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上述两条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规定并不一致,《民法典》尚未生效,《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位阶低,实践中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保理合同效力如何呢?

结论:

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

案例: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8日,平安银行(甲方)与龙翔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平银渝保理字20121218第004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保理业务补充协议》

平安银行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20121218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称龙翔商贸公司将其自2013年7月4日起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请重铁物流公司向平安银行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并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龙翔商贸公司保理回款专户,重铁物流公司盖章确认收到通知书。

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未按时还款,平安银行诉至法院。

最高院认为:

关于本案中人民法院能否因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即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保理融资业务涉及到债权转让、金融借款两种合同关系,两种合同关系并无主从之分。从相关人民法院既往的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处理保理融资纠纷案件时,以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为前提,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为核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第六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均规定,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其中,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本案中,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以龙翔商贸公司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4500万元债权为前提。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时,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之间尚未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未成立。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因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磋商协议的周期性、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许存在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形。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提示:

保理合同有效建立在应收账款交易真实有效的基础之上,保理业务与应收账款业务时间节点的前后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但保理商要注意应在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前确定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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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冠松 15600458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