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培明,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南皮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南皮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4日被南皮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明及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8日晚21时许,被害人肖某1和(被告人李培明的岳父)酒后滋事,因嫌李培明的儿子李某5不去给自己买冰糕而将李某5卷在凉席里并摁住不放。李培明上前阻止,并因此与肖某1和发生争吵,后被邻居劝开。其后肖某1和拿砖头声称要打李培明,被其女肖某2(李培明之妻)夺下,李培明从地上抬起一木墩子,朝肖某1和腿部、头部连砸两下,致肖某1和颅脑损伤死亡。当晚李培明伙同其父李某1等人将肖某1和尸体埋在陈官屯东南地里。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培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培明辩称:其没有故意杀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培明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明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培明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李培明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培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可以对被告人李培明从轻处罚。

为支持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肖某2两份证言和南皮县王寺镇陈官屯村村委会两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8日晚21时许,被害人肖某1和(被告人李培明的岳父)酒后滋事,因嫌李培明的儿子李某5不去给自己买冰糕而将李某5卷在凉席里并摁住不放。李培明上前阻止,并因此与肖某1和发生争吵,后被邻居劝开。后肖某1和拿砖头声称要打李培明,被肖某1和之女肖某2(李培明之妻)夺下,李培明从地上抬起一木墩子,朝肖某1和腿部、头部连砸两下,致肖某1和颅脑损伤死亡。当晚李培明伙同其父李某1等人将肖某1和尸体埋在陈官屯东南地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培明的供述:2004年8月8日晚,肖某1和酒后让其子去买冰糕,其子不去,肖某1和就用褥子捂其子,其上前阻拦,与肖某1和发生争吵厮打,肖某1和用砖头向其投掷,其也从地上捡起一个东西向肖某1和投去,打在肖某1和什么部位不知道,其向肖某1和投去的东西,由于当晚没电没看清也记不清是什么了。肖某1和死后当天晚上,其与其父李某1等人将肖某1和的尸体埋到村东南一地里。肖某1和死时其妻肖某2一直在场。

2、证人肖某2的证言:其父亲肖某1和自其结婚后一直跟其一同生活,平时他一天喝三顿酒,喝完酒爱骂街。2004年农历6月23日晚上,肖某1和在院子里喝酒,到了晚上8时许他让其儿子李某5(小名建起)去给买冰糕,其儿子不愿去。其说:我去买。后其拿上两个啤酒瓶子去了小买部。其从家里出来时,其儿子和丈夫李培明在院子里,邻居刘某的媳妇及兰某的媳妇也在院子里。其从小买部回到家里,刘某的媳妇和兰某的媳妇对其说:你看,他姥爷用席子捂建起了。其问建起:你姥爷捂你了吗。建起说:捂了,要不是我爸上去非把我给捂死。

刘某的媳妇说:他还打李培明。其将冰糕掰开往其父亲嘴里放。其把冰糕给其父亲喂完,其父亲从地上坐起来,对李培明说:你打死我吧。其父亲从地上拿了一个砖头要打李培明,其上去夺过来,其父亲又侧躺在地上,李培明从地上捡起一个木墩子朝其父亲脑袋砸了一下,其父亲的脑袋当时就流血了,他当时没动也没嚷。两个邻居家媳妇什么时间走的其没注意。后来其公公李某1、叔叔李某4、李某6都来了。其公公李某1说赶紧埋了,其当时知道其父亲已经死了。其从其父亲的屋里拿了他平时穿的一件黑衬衣,一条兰巴叽的裤子,给他穿上。

这时李某6开来了拖拉机,其又拿其父亲平时盖的棉被铺在车上,其公公他们将其父亲抬到车上,其又将其父亲穿的两件大衣给他盖上,其公公他们又带上几把铁锨开着车将其父亲拉走了。他们走时大约12点,回来时大约凌晨2点多了。李培明回来说将其父亲埋在村东南地里了。其当时看到李培明用木墩子朝其父亲腿先砸一下,然后又捡起木墩子朝其父亲的脑袋砸了一下。

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04年8月8日晚上10时许,李培明对其说,他岳父肖某1和不行了。其赶到李培明家后看到院中有好多人,肖某1和躺在院中央,头朝南脚朝北,看着好像有点气,几分钟就没气了。肖某1和死后被抬到北边,肖某2给肖某1和清洗。李培明和肖某2想第二天出殡,其坚持当晚就埋了。后其和李某7、李某4、李某6、李培明、兰某将肖某1和尸体埋在了村东南的地里。2004年8月9日我到李培明家,看到院内砖地上有血,其又问:肖某1和是怎么死的。李培明说:肖某1和喝多了跟我打起来,我动手把他打死了。当时其很害怕,和李培明一起用土洒到带血的砖上,后用铁锨铲起来装到袋子里,李培明把带血的土扔掉了。

4、证人迟某(兰某之妻)的证言:2004年8月8日晚上9时许,邻居刘某的媳妇来其家玩,听见后邻李培明的岳父肖某1和在骂街。其和刘某的媳妇去了李培明家,到李培明家后,听到肖某1和说要吃冰棍,让他外甥李某2去买,李某2不愿去。肖某2说:我去给你买。过了一会儿,肖某1和问李某2:你怎么不去给我买呢。说着肖某1和就来到李某2躺着的凉席旁,用手把凉席卷起来,李某2哭了起来,这时李培明过来用手把肖某1和扒开说:你别捂孩子。肖某1和说:我就捂了。李培明说:你再捂捂试试。李某2哭着进了屋,其说:别嚷了。肖某2买冰棍回来也跟肖某1和说别嚷了,这时其和刘某媳妇就从李培明家出来了。回家睡了一觉,其丈夫兰某回来说肖某1和喝酒喝的摔死了。

5、证人李某3(刘某之妻)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兰某之妻迟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

6、证人李某4的证言:2004年8月8日晚上,其大哥李某1对其说,他家出了点事让其过去一下,到李培明那李某1对其说:肖某1和喝多了摔死了。其看到阳台上躺着一个人,其进屋后李培明的媳妇说:老爷子想喝酒,我给炒了鸡蛋,喝完酒让我儿子去给买冰棍,我儿子不去,他用东西捂我儿子,差点捂死,我打了他两下。其说事到这样了,明天钉个木匣子埋了吧。李培明夫妻不干,非要晚上埋去。几个人就把肖某1和架到拖拉机上拉到村东南地里埋了。埋人时一共带了5把铁锨。

7、证人李某5(李某2)的证言:2004年8月8日晚上,其姥爷肖某1和在院中喝酒,后来让其去给买冰棍,其不去,其妈妈说她去买。其妈妈拿两个酒瓶走了,其在院里凉席上躺着,其妈刚走,其姥爷就用凉席将其卷起来,并用手按着凉席,不让其出来,其当时吓哭了。一会儿其从凉席中爬出来哭着进了屋,哭了一会就睡着了。到了第二天早晨醒后,其妈妈哭着对其说,其姥爷昨天晚上喝多了摔死了。

8、证人兰某的证言:2004年8月8日晚吃完饭出门,遇到李培明的媳妇,其问她干什么去,她说买冰棍去,还说让李某2去,李某2不去,就自己去了。晚上大约11点,李培明到其家对说:受点累,帮着去埋人去。其问怎么去埋人呢。李培明说:肖某1和喝多了死了。其到李培明家看到他们把人抬到了拖拉机上,骑上了拖拉机到村东南的地里,帮着把人埋了。

9、证人李某6的证言:2004年8月8日晚,其大哥李某1对其说:赶紧去李培明家,李培明的岳父喝多了摔着了可能不行了。于是其到李培明家,看到肖某2正在抹眼泪,其问:你爸爸怎么了。肖某2说:老人喝酒喝多了跌倒了,人不行了。其问人在哪,肖某2用手指了一下,其一看,肖某2的父亲趴在院子南边的地上。后其大哥李某1对肖某2说:人已经不行了,咱条件不行没有钱,把人埋了算了,别占着咱李家的地方。肖某2同意了。后来肖某2在院内给她爸换上衣服,几个人用拖拉机把肖某1和的尸体拉到村东南的地里埋了。

10、证人李某7的证言:2004年8月8日晚,其大哥李某1对其说:肖某1和喝酒喝多了摔死了,你去看看。到李培明家进院后,看见肖某1和的尸体放在院中间,肖某1和身上穿一身黑色的衣服,一双黑色布鞋,肖某1和半边脸发青,一个眼眶也发青,嘴角上有血。后来家里哥四个人,还有兰某和李培明把肖某1和的尸体用拖拉机拉到我们村老东南的地里埋了。

11、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增齐、兰永胜、李彦欣、李培荣、李瑞英处各扣押铁锨一把。

1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培明家中提取木墩一个。

13、户籍证明证实:李培明,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14、王寺派出所办案说明:2010年8月4日办案民警将潜回家中的李培明抓获。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南皮县王寺镇陈官屯村李培明家。经勘查,在院内东侧牛棚门口南侧1.5米处提取一头裹有座垫的榆木桩一个。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南皮县王寺镇陈官屯村东侧800米的地内。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指认掩埋尸体处有一土堆,经挖掘发现,在距地面0.7米处有凉席棉被等物品。打开后见一老年男性尸体。

17、鉴定结论:(1)沧州市公安局(2004)沧公物证(尸检)字第66号鉴定书:①死者肖某1和。尸体包裹依次上有竹凉席,向下有棕色皮上衣一件,竹凉席坐垫一件,绿里蓝面棉大衣一件。内有竹凉席、枣红底黑面带花炕被。头戴蓝布帽子,上身穿黑色长袖衬衣,左上口袋内有蓝色手绢一块。下身穿灰长裤、黑色外裤、浅色短裤。腰系布条腰带。②损伤检验:右额颞部有10×7厘米大小皮下出血;上腹部在13×10厘米范围内有10处皮下出血,大为3×0.5厘米、小的为0.6×0.4厘米;右肩部背侧面有14×9厘米大小皮下出血;右肘部有16×6厘米大小皮下出血;右大腿上段外侧有15×7厘米大小皮下出血。③解剖检验:右额颞部有8×4厘米大小范围的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颧弓部骨折;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相对应处硬脑膜有2厘米大小破裂口。结论:死者肖某1和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8、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肖某2、李增祯因犯包庇罪分别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和拘役四个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肖某1和酒后滋事,因嫌李培明的儿子李某5不去给自己买冰糕而将李某5卷在凉席里并摁住不放。李培明上前阻止与肖某1和发生争吵。后肖某1和拿砖头声称要打李培明,被肖某2夺下,李培明从地上抬起一木墩子,朝肖某1和腿部、头部连砸两下,致肖某1和颅脑损伤死亡。当晚李培明伙同其父李某1等人将肖某1和尸体掩埋。被告人李培明应当明知用很重的木墩砸被害人的头部,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然实施用木墩砸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明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肖某1和酒后滋事,对引了本案负有责任,可以对被告人李培明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培明辩称:其没有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培明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明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培明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李培明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培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可以对被告人李培明从轻处罚。为支持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肖某2两份证言和南皮县王寺镇陈官屯村村委会两份证明。经查,在肖某2、李某1包庇案中,肖某2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看到李培明用木墩子朝其父亲腿先砸一下,然后又捡起木墩子朝其父亲的脑袋砸了一下。

已被南皮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人李培明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肖某2的证言与肖某2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应当以肖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同时还有李某1的证言、尸检鉴定结论等,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培明用木墩砸中被害人头部,致肖某1和颅脑损伤死亡的犯罪事实。肖某2的另一份证言及南皮县王寺镇陈官屯村村委会两份证明,虽然能够证明被害人与肖某2、李培明共同生活近20年间,家庭关系尚和谐,被告人李培明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直接主观故意,但是,被告人李培明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很重的木墩砸被害人的头部,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然实施用木墩砸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主观上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故被告人李培明没有故意杀人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培明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明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培明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培明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培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对被告人李培明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培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