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据此,当事人以行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予以撤销,应当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否则,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裁判文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75号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援引,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查。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主要适用对象为形成权,如撤销权、追认权等,其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合同的稳定性。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在制度设计上虽具有一定共性,但也存在不同之处,比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以确定除斥期间是否届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超出该期限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对于行政协议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