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他人对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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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描述性使用。

所谓描述性使用,是指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等要素,用以善意地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征、产地等情况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是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等特点,或者是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描述性使用之所以被允许,是因为其所使用的描述性要素本就属于自然界或者是社会公知的范畴,并不是来源于商标注册人的智力活动创造。而且这种使用行为出于描述商品特征或产地的正方目的,没有侵犯他人权利的故意,在标识使用中往往还会伴随其他区别要素,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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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指示性使用。

指示性使用是指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者图形等要素,用以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能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或者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原料、制作工艺或者服务对象等,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混淆。

3.在先使用。

在先使用是指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专用专利不得损害任何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成员方规定以使用为基础的权利获得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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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商标权用尽。

商标权用尽是指,商标注册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将注册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他人无须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便可将商标再次转让或者是以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包括为此目的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