小组 竞争性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谈判小组成员总数的2/3。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竞争性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 竞争性磋商小组没有“5人以上单数”规定。 澄清修改期限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已发出的谈判文件可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已发出的磋商文件可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竞争性谈判为“3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为“5日”。 响应期限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从竞争性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文件发售期限
谈判文件无明确规定。
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竞争性谈判虽没有规定,但采购人应合理设定采购文件发售期限。实际项目中一般为3个工作日。 初始参与供应商
不少于3家。但招标项目因供应商不足(两家)废标后,经批准可与该两家进行竞争性谈判。
不少于3家。
最终报价供应商
除公开招标转竞争性谈判项目外,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除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以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外,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来源:采购学院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