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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2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宗兴,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大学文化,案发前先后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副支队长、来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住来宾市滨江园小区高层公寓****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来宾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宏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佳丽,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兴犯受贿罪、行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3刑辖7号、2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进行受理后,同年10月31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黄宗兴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宗兴及其辩护人闫宏伟、梁佳丽,证人蓝某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宗兴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巡逻警察支队(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禁毒支队副支队长以及被抽调到来宾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办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开设赌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打击走私等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他人在办理取保候审、解除被冻结银行账户、发还被扣押车辆、协调法院判处缓刑或者轻判等方面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送予的财物共计43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在办理唐某峰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收受案件当事人唐某峰的亲属莫某2送给的10万元
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职务之便,为案件当事人唐某峰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南宁市区汇春路小锅头茶庄外收受唐云峰的姐夫莫绍康送给的10万元好处费。
2.在办理林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收受案件当事人林某送给的20万元
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职务之便,为案件当事人林某在协调检察院和法院给予从轻处罚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来宾市红水河大道和桂中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收受林某送给的20万。2016年6月,黄宗兴因没有帮助林某协调法院判处缓刑,在林某刑满释放找到其要求退回20万元后,黄宗兴将20万元退给林某。
3.在办理胥某、王某2琴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单独及伙同黄某2(另案处理)收受案件当事人胥某及王某2琴、王某3的家属叶某送给的财物共计35万元
(1)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职务之便,为案件当事人胥某在发还被扣押的涉案车辆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初的一天,在来宾裕达国际酒店胥某所住房间内收受胥某送给的25万元。
(2)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职务之便,为案件当事人王某2琴、王某3的家属叶某在发还被扣押的涉案车辆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通过黄某2在来宾市餐谋天下饭店对面黄某2公司内收受叶某送给的10万元。事后,黄宗兴因没有帮助王某2琴、王某3处理好案件,害怕被叶某举报,便通过黄某2退了8万元给叶某。
4.在办理郑某、肖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收受案件当事人郑某送给的57万元、肖某的朋友陈某1送给的30万元
(1)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巡逻警察支队(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等职务之便,为案件当事人郑某在解除被冻结银行账户、协调检察院给予办理取保候审、协调法院判处缓刑中提供帮助,于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2016年的一天、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来宾市水上不夜城、来宾市公安局停车场等地分三次收受郑某送给的共计57万元。
(2)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巡逻警察支队(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等职务之便,为案件当事人肖某在协调办理取保候审、判处缓刑中提供帮助,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在来宾市水上不夜城收受肖某的朋友陈某1通过郑某送给的30万元。事后,因没有办法帮助肖某协调法院判处缓刑,黄宗兴通过郑某把30万元退给陈某1。
5.在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吴某奎送给的10万元
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副支队长以及被抽调到来宾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负责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等职务之便,为吴某奎在加大查处走私犯罪线索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南宁市万象城吴某奎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奎送给的10万元。
6.在办理陈某2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伙同黄某伟(另案处理)收受案件当事人陈某2的朋友“黄某4”送给的275万元
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禁毒支队副支队长等职务之便,接受案件当事人陈某2的朋友“黄某4”的请托,为陈某2等人在从轻处理、协调法院判处缓刑或者轻判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来宾市滨江园小区黄某伟所住别墅附近收受陈某2朋友“黄某4”送给的275万元。黄宗兴得钱后将其中的272万元拿给黄某伟用于关照陈某2等人案件,自己从中拿了3万元。次日,黄某伟交代其外甥女黄某3将272万元存入黄某3名下的信用社账户上。2018年底,黄某伟因感到反腐形势严峻,遂安排黄宗兴、黄某3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了共计250余万元给“黄某4”。
二、行贿罪
2016年至2018年底,黄宗兴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以及抽调到来宾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办案期间,明知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的郑某、陈某2先后被起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为了让法院给予郑某、陈某2减轻刑罚或者判处缓刑,伙同他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伙同黄某伟、谢某行贿20万元
2016年5月,黄宗兴在得知郑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被起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为了让法院判处郑某缓刑,经与黄某伟、谢某商量后,找到时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委委员刘某帮忙。之后,黄宗兴将46万元交给谢某,让其疏通刘某等人的关系。2017年3月,郑某获判缓刑后,黄某伟交代黄宗兴去跟谢某拿回20万元,之后由黄某伟将这20万元送给刘某。
2.伙同黄某伟行贿20万元
2018年10月,黄宗兴在得知陈某2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被起诉至忻城县人民法院后,为了让法院给予陈某2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经与黄某伟商量后,找到时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梁某帮忙。2019年元旦前的一天,黄某伟让黄宗兴将20万元交给梁某,由梁某拿去疏通忻城法院关系,梁某得到20万元后没有将钱送出,而是占为己有。
3.伙同黄某伟、谢某行贿100万元
2018年10月,黄宗兴在得知陈某2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被起诉至忻城县人民法院后,为了让法院给予陈某2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经与黄某伟、谢某商量,由黄宗兴将100万元交给谢某,让其去疏通法院关系。谢某在得钱后,就先后找到忻城县人民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领导着手落实,后因黄宗兴、黄某伟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而被搁置,该100万元未能送出。
三、徇私枉法罪
2014年6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将王某2琴、王某3、杜某珠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线索指定由来宾市公安局管辖,并具体由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办理,黄宗兴作为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负责带队侦办该案。2014年11月12日,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在江苏省无锡市将杜某珠、王某2琴、王某3、胥某等人抓获归案。在办理该案期间,黄宗兴在收受杜某珠、邹某妹、胥某、张某1、邹某1、方某1等人的家属送给的共计110万元人民币后,接受上述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请托,且明知杜某珠、胥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意包庇致使犯罪嫌疑人杜某珠、邹某妹、胥某、邹某1、方某1、张某1没有被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出追诉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胥某、方某1、邹某宏、邹某妹、张某明才先后被移送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方某1、邹某宏、邹某妹、张某明、胥某均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至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不等的刑期,其中胥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黄宗兴已退出涉案款71万元人民币至来宾市监察委员会。来宾市监察委员从朱某处扣押涉案款50万元、从梁源处扣押涉案款20万元、从谢军处扣押涉案款100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宗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37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同时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宗兴在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万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宗兴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宗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行贿罪没有异议,但对该二罪名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同时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有异议。其辩解如下:1.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受贿事实,即收受胥某和王某2琴、王某3家属送给的共计35万元,该款项已退给当事人家属,至于中间人黄某2为何留下2万元没退其不清楚。2.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受贿事实中的第一节,即收受郑某的57万元,该款中有46万元是用于请律师谢某,之后转跟谢某要回了20万元并通过黄某伟送给刘某。3.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受贿事实,即伙同黄某伟收受陈某2朋友“黄某4”送给的275万元,虽然该款是其送到黄某伟家,但具体数额其也不清楚,其也没有从中拿了3万元。4.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行贿事实,即行贿刘某20万元,行贿梁某20万元。行贿该二人不是其本意,其只是从中帮传递款而已。5.起诉书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事实不存在,其虽然收受当事人家属的贿赂款,但当时是检察院不同意逮捕的情况下其才办理取保手续,过后案子移送北海审理,其也能及时将涉案当事人抓获归案,并没有包庇之意,故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辩护人闫宏伟、梁佳丽除了同意黄宗兴的辩解意见外,其二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受贿事实,即伙同黄某伟收受陈某2朋友“黄某4”送给的275万元,由于无法查清行贿人“黄某4”的身份,故该款项存疑,依法不应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行贿事实中,即行贿刘某20万元,黄宗兴只是从中传递行贿款项,系从犯。3.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行贿事实,黄宗兴系属被诈骗而不能犯。因为梁某、谢某均是黄宗兴、黄某伟二人设想中的最终完成行贿行为的中间人,但梁某却虚构款已送出,实际将款据为己有,谢某也称款将要送出,实则将款交到律所,梁某、谢某的行为构成诈骗。黄宗兴、黄某伟所预谋的行贿行为,因为遭到梁某、谢某的诈骗行为的阻断,故无法得逞,系属不能犯。4.黄宗兴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首先,黄宗兴在侦办杜某珠等人案件中,在报捕阶段向法制部门作了汇报,为慎重起见,还征求检察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才作出对部分涉案人员取保候审的意见,在当时的条件,其不可能明知杜某珠等人构成了犯罪;其次,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也是领导集体作出的决定,根据流程黄宗兴只是其中的一环,不能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再其次,杜某珠等人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所依据的证据大多是在北海方面接手案件之后取得,不能最后客观归罪;最后,就算黄宗兴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但由于其在侦办该案中收受了110万元贿赂,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其行为也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5.在量刑方面,二辩护人均提出黄宗兴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并为此申请证人蓝某1出庭作证;(2)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3)主动退出大部分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宗兴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巡逻警察支队(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禁毒支队副支队长以及被抽调到来宾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办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开设赌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打击走私等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他人在办理取保候审、解除被冻结银行账户、发还被扣押车辆、协调法院判处缓刑或者轻判等方面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送予的财物共计40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在办理唐某峰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收受案件当事人唐某峰的亲属莫某2送给的10万元
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职务之便,为案件当事人唐某峰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南宁市区汇春路小锅头茶庄外收受唐云峰的姐夫莫绍康送给的10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调取证据通知书: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唐某峰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相关案件材料,包括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问话笔录等材料
证实:2013年9月10日,来宾市公安局对“9.10”网络赌博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12月12日,唐某峰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案件承办单位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提出给予唐某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报告,后经支队长黄某伟、法制支队、分管领导签批后最终同意给予唐某峰办理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莫某2证实:其系唐某峰姐夫,在2013年底,其为感谢黄宗兴给予唐某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南宁市内送给黄宗兴10万元现金。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宗兴归案后对其帮助唐某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之后在南宁市区内收受莫某2送给的10万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2.在办理林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收受案件当事人林某送给的20万元
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职务之便,为案件当事人林某在协调检察院和法院给予从轻处罚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来宾市红水河大道和桂中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收受林某送给的20万。2016年6月,黄宗兴因没有帮助林某协调法院判处缓刑,在林某刑满释放找到其要求退回20万元后,黄宗兴将20万元退给林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①调取证据通知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林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刑事案卷材料,包括指定管辖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问话笔录、起诉意见书等材料
证实来宾市公安局办理林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有关侦办情况,该案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侦查,2014年8月8日因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黄宗兴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上签字,经相关部门领导签批后最终给予林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事实。2015年11月11日,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②林某提供的户名为何某的尾号1605的建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
证实户名为何艺的尾号1605建行账户于2016年10月26日分两次收到户名为梁某龙的账户转来的共计10万元的事实,与黄宗兴供述其通过他人退了10万元给林某的事实相吻合。
(2)证人证言
①林某证实:2014年8月,其为了让黄宗兴帮处理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在来宾市市区的一个路口黄宗兴的车上送给黄宗兴20万元现金。之后,因为黄宗兴没有帮助其协调判处缓刑,在其刑满释放出来后黄宗兴又将这20万元退给其。
②黄某2证实,在2014年,黄宗兴找到其让其帮忙协调处理林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事,之后因没有帮助林某协调判处缓刑,黄宗兴又让其帮退了10万元给林某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宗兴归案后供述:2014年6、7月份,其当时是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办理林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带队领导,林光辉在来宾市区红水道和桂中大道的交叉路口送给其20万元让其帮忙处理她的案子不起诉或判处缓刑,之后其就找到黄某2叫他去帮协调,但是后来黄某2也没有把事情办好,事后其转将20万元退给林某,其中10万元是其通过一个朋友转账退给林某,另外10万元是其让黄某2帮退给林某的。
3.在办理郑某、肖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收受案件当事人郑某送给的57万元、肖某的朋友陈某1送给的30万元
(1)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巡逻警察支队(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等职务之便,为案件当事人郑某在解除被冻结银行账户、协调检察院给予办理取保候审、协调法院判处缓刑中提供帮助,于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2016年的一天、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来宾市水上不夜城、来宾市公安局停车场等地分三次收受郑某送给的共计57万元。
(2)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巡逻警察支队(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等职务之便,为案件当事人肖某在协调办理取保候审、判处缓刑中提供帮助,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在来宾市水上不夜城收受肖某的朋友陈某1通过郑某送给的30万元。事后,因没有办法帮助肖某协调法院判处缓刑,黄宗兴通过郑某把30万元退给陈某1。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①调取证据通知书:来宾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郑某、肖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案卷材料,包括指定管辖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
证实来宾市公安局办理郑某、肖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有关侦办情况,该案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侦查,2015年7月23日郑某、肖秋庆被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被移送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3月28日,郑某、肖秋庆被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3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郑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肖某犯开设赌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②来宾市公安局财务科提供的存款凭证一份
证实2016年5月23日,蒙某代黄宗兴存入18万元到市公安局账户用于归还黄宗兴借款。
(2)证人证言
①郑某证实:2015年6月,其因为参与开设赌场被来宾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抓获,到了2016年春节前其被释放出来。之后,其为了让黄宗兴帮其摆平开设赌场的案子,先后分三次送给黄宗兴共计57万元,其中第一次是2016年春节后,其在来宾市水上不夜城一茶庄内送给黄宗兴40万;第二次是2016年10月份送了15万元给黄宗兴,当时是黄宗兴让他们公安局的一个人来来宾市公安局停车场拿的;第三次是2016年中秋节前,其送给黄宗兴2万元。另外,在2016年5月份其还帮同案犯肖某的朋友陈某1送了30万元给黄宗兴,当时是陈某1将钱拿到柳州其的公司交给其后,其再拿到来宾水上不夜城交给黄宗兴的。但是后来黄宗兴转把这30万元退给其,说是肖某的案子处理不了,当时黄宗兴是通过银行转账把钱退给其的,之后其再把钱退给陈某1。
②陈某1证实:在2015年6月,肖秋庆因为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抓获,后被移送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其通过郑某了解到他可以花钱帮处理肖某的案子,后其就将30万元交给郑某由他帮拿去处理肖某的案子。但过了一个多月,郑某跟其讲肖某取保候审的事情处理不了,并让其到他公司把30万元拿回去。之后其就开车到他的公司拿回了30万元。
③谭某秀证实:其系肖某家属,2015年6月份的一天,肖秋庆因为涉嫌开设赌场被来宾市公安局抓获,并关押在来宾市看守所。后来陈某1跟其讲要拿30万元去处理肖某的案子,但是其没有钱,后来陈某1就跟其讲他已经拿30万元去给人家处理肖某的案子。
④黄某容证实:其丈夫郑某因为网络赌博,于2015年6月被来宾市公安局城区警务支队抓获,并关押在来宾市看守所,之后其帮郑某交了100万元到来宾市人民检察院,郑某便被取保候审出来。2016年春节过后,郑某跟其讲他到来宾市与黄宗兴见面,并送给黄宗兴40万现金。
⑤蒙某证实:在2016年5月,其帮黄宗兴归还过18万元借款给来宾市公安局财务科,其中15万元是黄宗兴的一个朋友拿到市公安局停车场交给其,另外3万元是其帮黄宗兴垫付的,其当时还打电话跟黄宗兴讲过他朋友拿了15万元过来。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宗兴归案后供述:其为郑某在办理取保候审、解冻银行账户、协调检察院、法院处理其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提供帮助,先后分三次收受郑某送给的57万元,其中一次是2016年春节后收受在来宾市水上不夜城一茶庄内收受郑某送给的40万元,第二次是几个月之后收受15万元,这15万元其用于归还在市公安局的借款了;第三次是在2016年中秋节前收受郑某给的2万元。另外,郑某的同案犯肖某的家属通过郑某送给其30万元希望其帮忙处理肖某的案子,后来因为其没有办法帮处理肖某判缓刑,其就将30万元退给郑某并让他退给肖某家属。同时其也辩解称,收受郑某送给的57万元中,其拿了46万元给谢某律师,之后又从谢某处要回20万元通过黄某伟送给刘某。
4.在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吴某奎送给的10万元
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副支队长以及被抽调到来宾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负责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等职务之便,为加大查处吴某奎提供的走私犯罪线索提供帮助,于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南宁市万象城吴某奎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奎送给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①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
证实2019年4月12日,吴某奎因涉嫌行贿被忻城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②来宾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提供的广西恒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来宾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查获的有关走私货物的相关拍卖材料(具体包括扣押决定书、委托拍卖合同、拍卖结果报告书、成交报告、协助放行通知书、协助货物放行条等材料)
证实2018年1月至7月,来宾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对于查获的走私货物先后多次委托广西恒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的事实。
(2)证人证言
吴某奎证实:在2017年下半年,其为了让时任来宾市公安局负责打击走私货物的带队领导黄宗兴尽量安排手下人员去查处其所提供的走私线索,进而可收购来宾市公安局查处的走私货物,在其位于南宁市万象城华润靠南边的写字楼办公室内送给黄宗兴10万元现金。
(3)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28日,黄宗兴在调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面的男子就是送给其10万元的吴某奎,经调查人员比对,9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吴某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宗兴归案后供述:在2017年11月的一天,其按黄某伟的安排到吴某奎位于南宁市万象城的华润靠南边的那栋写字楼的办公室内与他对接打私线索,之后在准备离开他办公室的时候,收受他送给的10万元现金。之后,其也尽力去查处吴某奎提供的走私线索。
5.在办理陈某2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伙同黄某伟(另案处理)收受案件当事人陈某2的朋友“黄某4”送给的275万元
黄宗兴利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禁毒支队副支队长等职务之便,接受案件当事人陈某2的朋友“黄某4”的请托,为陈某2等人在从轻处理、协调法院判处缓刑或者轻判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来宾市滨江园小区黄某伟所住别墅附近收受陈某2朋友“黄某4”送给的275万元。黄宗兴得钱后将其中的272万元拿给黄某伟用于关照陈某2等人案件,自己从中拿了3万元。次日,黄某伟交代其外甥女黄某3将272万元存入黄某3名下的信用社账户上。2018年底,黄某伟因感到反腐形势严峻,遂安排黄宗兴、黄某3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了共计250余万元给“黄某4”。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①调取证据通知书: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陈某2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案卷材料,包括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2017年公安部督办案件的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抓获经过、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材料
证实来宾市公安局办理陈某2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有关办理情况,该案为公安部督办案件之一,自治区公安厅于2017年6月1日指定由来宾市公安局管辖,同年3月16日来宾市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017年9月30日陈某2等人被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0月24日被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忻城县人民法院。
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黄某3尾号7870、7566、4668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以及相关存款凭证
证实2017年9月21日黄某3将272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信用社账户62×××66(存折账户尾号为7870)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黄某伟证实:在2017年9月20日晚上,黄宗兴来到其位于滨江园小区的家中交给其一个旅行袋,并称里面是处理案件得的钱,当时黄宗兴拿了几万元去还信用卡。到了第二天其打电话让其外甥女黄某3来来宾帮其存钱,存好钱后黄某3发微信跟其讲是272万元。后来到了2018年5月份,因为有人举报在张某2案件中有人收受张某2600万元一事,其当时以为黄宗兴送给其的这272万元是张某2给的,所以到了11月份,其让黄宗兴跟黄某3对接,转把钱退给人家。到了2019年春节前,其听黄宗兴讲已经退了250万元给人家。
②黄某3证实:黄某伟是其舅舅,在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伟打电话让其到来宾,其到来宾后黄某伟让其帮他存270多万元,之后黄某伟就送其到来宾市财政局对面的农村合作银行存钱,然后其就把钱交给银行工作人员清点,经清点为272万元,之后其就将这272万元存入其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上。在2018年12月份,其按黄某伟的安排,将黄某伟放在其卡里面的钱取了40万元现金给黄宗兴,之后其还按黄宗兴提供的郑某1、杨某等三个银行账户上,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了,算上之前给黄宗兴的40万元,一起有200多万元这样。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宗兴归案后供述:2017年下半年,其在办理陈某2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到柬埔寨负责前期侦查及抓捕任务时结识陈某2的朋友黄某4,后来黄某4找到其,愿意给其300万元,希望其能关照陈某2等人,其当时答应黄某4的请托并找到黄某伟帮忙协调处理陈某2的案子。之后的一天晚上,其约黄某4到黄某伟位于,黄某4将一个装有现金的旅行箱交给其。其得钱后就将旅行箱拿到黄某伟家里面,跟他讲这是其朋友送来的,然后其从中拿了3万元就走了。
到了2018年底,在陈某2等人案子被起诉至忻城县人民法院后,因为没有办法处理陈某2等人的案子,黄某伟让其找他外甥女黄某3要300万元把钱退给人家。后来,黄某3取了40万元现金给其,其又让黄某3将余款转到黄某4提供的三个银行账号上,后来黄某3一共汇了210万多万元到这些账户上。
庭审中,黄宗兴辩解称当时黄某4给的旅行箱到底有多少钱其也不清楚,其也没有从中拿了3万元。
二、行贿罪
2016年至2018年底,黄宗兴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以及抽调到来宾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办案期间,明知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的郑某、陈某2先后被起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为了让法院给予郑某、陈某2减轻刑罚或者判处缓刑,伙同他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伙同黄某伟、谢某行贿20万元
2016年5月,黄宗兴在得知郑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被起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为了让法院判处郑某缓刑,经与黄某伟、谢某商量后,找到时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委委员刘某帮忙。之后,黄宗兴将46万元交给谢某,让其疏通刘某等人的关系。2017年3月,郑某获判缓刑后,黄某伟交代黄宗兴去跟谢某拿回20万元,之后由黄某伟将这20万元送给刘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①来宾市纪委监委调取的刘某的人事档案材料及任免职文件
证实刘传国于2014年10月27日担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案发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②监察机关提取的谢某的律师证复印件
证实谢某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③来宾市纪委监委调取的郑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审委会讨论笔录
证实2017年2月9日15时40分至16时20分,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开会讨论郑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刘某作为审委会委员参与案件讨论,刘某在发表意见时同意合议庭多数意见,建议对郑某判处缓刑,并处罚金100万元,之后刘某亦在讨论笔录上签字。
(2)证人证言
①黄某伟证实:在2017年3月份,在办理郑某等人网络赌博案中,为了给予郑某判处缓刑,其伙同黄宗兴、谢军送给时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委员刘某20万元,当时是其拿钱到来宾市西山路武警中队附近给刘某的。
②谢某证实:在2016年下半年,来宾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黄某伟侦办的郑某网络赌博案件在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开庭,黄某伟通过黄宗兴找到其希望为郑某争取缓刑判决,黄某伟讲他愿意出20万元给其拿去给刘某和合议庭成员,争取让郑某判缓刑。后经其与黄宗兴商定,律师费5万元,另外收20万元作为风险代理费,如果事情办不成就退给他20万元,过后黄宗兴就拿了46万元给其。在其与郑某签完协议之后,其就去找刘某协调帮忙,刘某讲黄某伟找过他,他会尽量努力的。后来该案判决下来,如其所愿郑某判处缓刑,罚金100万元,达到黄某伟、黄宗兴目的。为感谢刘某对这个事情的帮助,其打电话约刘某到其办公室,并讲黄某伟放有东西在这,之后其将10万元交给刘某,但是他讲不得,要20万元,因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没有给钱给他,当天晚上,其跟刘某吃饭喝酒,其打车送他回家,刘某讲20万元都给他,合议庭的成员由他处理,让其不用管。之后,黄某伟打电话给其讲刘某不高兴了,让其给回20万元,说由他拿去给刘某,其也同意了。次日,由黄宗兴到其办公室拿走20万元现金,至于黄某伟、黄宗兴是否将20万元送给刘某其不清楚。
③刘某证实:在2016年的一天,黄某伟到其办公室找其希望能帮忙从轻处理郑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并表示不会亏待其的,其当时跟黄某伟解释说自己不是分管领导,起不了什么作用,但黄某伟认为其是资深庭长,可以影响手下的办案人员,坚持要其帮忙。之后,谢某到其办公室找其希望帮黄某伟处理郑某案件,其当时也推辞了。后来,市中院合议庭提出对郑某判处缓刑,罚金50万元的意见,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在审委会上其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即对郑某判处缓刑,但罚金100万元。到了2018年的时候,黄某伟打电话约其到来宾市西山路武警支队的马路边,之后黄某伟来到其车旁,将一个纸袋放在其车子的副驾驶座位上,其下车时打开纸袋发现里面有20万元现金。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宗兴归案后供述,其为郑某在办理取保候审、解冻银行账户、协调检察院、法院处理郑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提供帮助,先后分三次收受郑某送给的57万元。之后,其找到黄某伟帮忙协调法院给郑某、肖某判处缓刑。黄某伟便带其到谢军律师位于来宾市区沃尔玛超市楼上的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和刘某吃饭。吃饭期间,黄某伟私下问刘某对郑某、肖某是否可以判缓刑,但刘某没有答复。第二天,其又找到谢某问郑某和肖某的事情,问他有没有办法搞缓刑。谢某明确讲郑某可能可以,但肖某是在被判处缓刑考验期期间又犯罪,不能判处缓刑。当时其还跟谢某谈了处理郑某缓刑的事情需要多少。他讲需要46万元去疏通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领导。之后其就把46万元拿到谢某的律师事务所交给他,让他去疏通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郑某获得缓刑后,黄某伟让其跟谢某要钱回来,讲要送给刘某。第二天,其就去跟谢某要钱,谢某只给其20万元,并讲其余的钱已经花出去了。其拿这20万元去交给了黄某伟。
2.伙同黄某伟行贿20万元
2018年10月,黄宗兴在得知陈某2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被起诉至忻城县人民法院后,为了让法院给予陈某2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经与黄某伟商量后,找到时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梁某帮忙。2019年元旦前的一天,黄某伟让黄宗兴将20万元交给梁某,由梁某拿去疏通忻城法院关系,梁某得到20万元后没有将钱送出,而是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暂扣款收据证实:2019年5月31日,来宾市监察委员会从梁某处扣押违纪款20万元。
(2)证人证言
①黄某伟归案后对其为了协调法院给予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被告人陈某2等人判处缓刑,伙同黄宗兴行贿20万元给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梁某的事实也供认不讳。
②梁某证实:其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在2018年11月份黄某伟找到其想通过其送20万元现金给忻城法院院长廖志敏,为一起由忻城法院审理的网络赌博案件当事人说情。之后,其就联系忻城法院当时分管刑事的副院长黄某5,在从黄某5处得知该案要判处实刑后,黄某伟就跟其说要其拿100万元去疏通忻城法院的关系,其当时跟黄某伟讲自己认识忻城法院院长廖某敏,只要20万元就可以了,其可以帮黄某伟送这20万元给廖某敏。在2019年1月份,其在拿到黄某伟给的20万元后,并没有把钱送给廖某敏,而是留下自己使用。
③黄某校证实:其任忻城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办公室等工作。在2018年,忻城法院审理陈某2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其记得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时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梁某曾三次打电话给其了解陈某2案件的进展情况,梁某主要是了解该案案件当事人陈某2等人可能会被判处什么刑罚和如何量刑等,其当时答复梁某讲该案涉案金额比较大,当事人可能会被判处实刑,像这类案件只要交罚金的话是可以考虑判缓刑的。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宗兴归案后供述,在2018年底,其在将钱退给黄某4后,接受黄某4请托,找到黄某伟帮忙希望协调法院给予陈某2从轻处罚,之后黄某伟找了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梁某,并叫梁源跟忻城县人民法院的领导打招呼关照。黄某伟叫其让朋友准备20万元送给梁某,梁某要跟忻城法院领导吃饭。其跟“黄某4”讲了之后,他就叫南宁的朋友拿了装有20万元的黑色塑料袋交给其。其将20万元拿到来宾市恒丰酒店801房洗手间内挂到挂毛巾的挂钩上交给梁某。
3.伙同黄某伟、谢某行贿100万元
2018年10月,黄宗兴在得知陈某2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被起诉至忻城县人民法院后,为了让法院给予陈某2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经与黄某伟、谢某商量后,由黄宗兴将100万元交给谢某,让其去疏通法院关系。谢某在得钱后,就先后找到忻城县人民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领导着手落实,后因黄宗兴、黄某伟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而被搁置,该100万元未能送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监察机关提供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清单、银行缴款凭证
证实2019年4月15日、4月16日,来宾市监察委办案人员依法对谢某位于来宾市祥和路地源小区、来宾市饭店1910号的办公室进行搜查,之后依法扣押郑某与广西某律师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现金100万元、转账业务凭证两张、柜台回执一张、钥匙一串进行扣押。之后,办案人员将从谢某处扣押的100万元存入来宾市监察委员会1998账户上。
(2)证人证言
①黄某伟归案后供述称,在2018年11月份,陈某2等人被起诉到忻城法院时,黄宗兴找到其讲他有一个朋友想救一下陈某2,看能不能判缓刑。之后,其经过问忻城县公安局局长陈某练得知忻城法院院长是廖某敏,其就跟黄宗兴讲,黄宗兴就问其找谢某可不可以,其当时讲应该可以,因为谢某跟来宾中院相关领导关系不错。然后其就打电话给谢某,谢某讲没有问题,他与廖志敏关系很好。之后,其就带黄宗兴到谢某办公室把事情跟谢某讲了,谢某当时讲没有问题。过后,黄宗兴怎么跟谢某联系的其不清楚。到黄宗兴被留置十天后,谢某私下跟其讲忻城这件事怎么办,钱还在他这里,其讲你们该怎么办就怎么办。
②谢某证实:2018年11月份,黄某伟来其饭堂吃饭,他问其是否认识忻城法院的领导,其讲其熟悉廖院长。黄某伟就介绍他们支队查办陈某2等人开设赌场案件给其办理,他希望其帮助争取给陈某2等人判缓刑。过了两三天,黄某伟邀请其到恒丰酒店黄某伟的茶室喝茶,当时黄宗兴也在场,黄某伟、黄宗兴问其大概需要多少钱能给陈某2、陈某3、郑某2判缓刑,其讲还不好确定,建议先跟家属签订委托手续,以律师身份介入后才好跟法院协商费用问题。然后陈某2家属就到其办公室签订委托协议,由其律所三名律师为陈某2等人辩护。签订委托后,其找忻城法院廖某敏院长打了招呼,其讲了给陈某2等三人判缓刑的请求。案件开庭后,其判断忻城法院可能考虑律师提出的判缓刑的意见,所以其在庭后应黄某伟、黄宗兴邀请到恒丰酒店八楼茶室商量该案,当时黄宗兴与其在茶室外单独商量费用问题,最后确定黄宗兴给其100万元作为陈某2、陈某3、郑某2三人判缓刑的活动费用,同时确定600万元作为陈某2退赃及罚金费用。过了几天,黄宗兴和他安排的一名年轻仔先后各自将50万元现金送到其办公室给其,一共100万元。后来由于案发该款未能送出。
③彭某证实,其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在来宾市城警支队做协警,在2019年1月的一天下午,黄宗兴打电话让其马上到来宾市高速路口那里接点东西,到时会有人打电话联系其的,其当时问黄宗兴是拿什么东西,他说是钱,叫其不要问那么多,并叫其拿到东西后再联系另外一个人把东西交给他,之后有个人将一个双肩包交给其。其拿完东西后就打电话给黄宗兴事先发给其的那个人的手机号码,他说他在来宾饭店十几楼他的公司那里,之后其就打车到这个位于来宾饭店的公司将东西交给他。
(3)辨认笔录
证实2019年5月13日17时28分至17时49分,彭某在调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来宾饭店十几楼跟其领取双肩包的49岁左右的男子,经调查人员比对,该男子为谢某。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宗兴归案后供述,在2018年底,其为了帮黄某4、冯某处理陈某2涉嫌开设赌场的案子,找到谢某帮忙,谢军告知其要想处理陈某2等人的案子需要100万元去疏通忻城县人民法院的关系,之后其把需要100万元给谢某去疏通关系告知黄某4、冯某后,他们二人也同意,之后由黄某4出资40万元、冯某出资50万元,其本人出资10万元,共计100万元,由其将100万元拿给谢某去疏通关系,其中50万元是其拿到谢某位于来宾饭店19楼的办公室给他的,另外50万元是冯某叫人送到来宾后其让彭某帮拿去给谢某的。至于谢某是如何去疏通忻城法院的关系其不清楚,因为陈某2等人的案子还没有判决下来,所以他还没有拿去感谢忻城法院的相关领导。其将100万元交给谢军就是为了让他去疏通忻城县人民法院的关系,给陈某2等人判处缓刑。
三、徇私枉法罪
2014年6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将王某2琴、王某3、杜某珠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线索指定由来宾市公安局管辖,并具体由来宾市公安局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办理,黄宗兴作为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大队长,负责带队侦办该案。2014年11月12日,巡逻(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九大队在江苏省无锡市将杜某珠、王某2琴、王某3、胥某等人抓获归案,并于同月15日依法分别扣押了王某2琴、王某3的宝马汽车一辆,同时也将胥某路虎汽车予以扣押。在办理该案期间,黄宗兴在收受杜某珠、邹某妹、胥某、张某1、邹某1、方某1等人的家属送给的共计110万元人民币后,接受上述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请托,明知杜某珠、胥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仍以预审及检察部门只同意逮捕王某2琴、王某3为由,于2014年12月12日提请将杜某珠、邹某妹、胥某、邹某1、方某1、张某1取保候审,随后仅将王某2琴、王某3提请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对杜某珠、邹某妹、胥某、邹某1、方某1、张某1等人既不继续侦查补强材料,也不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3日发出补充移诉通知书后,自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公安机关才分别将方某1、邹某妹、邹某1、张某1、胥某抓获归案并移送审查起诉,致使犯罪嫌疑人胥某、邹某妹、邹某1、张某1、方某1长时间未受到刑事追究。之后,方某1、邹某宏、邹某妹、张某明、胥某均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至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不等的刑期,其中胥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王某2琴、王某3被逮捕期间,二人家属叶某、王某1为了要回王某2琴、王某3被扣押的车辆,送给黄宗兴10万元。黄宗兴收到该10万元后,便交代下属于2015年2月8日将王某2琴、王某3被扣押的宝马汽车予以发还。
2015年初,胥某获得取保候审后,为了要被扣押的车辆,送给黄宗兴25万元。黄宗兴收到该25万元后,便将胥某被扣押的路虎汽车予以发还。
因担心事发,后黄宗兴通过黄某2将8万元退还给王某2琴、王某3家属叶某、王某1。2018年后通过杜某珠的爱人朱某账户退了90万元,后朱某将其中的50万元上缴至来宾市监委账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9年7月18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对黄宗兴以涉嫌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
(2)调取证据通知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杜某珠、王某2琴、王某3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刑事案卷材料,包括指定管辖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
证实来宾市公安局办理杜某珠、王某2琴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有关办理情况,2014年6月4日广西区公安厅将本案指定由来宾市公安局管辖。来宾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6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1日,来宾市公安局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2琴、王某3。2014年12月18日王某2琴、王某3被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决定对杜某珠、邹某妹、胥某、张某1、邹某1、方某1取保候审,黄宗兴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法制员意见栏上签字,之后经相关部门领导签批后最终给予杜某珠等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
证实2016年4月13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向来宾市公安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来宾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王某2琴、王某3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还有犯罪嫌疑人方某1、邹某妹、邹某1、胥某、张某1需移送审查起诉,因为该院经审查相关案卷材料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方某1、邹某妹、邹某1、胥某、张某1组织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层级达三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超过三十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向来宾市公安局发出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收集以下证据材料:涉案人员的户籍信息、王某2琴、邹某2、杜某珠、曹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
(4)调取证据通知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王某2琴、王某3、胥某等人的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事卷宗中王某2琴、王某3、胥某、方某1、邹某1、邹某妹、张某1等人绘制的发展下线会员的层级图
证实上述人员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手工绘制各自参与传销活动且在体系内的层级情况,可看出案发当时没有被移送审查起诉的胥某、方某1、邹某1、邹某妹、张某1等人在体系内处于高级业务员,各自均发展有多名下线会员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王某2琴、王某3、胥某、邹某妹、邹某1、张某1、曹某、邹某2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
证实上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人员通过各自银行账户用于传销接受申购款、发放返利、收取提成的相关交易流水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杜某珠、王某2琴、王某3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刑事案卷材料,包括指定管辖通知书、取保候审材料、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王某2琴、王某3、邹某妹等人的问话笔录等材料
证实2015年6月19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将王惠琴、王蛟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指定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9日邹某1、邹某妹、方某1先后被执行逮捕。之后,邹某1、邹某妹、方某1三人先后被起诉、判决的事实。其中方某1于2016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后12月5日被起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4日,邹智宏因犯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邹某妹因犯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8月15日胥某被执行逮捕,2018年1月10日胥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山北支行提供的叶某尾号2974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
证实2015年6月18日叶某尾号2974账户分两次收到共计10万元的转款记录的事实。
(8)车辆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证实:苏B×××××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某2琴,苏B×××××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某3。2014年11月15日,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依法扣押王某3涉案宝马汽车苏B×××××、王某2琴涉案宝马汽车苏B×××××。2015年2月8日,来宾市公安局将扣押的车辆发还给王某2琴、王某3二人的事实(经办人为覃某、廖某1)。
(9)调取证据通知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协助调查函、情况说明
证实2019年1月11日因涉案车辆苏B×××××、苏B×××××下落不明,经核查已由来宾市公安局发还给王某2琴、王某3。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给来宾市公安局让该局协助查明涉案车辆苏B×××××、苏B×××××的去向。同年1月25日,来宾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因王某2琴女儿提出苏B×××××已超期年检,如不尽快年检将会被注销,经领导同意将该车由王某2琴女儿施芸婷领走。
(10)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证实2019年2月26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王惠琴、王蛟处查扣涉案车辆苏B×××××、苏B×××××。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裁定书、车辆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报告
证实涉案的苏B×××××于2019年6月14日以82340元成交,苏B×××××的成交价为105280元,两车总成交价为187620元。
(12)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暂扣款收据一份
证实2019年5月31日来宾市监察委员会从朱某处扣押违纪款5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覃某证实:其于2011年2月至2018年2月在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工作,其参与了王某2琴、王某3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办理,当时黄宗兴是这个案子的负责领导。其记得当时一共抓了九名犯罪嫌疑人,但是最后只对王某2琴、王某3提请逮捕,对胥某、杜某珠等七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当时办理这类案件的目的是为局里面找经费,只要嫌疑人退赃又不是主犯的话,他们办案人员就会根据实际情况给这些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但是具体情况他们办案人员是按领导的安排去做的,由领导作出决定,他们办案人员负责去办理手续。该案是2015年2月9日结案,处理意见是对王某2琴、王某3移送审查起诉。当时领导叫他们办案人员结案并对王某2琴、王某3移送审查起诉,然后其就跟覃某1一起拟制了呈请案件终结报告书给领导签字,其不记得当时是黄宗兴还是蒙某标交代其结案的了。
其记得当时这个案子扣押了两辆宝马车和一辆路虎,宝马车已经发还给当事人了,路虎车是否发还其不记得了。对于发还清单上面覃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应当是廖某1代签的。
(2)廖某1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6年在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工作,其参与了王某2琴、王某3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办理,当时黄宗兴是这个案子的负责领导,其和蒙某、覃某、覃某2、覃某1是办案民警。其记得当时一共抓了九名犯罪嫌疑人,但是最后只对王某2琴、王某3提请批准逮捕,对胥某、杜某珠等七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当时黄宗兴讲杜某珠、胥某等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给他们办取保手续,所以当时就给他们办理了取保手续。其也得在相关的文书上签字了。呈请移送审查起诉报告书上面廖某1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名的。
当时在办理这个案子的时候扣押了两辆宝马车和一辆路虎车,其中两辆宝马车已经发还给王某2琴、王某3了。当时王某2琴交代车子是违法所得购买的,但是办案人员经过核实对账单,没有发现有购车的记录。发还清单上面廖某1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当时是黄宗兴交代他们办案人员发还车辆的,他讲王某2琴、王某3的家属来申请讲这两辆车到期年检了,再不年检就报废了,然后就交代办案人员办手续发还给他们。
(3)蒙某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6年在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工作,其参与了王某2琴、王某3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办理,当时黄宗兴是这个案子的负责领导,负责指导整个案件的侦办,其和廖某1、覃某、覃某2、覃某1是办案民警。这个案子当时是由廖某1、覃某办理提请逮捕手续的,其记得当时把在案的所有犯罪嫌疑人都提请逮捕了,后来预审支队不同意,只同意将王某2琴、王某3提请逮捕,所以除了王某2琴、王某3提请批准逮捕外,其余人员均给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后来支队将王某2琴、王某3移送审查起诉。因为其后面去办理其他的案件,所以没有参与该案的后续侦查。
其记得当时该案扣押了王某2琴、王某3的两辆宝马车,后来都已经发还了。因为当时不是其经手办理发还手续的,所以其不懂得该两辆车是否与案件有关。
(4)蓝某2证实:其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预审大队工作,其在呈请提请逮捕报告书和呈请移送审查起诉报告书上面预审部门一栏中签有其的名字。其当时在办理该案时认为一是当时证据材料不够充分,在报捕时城警支队没有补充得材料来,二是在提请逮捕前,城警支队长黄某伟已经跟其支队长莫某1沟通好,只对王某3、王某2琴报捕,对杜某珠、胥某等人办理取保候审。其记得当时莫某1支队长跟其讲城警支队的领导过来沟通好了,讲胥某等人已经交完钱,给他们办取保候审,所以后来城警支队来报请逮捕和取保候审的时候其就同意办案部门的意见。
其当时在审查该案时认为应一并起诉胥某等人,但在起诉前城警支队的领导来跟其支队领导沟通,讲只起诉王某2琴、王某3就得了,胥某等人已经交完钱,作行政处罚就得了,不用移送审查起诉了。当时其也在场,其支队领导也同意城警支队的意见,所以后来就只移送审查起诉王某2琴、王某3。当时不记得是黄某伟还是黄宗兴来沟通这个案件了。至于后来如何处理胥某、杜某珠等人其就不清楚了。
(5)莫某1证实,其于2009年至今一直在来宾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工作,预审大队是2013年下半年在监管支队增设的部门,王某2琴、王某3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是预审大队审核的。当时该案是由预审大队大队长蓝某2负责办理的,具体的办理情况其不清楚。至于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城警支队的领导是否来找其沟通过其不记得了。
(6)黄某伟证实:其于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支队长,王某2琴、王某3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是城警支队办理的,当时是黄宗兴主办的。对王某2琴、王某3两个人提请逮捕,对杜某珠等6人取保候审的初步意见是黄宗兴提出来然后跟其汇报,后面其城警支队再邀请法制大队开会讨论最后定的。对于该案后期移送审查起诉以及如何处理,因为时间太久其不记得清楚了。其记得在办理该案的时候扣押有几辆车子,后来都已经发还给当事人了。其不清楚当时是否查清这几辆车是否与案件有关,其记得当时黄宗兴来跟其汇报过车子的处理意见,其讲与案件无关就可以发还,至于后面他们怎么处理其就不清楚了。
(7)朱某证实:其是杜某珠的爱人,在2014年11月份,其为了处理其妻子杜某珠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在裕达酒店其住的酒店房间内交给黄宗兴30万元罚款。与其妻子杜某珠一起被抓获归案的同案犯的家属也通过其交了共计80万元罚款给黄宗兴,其中黄某1的妻子谭某为了处理黄某1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通过其联系黄宗兴,之后在其所住位于来宾市裕达酒店房间内交给黄宗兴30万元;方某1的女儿方某2为了处理方某1、邹某妹、邹某1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通过其交给黄宗兴30万元;胥某的妻子吴某为了处理胥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通过其交给黄宗兴20万元。其与谭某等人也知道给黄宗兴的钱不是真的罚款,只是黄宗兴以交罚款名义变相索要财物而已。
胥某取保候审出来后,为了要回他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汽车,与其一起到来宾送了25万元给黄宗兴,要回他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汽车。之后黄宗兴又将该款退了回来。
在2018年,黄宗兴分两次退给其共计80万元,其中第一次是转给其30万元说是退给方某1的;第二次是转了50万元,其当时听不清楚黄宗兴是让其把这钱退给黄某1还是胥某了,所以就把钱暂时存放在田华锋的账户上,案发后其将该50万元退至来宾市监察委员会账户上。
(8)吴某证实:其是胥某的前妻,在2014年11月份,其为了处理胥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通过朱某将20万元送给来宾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之后,其听胥某朋友说胥某又收到退回的20万元。
(9)胥某证实:在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和王惠琴、王蛟、叶某等人因涉嫌组织传销活动罪被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的办案人员抓获并被带回来宾市关押,在其被关押在看守所一个月之后就被释放出来。其释放出来后就问其前妻吴某其是怎么出来的。她就说是通过朱某送了20万元给黄宗兴后才得办理取保候审及释放出来的。之后,黄宗兴分两次把钱退给其,是通过朱某退给其的,一次退了20万元,还有一次不记得退了多少。
(10)方某2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父亲方某1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抓走,之后过了十多天,朱某打电话给其说他要去广西来宾处理其父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个事情,称要交罚款,每个人10万元,其爸爸、小姨邹某妹和舅舅邹某1三个人需要30万元,之后其转了20万元给朱某帮处理其父亲这件事。没过多久,来宾市公安人员就打电话给其说其父亲方某1、小姨邹某妹和舅舅邹某1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了。
(11)方某1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和邹某妹、邹某宏、杜某珠、王某2琴、王某3、胥某、张某明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押回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之后被关押在来宾市看守所。在被关押20多天后,其就被取保候审释放出来。过后,其女儿方某2就跟其说在其被关押期间,朱某打电话给她,说公安人员通知交罚款,其和邹某妹、邹某1每个人交了10万元,一共30万元罚款后才得释放出来。在2017年,来宾公安局的人员又通过朱某把这30万元退给其和邹某妹、邹某1。
(12)谭某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丈夫黄某1因传销被来宾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抓了,之后其为了能让黄某1得释放出来,其通过朱某联系,给了30万元给来宾市公安局一个叫作黄大队长的人,给钱给黄大队长之后的当天晚上,其丈夫黄某1就得释放出来了。
(13)黄某1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因为在广西北海搞传销被来宾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抓获,并被押回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到了第二天晚上,其就被释放出来。过后,其问其妻子谭某才得知,是其妻子谭某交了30万元罚款给来宾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后其才被释放出来的。
(14)黄某2证实:2015年的一天,黄宗兴找到其让其帮去检察院协调处理一个案件,之后其与黄宗兴一起在来宾裕达大酒店与叶某及一名妇女商量帮处理他们两个亲属涉及传销和解押车子的事情,后来双方定好100万元,其当时讲要对方先交10万元。第二天,叶某和那名妇女就将10万元拿到其公司的办公室交给其,其得钱后就带叶某他们去要车,之后黄宗兴让其先保管该10万元。过了二十多天,因为叶某他们亲属的案子已经移送到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没有办法帮他们处理案子了,之后其就将8万元退给叶某他们,其中2万元作为帮他们要回车子的费用。
(15)叶某证实:其和王某1为了帮王蛟要回被来宾市公安局扣押的汽车,送给黄宗兴、黄某210万元,当时钱是在黄某2位于来宾市参谋天下饭店对面的公司里面交给黄某2的,之后黄某2就带其等人到来宾市公安局取回王某3被扣押的汽车。之后过了一个月这样,黄宗兴、黄某2将8万元退给其,其当时是跟王某1一起到黄某2的公司去拿钱的。
(16)王某1证实:其和叶某为了帮王蛟要回被来宾市公安局扣押的汽车,送给黄宗兴10万元,当时钱是给到黄某2手上的,之后当天就得领回王某3、王某2琴被扣押的车子。后来过了一个月这样,黄宗兴、黄某2将8万元退给其和叶某。
(17)侦查机关调取的王某2琴、王某3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刑事卷宗材料中王某2琴、王某3、胥某、方某1、邹某1、邹某妹、张某1、叶某、吴某等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问话笔录
综合证实根据案发当时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反映胥某、方某1、邹某1、邹某妹、张某1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
3.辨认笔录
2019年1月17日,叶某在调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黄宗兴。
同日,叶某在调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黄某2。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宗兴归案后供述,2014年其在办理杜某珠、王某2琴、王某3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为杜某珠、王某2琴、王某3等人在办理取保候审、发还被扣押的车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送给的财物共计145万元,其中收受案件当事人黄某1妻子30万元、收受案件当事人杜某珠老公朱某30万元、收受案件当事人胥某妻子20万元、收受案件当事人方某1、邹某妹、邹某1家属30万元、收受案件当事人胥某25万元、收受案件当事人王某2琴和王某3家属叶某等人给的10万元,除了胥某和王某2琴家属送给的共计35万元外,其余均是通过朱某送给其的。之后其分四次退了共计90万元给朱某等人。
其记得在报请逮捕前其带办案人员拿案卷去到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与伍某科长沟通,请他们帮忙把关,看哪个人符合逮捕条件,后来检察院的意见是在该案中只有王某2琴、王某3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符合逮捕条件。之后其把检察院的意见跟预审大队的蓝某2讲了,并决定对王某2琴、王某3报请逮捕,对杜某珠、胥某等人取保候审,后来呈预审大队也同意其的意见。其跟办案人员说了检察院的意见,具体经办手续应该是廖某1、覃某去办的。后来因为该案只逮捕了两个人,所以只移送审查起诉王某2琴、王某3,在其的认知里面,逮捕不了的就诉不出去。
综合事实:黄宗兴于2014年1月29日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大队长,2015年12月2日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副支队长,2018年1月12日担任来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队长等职务。其中,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黄宗兴被抽调至来宾市公安局打击整治赌博违法犯罪工作专班工作;2018年2月28日,黄宗兴被抽调至来宾市公安局联合打击专班工作。其受贿线索系由群众举报至来宾市监察委员会,2019年2月21日,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对黄宗兴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办案人员到其居住的小区对其进行抓捕时,黄宗兴不在家,正准备回撤时,黄宗兴刚好外出回来并主动过来与办案人员打招呼,办案人员让其回来宾配合调查,其予以配合。归案后经教育,黄宗兴除了交代侦查部门掌握其的受贿事实外,还交代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同时还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行贿的事实。此外,其向侦查部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来宾市监委调查核实,部分事实属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宗兴已退出涉案款71万元人民币至来宾市监察委员会。来宾市监察委员从朱某处扣押涉案款50万元、从梁源处扣押涉案款20万元、从谢军处扣押涉案款100万元。
综合证据: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
证实:2019年2月21日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对该案立案调查。2019年5月16日,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将该案移送至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户籍证明
证实:犯罪嫌疑人黄宗兴,男,1978年01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
证实:来宾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2月21日对犯罪嫌疑人黄宗兴采取留置措施。
(4)来宾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黄宗兴个人人事档案材料、任免职文件材料
证实黄宗兴案发期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以及其在案发期间具体任职情况。2014年1月29日黄宗兴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大队长,2015年12月2日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副支队长,2018年1月12日担任来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队长等职务。其中,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黄宗兴被抽调至来宾市公安局打击整治赌博违法犯罪工作专班工作;2018年2月28日,黄宗兴被抽调至来宾市公安局联合打击专班工作。
(5)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暂扣款收据
证实案发后黄宗兴已退出涉案款71万元至来宾市监察委员账户的事实。
(6)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蓝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21日,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对黄宗兴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办案人员到其居住的小区对其进行抓捕时,黄宗兴不在家,正准备回撤时,黄宗兴刚好外出回来并主动过来与办案人员打招呼,办案人员让其回来宾配合调查,其予以配合。归案后经教育,黄宗兴除了交代侦查部门掌握其的受贿事实外,还交代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同时还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行贿的事实。
(7)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黄宗兴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情况说明,证实黄宗兴向调查部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来宾市监委调查核实,部分事实属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
1.在侦办陈某2等人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中,黄宗兴是否伙同黄某伟收受贿赂款及收受数额的认定问题。辩护人认为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行贿人“黄某4”的证言,证据上无法形成锁链,不应予以认定。经查,黄宗兴接受“黄某4”请托为陈某2等人说情,将“黄某4”送给的一旅行箱钱送到黄某伟家,其从中抽取了3万元。第二天黄某伟即让其外孙女黄某3拿到银行存,存款额为272万元。这一事实黄宗兴与黄某伟归案后在调查阶段均予以供述,且有证人黄某3的证言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尽管没有行贿人“黄某4”的证言,但这些证据已形成锁链。因此辩护人提出该节辩护意见及黄宗兴在庭审中辩解其未从中拿了3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黄宗兴在该起受贿中所获较少贿赂款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可对其予以考量。
2.在伙同黄某伟、谢某行贿刘某20万元过程中,黄宗兴的作用问题。辩护人提出在该起行贿事实中黄宗兴仅起到传递行贿款作用,系从犯。本院认为,接受当事人请托是黄宗兴,故黄宗兴系该起行贿的起意者。为达到行贿目的,其找黄某伟及谢某商量,并由黄某伟与谢某同办案人员沟通,其则从中负责送钱,最终达到行贿刘某20万元的事实。因此三人系通过相互商量、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方式完成行贿,三人的作用均相当,无从犯之说。故辩护人提出黄宗兴在该起行贿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在伙同黄某伟行贿梁某20万元过程中,黄宗兴系属被诈骗而不能犯还是已行贿既遂的问题,以及在伙同黄某伟、谢某意图行贿100万元给忻城法院、来宾中院相关办案人员过程中,系属被诈骗而不能犯还是行贿未遂的问题。辩护人提出在该二起行贿过程中均属于被诈骗而不能犯。本院认为,首先,黄宗兴接受案件当事人的朋友委托后,积极筹措行贿款项,经与黄某伟商量后,通过黄某伟出面找到梁某,意图通过梁某向忻城法院打招呼,为案件当事人获得从轻处罚说情。在梁某答应帮忙并电话说情后,其二人便送予梁某20万元,虽然二人的本意是通过梁某将款项送给忻城法院相关人员,期间梁某将款项予以截留自用,但这并不影响该二人行贿行为的既遂。因为该二人主观上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已实施了行贿行为,且梁某毕竟也受其二人之托说了情。故二人的行为符合行贿既遂的构成要件。其次,黄宗兴、黄某伟为稳妥起见,在找梁某帮说情的同时,又与谢某商量,意图通过谢某的关系,用100万元行贿忻城法院及来宾中院相关办案人员,谢某已着手与相关办案人员沟通并承诺给好处费的情况下,由于黄宗兴、黄某伟二人相继案发最终未能行贿成功,继而将行贿款项存放律所。三人主观上均有通过行贿从而达到为案件当事人说情的故意,谢某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由于案发而未能得逞,三人的行为符合行贿未遂的构成要件,属于行贿未遂。综上,辩护人提出属被诈骗而不能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予采信。
4.在侦办王某2琴、王某3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黄宗兴的行为系构成徇私枉法罪还是受贿罪的问题。经查,在侦办该案过程中,黄宗兴先是收了杜某珠、胥某等六人家属的贿赂款共计110万元,并对杜某珠、胥某等六人取保候审,后是收了王某2琴、王某3二人家属及胥某的贿赂款共计35万元,并对扣押的车辆进行发还。对黄宗兴在这起案件中收钱替人“捞人”“捞车”的行为性质,公诉机关在指控中是分开指控,即收钱“捞人”属于徇私枉法,收钱“捞车”则属于受贿。在庭审辩论中,公诉机关也变更指控,将“捞人”“捞车”的行为均指控为徇私枉法性质,而黄宗兴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行为性质系属受贿行为,而非徇私枉法行为。本院认为,黄宗兴在这起案件中收钱替人“捞人”“捞车”的行为应作为整体评判较为符合事实,毕竟其主观故意只有一个,那就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至于其行为性质是属于受贿性质,还是徇私枉法性质。本院认为,首先,黄宗兴收钱替人“捞人”“捞车”,主观上有徇私的故意。其次,黄宗兴明知杜某珠、胥某等人参与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仍以预审及检察部门只同意逮捕王某2琴、王某3为由,于2014年12月12日提请将杜某珠、邹某妹、胥某、邹某1、方某1、张某1取保候审,随后仅将王某2琴、王某3提请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对杜某珠、邹某妹、胥某、邹某1、方某1、张某1等人既不继续侦查补强材料,也不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3日发出补充移诉通知书后,自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公安机关才分别将方某1、邹某妹、邹某1、张某1、胥某抓获归案并移送审查起诉,致使犯罪嫌疑人胥某、邹某妹、邹某1、张某1、方某1长时间未受到刑事追究。此外,黄宗兴在未查清所扣押车辆是否系属涉案财物的情况下,收人钱财后便交代下属予以发还。因此客观上黄宗兴实施了枉法行为。综上,黄宗兴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的行为特征,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刑法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实施枉法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由于黄宗兴的枉法行为,致使胥某、邹某妹、邹某1、张某1、方某1长时间未受到刑事追究,且其中胥某还是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之嫌疑人,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显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相对黄宗兴在该起事实中收受贿赂145万元,量刑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而言,显然徇私枉法罪较重,故对该起事实应以徇私枉法罪对其进行处罚。综上,对黄宗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5.黄宗兴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及全案自首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黄宗兴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在受贿罪及徇私枉法罪方面不构成自首,仅行贿罪构成自首。辩护人则认为黄宗兴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全案自首。经查,办案人员到黄宗兴住宿的小区对黄宗兴进行抓捕时,黄宗兴不在家,在办案人员准备离开小区时,黄宗兴坐其同学蓝某1的车刚好回到小区,其从车上看见办案人员时(其认识办案人员中的一人),即主动下来与认识的办案人员打招呼,后办案人员让其配合回来宾接受调查,其就与办案人员一起回来宾接受调查。这一事实,有黄宗兴的供述、证人蓝某1的证言及来宾市监委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黄宗兴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至于是否构成全案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庭审中黄宗兴否认其在侦办陈某2等人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中获取3万元受贿款的事实,对案件事实没有如实供述,故在受贿罪上不构成自首。而对徇私枉法罪而言,由于其在庭审中对其枉法行为予以否认,没有如实供述。故在徇私枉法罪上也不应构成自首。由于办案部门只掌握其部分受贿线索,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行贿事实,故在行贿罪上其行为构成自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02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且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情节严重;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黄宗兴除了交代调查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故可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调查机关系接到黄宗兴受贿线索而对其立案调查,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属不同罪名,故行贿罪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黄宗兴在伙同他
人意图行贿100万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宗兴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调查核实,部分属实,属立功,但不属重大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宗兴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黄宗兴在收受贿赂后因担心案发,退回了大部分赃款,归案后又退缴了71万元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黄宗兴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黄宗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行贿罪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宗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留置的85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9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五十万元,余下二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对调查机关从朱杰焰处扣押的涉案款50万元、从梁源处扣押的涉案款20万元、从谢军处扣押的涉案款100万元,以及被告人黄宗兴退缴至调查机关的7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黄宗兴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谭远献
审 判 员 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 潘凤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覃凤姣
书 记 员 李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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