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收公告行为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仅仅是将征地批准事项及被征收土地具体补偿安置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不具有可诉性。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的补偿安置等行为。

【裁判文书】(2018)最高法行申9652号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司法实践中,征收公告行为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具体的影响,即使产生了潜在的影响,亦可在后续的补偿安置决定的诉讼中进行审查,故其不具有诉的必要性。

新的《土地管理法》改变了征收土地程序,将之前的“两公告一登记行为”前置,在征地审批前就要完成。但现实中,针对之前发生的公告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审理结果不一。有的认为不可诉,有的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对此问题,秦律师搜集整理了最高法院这几年针对两个公告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生效判例,以此交流学习。

最高法院的以下三个案例,均认为公告行为不可诉,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在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此种情况下,公告就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