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科栋律师,专注于企业家及高管职务犯罪、经济金融犯罪辩护和刑事风险防控研究。
本文导读: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有很多,尤其对于民营企业家来说,非法经营罪可以说是企业生产经营中常见的一个刑事罪名。典型的比如“黄光裕案”就是被定的此罪。
【非法经营罪】简单说,就是对于须经国家审批许可的一些经营项目,那么在未经审批的前提下如果经营了就可能涉及此罪,包括:食盐、烟草、药品、彩票、出版物等等。
同时09年的时候刑法修正案七,还对此罪作了新的扩大:增设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并且由于该罪在刑法第225条的规定第4项,有一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条款”,因此非法经营罪也被经常被大家称为“口袋罪”。
这并不无道理,从刑法打击面来说,非法经营罪的范围是比较大。(毕竟它的前身79年刑法中是“投机倒把罪”)。
也正因此,最高法院专门出台了司法保护企业家十点意见,其中一条就是:限制非法经营罪的扩大适用。本文对此展开分析——非法经营罪涉案行为人,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三种无罪情形:
- 1、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非法经营的客观行为
- 2、行为人虽存在非法经营的客观行为,但并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 3、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
1、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非法经营的客观行为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可见,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的经营活动,这里的“国家规定”包括: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
-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的有关规定。
(对于这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大概10多个司法解释,篇幅问题不作展开,大家可以自行搜索历年“有关非法经营罪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
总的来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应当依据涉案证据,来审查涉案行为人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如不符合,则当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2、行为人虽存在非法经营的客观行为,但并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经营罪从刑法罪名来看,属于情节犯。
——即以“情节严重”作为此罪成立条件。
所以,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人虽然确实存在上述1中的非法经营的客观情形,但是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也就意味着未达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但是虽然未达到刑事入罪标准,但是并不意味着免除追究行政违法责任。
(这里大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应予立案追诉的八大类情形规定,篇幅问题不作展开)
3、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
这是第三种【非法经营罪】中涉案行为人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即行为人主观不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
很多文章中我们都谈到了犯罪成立的“主客观一致原则”——包括前面写到的【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等等。
非法经营罪也是一样,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直接故意”。
即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会扰乱市场秩序,却仍希望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通常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经营牟利的目的。
而对于主观非法性的判断,一般会参考行为人的专业认知、此前的行为、以及一些证据材料等等。
结语:
此外还有一种刑事案件中常见的检察院不予逮捕的情形:即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不过这种情形不完全意味着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有一种可能是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后,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总的来说,此罪在企业经营生产中是一个高发刑事罪名。尤其是一些国家专营专卖的特殊行业,和一些新兴行业需要格外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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