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6日
菏泽市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发布一则起诉书
详细内容如下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冷同林,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4********,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东明县**局**办公室主任、东明县**局(下**)城建股股长,住东明县**街道**路**段**小区。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4月1日被东明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被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冷同林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1.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于2008年12月将本单位购买的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安装在其家中使用。
2.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财务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至2018年将其家用互联网宽带费共计人民币4050元在本单位报销。
3.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财务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3月至10月,将其个人花费人民币21292.46元在本单报销。
4.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财务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9月至2019年2月,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378000元。
5.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7月,将出售本单位大众桑塔纳牌轿车款人民币40000元不入帐,据为己有。
6.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财务的职务之便,于2015年9月,将其个人购买香烟的花费人民币4200元在本单位报销。
7.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8年4月,将出售本单位现代牌轿车款人民币15000元不入帐,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冷同林侵吞、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46934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记帐凭证等;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冷同林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1.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拨付污水处理费等方面为东明县**厂提供帮助,于2009年1月至2019年1月,先后19次收受东明县**厂经理高某某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9000元。
2.被告人冷同林某某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管理城建工程的职务之便,为山东省**有限公司向承建东明县城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推销彩砖提供帮助,于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先后6次收受巨野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共计人民币13000元。
3.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承建东明县**路东侧污水管网工程提供帮助,于2009年11月收受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4.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烟台**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领取设计费提供帮助,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先后3次共收受烟台**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魏某某人民币31000元。
5.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济南**有限公司承建东明县**路人行道压花工程及领取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8月6日、2011年1月28日,两次收受济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22000元。
6.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东明县**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何某某的儿子何**等人承建东明县**路给排水、**路排水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污水泵站维修业务提供帮助,于2011年1月至2018年8月,收受何某某现金、股份、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48000元。
7.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菏泽**有限公司承建东明县**路、**路、**路等污水管网工程提供帮助,于2011年6月,收受菏泽**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购物卡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魏某、杨某承建东明县**路污水管网工程提供帮助,于2011年9月至2019年1月,收受魏某、杨某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2000元。
9.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管理城建工程的职务之便,为菏泽**有限公司向承建东明县**工程的东明县**管理处等单位推销使用水泥管提供帮助,于2011年11月24日,收受菏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人民币12440元。
10.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有限公司承揽东明**有限公司CNG加气站、菏泽**有限公司液化气站工程设计业务提供帮助,于2012年9月3日、2015年8月,两次收受山东**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共计人民币25000元。
11.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东明公司的吴某某承揽东明县**路弱电通信管道延伸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领取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2年10月、2017年5月,分别收受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4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
12.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某承建东明县**路东段**工程提供帮助,于2012年年底,收受王某某委托的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13.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管理城建工程的职务之便,为张某某向承建东明县城建工程的魏某等人推销使用水泥管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4年8月,先后三次收受张某某购物卡、洗浴卡共计折合人民币9000元。
14.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公司领取服务费提供帮助,于2014年8月、2015年9月,两次收受山东**公司宋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元。
15.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公司领取咨询费提供帮助,于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先后13次收受山东**公司孔某某共计人民币26000元。
16.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省**公司安全生产监管、备案提供便利,于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先后8次收受山东省**公司经理庄某某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0000元。
17.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东明县**院开展规划设计业务提供帮助,于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先后9次收受东明县城乡**院院长翟某某购物卡共计人民币9000元。
18.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郭某某承揽东明县**路、**路等工程提供帮助,于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先后4次收受郭某某丈夫李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14000元。
19.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东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业务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8月至2019年1月,先后8次收受东明**有限公司刘某某、樊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0.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东明县**局管网和排水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3次收受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办事处范某某购物卡共计人民币7000元。
21.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6年6月,收受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承诺为其承揽东明县**路弱电管道工程提供帮助。
22.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管理城建工程的职务之便,为韩某某向承建东明县**工程的魏某某等人推销使用水泥管提供帮助,于2016年8月、2017年1月,两次收受韩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
23.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管理城建工程的职务之便,为菏泽**有限公司向东明县**管理处推销使用塑料管提供帮助,于2017年1月、2018年1月,两次收受菏泽**有限公司经理沙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4.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河南**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7年1月、2018年1月、2019年1月,3次收受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5.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东明县**公司承揽东明县**路供水管网等工程、领取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收受东明县**公司经理关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8000元。
26.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东明县**有限公司领取东明县**路改造工程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7年8月、2018年1月,两次收受东明县**路桥有限公司戴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
27.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某向东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推销使用河北**有限公司的保温管提供帮助,于2017年9月、2018年2月,两次收受周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8.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东明县**科技有限公司领取电代煤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8年2月,收受东明县**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9.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东明县**处承揽东明县**路污水管网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8年4月、2018年8月,两次收受东明县**处赵某某、郭某某共计人民币22000元。
30.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领取工程招标代理费提供帮助,于2018年5月,收受山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赵某某人民币8000元。
31.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东明县**有限公司承揽了东明县部分乡镇“电代煤”工程,于2019年1月,收受东明县**有限公司经理娄某某人民币20000元。
32.被告人冷同林在任东明县**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冷某甲承揽了东明县**小区道路铺设工程,于2019年1月,收受冷某甲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冷同林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16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设工程合同、记帐凭证等;2.证人高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冷同林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同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同林犯数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剑峰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冷同林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证人名单。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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