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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某1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 *持刀去到新乡县小冀镇都富村其前女友李某1家中, 欲自杀殉情。王*见到李某1后,将两人反锁在屋内,先用刀划伤李某1颈部等处,又用刀划自己颈部、手腕等处,李某1趁机将王轩的刀夺下并逃走...

原判认定:2019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 *持刀去到新乡县小冀镇都富村其前女友李某1家中,欲自杀殉情。王 *见到李某1后, 将两人反锁在屋内,先用刀划伤李某1颈部等处,又用刀划自己颈部、手腕等处,李某1趁机将王轩的刀夺下并逃走。经法医鉴定,李某1颈前部、颈部右侧、右胸、左肩、左上臂、左手小指等处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轩颈前部、右颈部、左手腕等处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被告人王轩的犯罪行为受伤住院14天,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203.63元;2.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4.交通费280元(20元×14天);5.护理费1751.99元(45677元÷365天×14天);6.误工费7284.49元(44314元÷365天×60天);上述费用共计2050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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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 *,男,200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专科文化程度,系在校学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卫元江、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97年8月3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 *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豫0721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赵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 *及其辩护人卫元江、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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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折叠刀一把,证实被告人王 *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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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 *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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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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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10受理单、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10反馈单、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处警综合单、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王 *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持刀威胁,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王 *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王轩受到行政处罚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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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刀具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李某1及被告人王轩受伤情况、被告人王 *使用的刀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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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手机照片,证实李某1手机调取的抖音、短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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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证明,证实2019年6月26日下午18时许,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新乡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王 *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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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王 *受伤治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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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发现王 *和李某1的血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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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 *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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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王 *、李某1的手机进行数据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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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王 *和李某1谈过恋爱。2019年6月25日李某1和侯某相约下午18时去健身,下午17时54分,侯某到达李某1家门口,通过微信与李某1联系后,李某1让侯某到家里等她,侯某进入李某1家的客厅,去开李某1卧室门,但没有打开,侯某喊了李某1一声,听到李某1回了一声“哎”。18时03分, 侯某听到卧室里传来很小的哭声,后来哭声越来越大,侯某在门口喊李某1,李某1未回答。后来李某1开始大叫,并让侯某跺门,侯某跺了五、六下门,没有跺开,之后李某1把门打开了, 李某1身上都是血,右手捂着脖子,左手拿着一把水果刀,李某1说王*在屋里了,并让侯某给李某1的母亲打电话但是电话没人接,侯某出去准备叫人的时候,看到王 *正在用身体撞李某1卧室的窗户,之后侯某开车带着李某1去找李某1的母亲,又带着李某1和她母亲去了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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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李和峰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李和峰的侄女,2019年6月25日下午18时左右,李和峰在机械厂里干活,李某1的母亲到厂里喊李和峰让其跟着去医院,说李某1的脖子让一个年轻人拿刀划了。 李和峰出来后看到李某1在一辆轿车的副驾驶上坐着,手捂着她的脖子,满身是血,李和峰开车跟着那辆轿车去了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李和峰报了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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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石某是李某1的母亲,2019年6月25日下午17时30分石某去养牛场,因李某1说一会儿要和侯某出去玩,所以石某出门时没锁门。 18时19分时,侯某跑到养牛场说王*用刀捅了李某1的脖子,石某又叫上李和峰一起去了医院。去医院的路上,李某1在副驾驶坐着,双手捂着脖子,到了医院,侯某拿着一把十多厘米的水果刀说王 *是用这个凶器捅伤李某1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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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是新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生,是李某1的主治医生。2019年6月25日晚李某1过来就诊,当时李某1身上多处损伤,颈部有两处挫裂伤,一处13厘米、一处8厘米,右胸部有1厘米长的挫裂伤,左肩、左侧上臂、左手第五指末端都有较小的挫裂伤,根据伤口判断是利器所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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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5日19时17分时,李某2接到其表弟王 *发来的一条QQ语音, 让李某2去他家一趟,到了王轩家,王*在其卧室的床上躺着,衣服上有血,手腕和脖子在流血,李某2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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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李某1和王 *之前谈过恋爱,2019年5月份分手。2019年6月25日17时30分,李某1的母亲石某出门去了养牛场,李某1在卧室里, 过了几分钟,王*进入李某1的卧室,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王*说要把李某1杀了然后自杀,李某1和王*拖延时间,并通过微信让侯某进家里等她,王*说了一会儿不耐烦了,说“别逼我,你是不是以为我真不敢杀你?”,说着把李某1上半身按在床上,把刀放在李某1的脖子上,用力在李某1的右脖子上划了一刀,李某1后退到地上,一摸脖子全是血,李某1就哭了起来,王 *又从后面划了李某1脖子一刀,李某1和王 *夺刀,过程中李某1的右边胸部包扎了一刀,身上多处划伤,王轩还拿刀朝自己脖子划了一刀,又拿刀划了自己的左手腕,之后李某1将刀夺了过来,李某1开门见到侯某,随后听到王 *在李某1卧室里发出嘭嘭嘭的声音,之后王 *从房间出来,李某1就赶紧跑到侯某的车上,侯某带着李某1去找李某1的母亲,李某1的母亲去旁边厂里喊了李某1的大伯,随后李某1等人一起去了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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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 *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6月25日17时左右,王 *准备去李某1家自杀,其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骑着摩托车到了李某1家,李某1的家门没有锁,王 *右手持刀进入李某1的卧室后将门反锁,王轩用刀将自己的脖子、左手腕和李某1的脖子划伤,李某1开始哭喊,侯某在外面跺门,李某1去将门打开后去了客厅,王 *半跪在床边等待死亡,过了一两分钟, 王*发现自己没有死,于是站起来去撞卧室的窗户, 之后王*去李某1家的厨房拿菜刀割自己的脖子,然后又上二楼准备跳楼,因打不开窗户,王*就骑摩托车回家喝了农药,并用QQ联系了李某2,之后王*就昏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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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证实,李某1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203.63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王 *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限被告人 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0500.1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 *的上诉理由是:其去被害人家是求复合,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见到被害人出血后停止了伤害行为,将刀扔掉让被害人走,属于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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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上诉人王 *主观上并未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密闭的房间、二人力量悬殊的情况下能让被害人开门离开,客观上被害人虽受伤部位是颈部,但属于划伤,力度不大,一审认定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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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 *即使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犯罪过程中,有机会和条件、能力继续杀死被害人的情况下,并未继续实施杀人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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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涉世未深,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量刑畸重,要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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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

一审认定上诉人王 *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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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 *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反抗脱逃,未能达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目的,属于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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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 *案发时系刚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结合其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一审对上诉人量刑偏重,但也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王*持刀到新乡县小冀镇都富村其前女友被害人李某1家中。王*轩在李某1的卧室内见到李某1,遂将卧室门反锁,二人在卧室内发生言语冲突,王*持刀将李某1颈前部划伤,李某1用手一摸全是血,就开始哭喊,上诉人王*拿刀乱挥,将李某1后颈部划伤,李某1遂与王轩夺刀,王*将李某1的右侧胸部、左肩等部位划伤,在夺刀过程中王*持刀朝自己的颈部划了一刀,又持刀割自己的左手手腕,李某1打开房门报警就医。经法医鉴定,李某1颈前部、颈部右侧、右胸、左肩、左上臂、左手小指等处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颈前部、右颈部、左手腕等处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没有新的证据出示,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出具的证据有:

新乡县七里营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上诉人王*系该村村民,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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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的母亲陈焕丽书写的事情经过,证实王 *与李某1的恋爱经过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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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故意伤害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1被王*持刀伤及的部位为颈部,颈部属人体的要害部位,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轩在划伤被害人后,主动放弃犯罪,应认定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将被害人颈部划伤后,被害人与王*夺刀时,被害人的右侧胸部、左肩等部位已被划伤,后王*拿刀朝自己的脖子正前方划了一刀,又割自己的左手手腕,之后未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应依法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案发时系刚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涉世未深,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犯罪后果,结合检察机关当庭发表的一审量刑偏重的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王*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限被告人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0500.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上诉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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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新乡县吃喝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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