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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想建立一个同时有英美税务居民受益人的信托结构,一定会面临极其复杂的税务和合规考虑。因此将信托拆开,依照受益人税务责任分开设立不同信托,就会是个简单解决方案。
在英美地区,以信托作为财富和房地产持有结构手段之一已非常普遍。随着三十多年全球化的发展,客户自身/家人身份、资产都在洲际各国间流动,因此,作为“传承”设立 的信托,其中涉及人与资产的各法区法律、税收、监管制度等多重元素的知识深入及实务经验,就是实际落地至关重要的要素,以避免因人为的信息失当,面临潜在的陷阱、及随之而来的责任和处罚。
许多人希望设一个简单信托就包山包海、还要越便宜越好。当以这种喜欢把“所有的菜炒到一锅里”的逻辑客户,在选择资产保护落地服务时,一般就不会认可专家复杂的税务风险分析,仅仅会表示“再看看”后就无疾而终。而最终的选择,往往就是选了一家简单粗暴、承诺他们做的信托“完全没问题”的忽悠骗子。这是因客户遇到的“砖家”可能本身就没经验,其妄言信托的唯一目的,仅仅是卖自家产品拿佣金而已,对客户日后的信托问题也当然不会、或不知道如何去负责。
为避免类似错误不断发生,在此先简单介绍几个需要注意的信托税务细节,提供有英美身份家人的读者作为初步参考:
委托人/受益人有英国身份
首先要打破一个迷思:就是常有人说家族信托“全球避税”。其实这是一种误导,不同国家及法区对信托下的资产及分配的税务条件各有不同。以英国全权委托信托的收入为例,当年来自于股权类的收入低于1000英镑收7.5%,高于1000英镑就收38.1%,其他收入低于1000 英镑收20%、高于1000英镑的税就高达45%。此外资本利得税 (Capital Gains)及资产注入信托时的遗产税等,一样也跑不掉。
鉴于英国现行的居住法,有时人在英国呆上几年,并在这段时间内与英国建立联系,在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就“莫名其妙”地成为英国税务居民。当2012 新的完全法定居住地测试(wholly statutory residence test)颁布后,虽然对个人居住地有了较为清楚的定义。但受托人仍需要注意与客户充分沟通,以确保信托税务申报的责任明确。
在 2008 年英国《金融法》修改之前,当委托人成为英国居民之前就建立信托等结构,的确有包含遗产税等许多税收优势,但如今,具有英国税务居民的委托人将资产交给信托时,极有可能触发巨额的终身遗产税费用。
若离岸信托受益人拥有英国税务居民身份,信托对英国受益人的分配可能触发一系列复杂的英国反避税规则(anti-avoidance rules)及回溯规则(throwback rules),简单来说: 在信托结构中,对未分配的收入和收益一定累积额度,可能会被视同分配,并以非常复杂受益计算方法,作为每个受益人的个人所得来征税。因此受托人需要聘请专业会计师,来计算信托的历史收入、收益状况且持续每年更新,以使受益人不至违反其自身相关的税务责任。
那移居英国的人都没办法保护资产了吗?其实也不尽然。举个例子:英国身份的受益人,如经过测试后被定义为“英国居民非定居身份”(UK resident non-domiciled status),此时只要他们不将分配的信托受益汇至英国,也不以其他方式在英国享受福利,则无需对这些信托分配或福利缴纳英国税。然而,如果信托支付英国受益人在英国的生活费,或提供在英国享有的福利,则就非常可能触发税务责任。
家人具有英国身份的客户如果考虑设立离岸信托,其前提是注入信托资产的委托人不能是英国的税务居民(UK domiciliary),资产也不在英国所在地,并且在将信托资产注入给受托人的司法管辖区没有涉及赠与税的问题。
这边还要特别提醒:英国皇家海关总署(HMRC)正着力打击涉嫌未申报离岸收入和收益的个人,并向所有具有特定收入来源或纳税身份的人发送标准信信函,要求签署一份声明,要所有人声明所有离岸收入和收益都已披露,如果个人不采取行动,可能会导致刑事犯罪或起诉。
建议所有收到信的人不要签署这些声明,因为签署就表明自己已经完整地报告了,若日后被发现有未披露的海外收入或收益,即使只是无意的过错,也会面对严厉的惩罚。最好的处理方式是由会计师答复。如此若未申报的收入或收益后来曝光,英国海关总署可征收的罚款也将大大减少。
委托人/受益人有美国身份
一般我们在设计信托的初期KYC阶段,都会与客户(通常是委托人)仔细询问客户自己及家人,是否已经/或者计划持有美国身份,抑或是某个家族成员自己没有美国身份、但日后可能会有美国身份的配偶;乃至于某个子女会不会计划到美国生小孩。这是因为涉及信托的成员身份变化,极有可能颠覆整个信托结构的全部设计。
许多客户在面对这样的对受益人细节询问,往往有点不耐烦,主要是因为涉及到隐私和费用(特别是按照小时收费的咨询)。这种反应即使对于金发碧眼的纯老外也经常可见,特别是对只因父母、出生地、却从未在美国生活的“美国人”来说,自然会对美国税务合规影响嗤之以鼻,更不会相信未遵守规定申报的惩罚会有多严重。
然而,英国现任首相约翰逊就是个活生生的例子:他因为父母工作原因出生在美国,虽然五岁就回到英国,然而当他2014年卖掉伦敦房产后,居然收到美国追讨资本利得税五万多美金的税单,气的他交完税后努力申请,才终于在2016年成功放弃美国籍。
那如果美国身份人士简单设立个离岸信托又有什么问题呢?这边就举个例子:
王董有美国绿卡,想设立一个离岸信托,受益人是他在洛杉矶生的三岁儿子,信托里面放了如股票基金等约五千万美金现值的资产,希望等他长大后作为创业基金。这样的规划,就给美国受益人带来了一个直接的潜在问题。
追溯规则适用于大多数非美国信托公司对美国人的分配。如果信托基金中存在大量累积收入和收益(“称为未分配净收入,UNI”),则依照追溯规则可能导致几近于没收的高额税率。此外,外国信托对美国受益人的分配,在当年会计年度需要填写3520表中向美国税局报告。且美国受益人需提交 FBAR 备案申报, 否则也将会受到美国的严厉处罚。如果客户不相信细节的分析,而去选择一个仅有满嘴承诺的销售机构落地,其后果绝对是灾难性的。
若客户因某些个人因素,执意要求用信托定期向美国受益人进行直接分配时,一般可考虑成立非外国人委托信托(FNGT),或海外全权委托信托,但分配就会受到前面所说到的“追溯规则”制约。也就是说每年的可分配净收入 distributable net income(“DNI”)都要分配出去,DNI包括该年度的信托收入和已实现收益,全分配出去了,自然就没有累积UNI和相关税收不利因素。但也相对降低了部分信托原本的灵活性,委托人也不见得希望强制对受托人进行年度分配。
若委托人没有美国身份,但信托受益人将占有的位于美国的住宅财产,那么如果信托是非美国信托,则可能信托资产适用FATCA中的税务规定。因此如果有关财产在美国境内,建议委托人考虑设立美国当地的信托(如living trust)来避免这一问题。
没有美国身份委托人的另一个选择,是成立一个外国人委托信托(FGT)。根据美国现行规定,外国人(非美国人)设立可撤销的 FGT,也就是说信托可由委托人在未经另一方批准或同意的情况下撤销,此时信托下可以有美国受益人,由于收入和收益控制在委托人手中,因此对美国身份的受益人进行分配时,受益人无需缴纳美国所得税,信托也不会累积UNI.但是美国受益人仍需填写3520表,向美国国税局申报FGT信托的分配细节。
美国对外国信托税务的特别规定
随着作为《雇佣激励恢复就业法 Hiring Incentives to Restore Employment (HIRE)Act》一部分的 FATCA,以及《外国银行和金融账户报告》(Foreign Bank and Financial Accounts,FBAR)的申报要求陆续出台后,不仅在申报流程上存在相当大的混乱,而且对外国信托的管理方式、美国身份受益人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的税务责任等,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及成本。
基本上一个外国信托,只要现在或将来某个时点,会有美国身份的人,对信托资产具有受益权,乃至于“或有受益权”(contingent beneficial entitlement),那么该外国信托就会被视为拥有美国受益人。那这会有啥问题呢?
1)美国受益人定义
HIRE 有个“可反驳之推定 rebuttable presumption”,是指若一个外国信托有来自美国人的财产转让,则将外国信托推定并视为拥有美国受益人。实际上,任何直接或间接将资产转让给外国信托的美国人,在有权享有该部分信托的美国受益人的纳税年度内,都会被视为该部分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该外国信托也必须遵守申报义务,向美国国税局提供信息。
所谓“美国身份”的定义,不仅包括美国公民、居民或绿卡持有者,特别要注意还包括尚无税务申报要求的未成年者,以及美国国内合伙企业、与美国国内的资产或信托。其中美国公民,还包括出生在美国、但没有正确放弃其美国公民权利的个人(如前面所述倒霉的约翰逊首相)。
因此外国信托受托人需要随时关注信托内相关人士的身份变化的问题,并提早提出建议。
2)受托人/受益人的申报义务
外国受托人一般会被视为外国金融机构(FFI),且只要信托委托人和/或受益人为美国人时,外国金融机构有责任报告。如果外国金融机构(即各独立信托机构)未与美国 国税局达成适当协议,美国预扣税代理机构将需要对向外国金融机构支付的款项预扣30%的Foreign withholding tax税款。
当然,美国的税务责任主要还是落在美国身份的受益人或委托人身上。受托人同时需要提醒美国受益人还需要依照FBAR规则完成申报义务,以免落入美国国税局的进一步处罚。
3)信托受益分配
另外,HIRE 对信托的受益分配有更广义的解释:其不仅仅包含现金与实物分配,甚连类似雇佣所带来间接利益也计入分配,这边稍微举几个例子:
现金贷款:除非满足“合格债务”的标准,否则外国受托人提供给受益人任何现 金、或有价证券的贷款,都会被视为分配。因此,如果从一个FNGT提供给美国 受益人的借贷,可能会被视为包括可分配净收入(本年度产生的收入和收益,DNI)和可能的未分配净收入(累计或未分配收入和收益,UNI)的分配。如果贷款符合合格债务的标准,并且收款受益人提交了必要的3520表格(其中列出了与外国信托进行的交易和接受外国赠与),则可大幅度降低这种风险。
非现金信托资产的使用:所谓非现金信托资产,就是如坊间常说的珠宝、古董、 艺术品之类的资产。原本艺术品是可以由信托再“借”给受益人使用,而不会将 “使用”视为应税福利或分配。然而在HIRE的规定下,美国受益人如果将信托下的艺术品借来挂在家里、珠宝戴在手上,就可能被视为“已收到”其所使用资产之公允市价等值的分配。这个规定广泛地适用于各种艺术品和其他有形个人财产。更麻烦的地方,在于如何对该财产的“使用”进行估价,因此外国受托人还应获得市场估值的合理证据。
使用免租金信托资产:与艺术品一样,受益人原本应可以免费使用外国信托持有 的房地产。但在美国的规定下,如果 FNGT 信托拥有当前的 DNI 或累计收入 UNI,则信托下的美国房地产等资产的“使用”,也会依照该物业租金的公平市 场价值相等的价值,对美国受益人征税。
我们进一步来看:如果家人有的人有英国身份、有的有美国身份,这时候怎么办?由前述可知,若想建立一个同时有英美税务居民受益人的信托结构,一定会面临极其复杂的税务和合规考虑。因此将信托拆开,依照受益人税务责任分开设立不同信托,就会是个简单解决方案。
同时,委托人可以考虑设立一个可撤销的外国人委托信托(FGT),就英国而言该信托会被视为一个纯粹信托(Bare Trust),就可相对降低追溯规则和英国受益人额外税务责任的压力了。
最后,由于英国金融法及美国的FATCA、FBAR 等一系列规定,使得信托的税务功能大幅降低,因此具有美英身份家人的客户,也可考虑用其他例如家族有限合伙企业(Family Limited Partnerships),和特拉华有限责任公司(Delaware LLCs)这样的实体来取代信托。这些实体可提供类似信托如完全控制权、资产保护等一些功能,同时也提供了更直接的税收待遇和下一代参与家族财富管理的机会。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特聘教授 郭升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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