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多少“罪恶”假汝之名
作者:宋春雷
首发于:2020/12/26
今天是写专业文章的时间。即将过去的2020年对于信托行业是“雷声不断”的一年。上半年,已经“暴雷”无数的安信信托又被爆出大股东涉刑案,实际控制人被刑拘的新闻,重组进程遥遥无期。下半年,四川信托又被爆出大面积违约和延期对付。如果需要,还可以加上雪松信托,等等等等。在褪去“刚性兑付”的外衣之后,信托也开始露出自己“狰狞”的一面。
曾几何时,拥有一定准入门槛的信托是固定收益领域的香饽饽,现在则成了烫手的山芋。归根结底,投资者买的其实只是披着“信托”外衣的理财产品,徒有其形,木有其实。这也是我给这篇文章取了这个耸人听闻的标题的原因,无论监管部门开多少罚单,如果信托无“信”(Trust),那雷声就不会停。
壹
ONE
一、到底什么是信托
信托(TRUST),从英文名就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和“信任(Trust)”有关的法律概念。信托是一个标准的英美法系的概念,更准确的说是一个英美法系衡平法中的法律概念。最初的信托起源于英国,目的是避税。因为当时教会拥有的土地是免税的,所以教徒在去世时都会把土地赠送给教会,这就侵害了王室的利益,王室就通过立法的形式(《没收法》)加以限制。为规避有关法律,教徒就采用将土地赠送给第三人并约定将土地的收益交给教会,这就形成了最初的信托。
前面说了,“信托”是一个衡平法的概念,主要是因为在早期,英国的普通法法院并不认可这种双重用益的财产形式,直到1634年衡平法法院在Sambach vs Dalston一案中才对这种新的财产配置形式予以确认。上面这张图也是现代信托制度的雏形。
至于大陆法系中的信托制度就比较尴尬了。大陆法系是遵循“一物一权”的所有权制度,不认可二元所有权。因此在大陆法系框架下是很难构建类似英美法系的信托。很多极端的英美法系学者甚至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就不存在“信托”制度的法律基础。
举个简单的例子,在大陆法系,委托人(其实标准的称谓应该是设立人“settlor”,但是本文以中国《信托法》中的表述“委托人”行文,以保持前后文的一致性)以名下的不动产设立信托,如果参考英美法系的模式,一般是委托人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给受托人,受托人将该不动产出租并将收益转给受益人。这时候,大陆法系国家的委托人就会说,“我直接把房子租出去不就行了,为什么还要转让所有权?搞这么麻烦干嘛”。大陆法系中,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神圣”的地位,受托人一旦取得了信托资产,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其的制约能力是很弱的。所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对于所有权的转移很“敏感”。也正是基于此,目前我们国内的信托项目基本都是货币形式的,因为货币有一个属性,占有即所有,可以淡化所有权变更这一事实。此外,我国《信托法》上用了“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样比较中性的表述,淡化信托财产实质上发生了所有权转移这一事实 。
说了这么多,回到问题的本身,目前我们国家市面上出现的这么多“信托”产品到底算不算真正意义上的“信托”。我个人认为,从信托的定义和内涵来说,目前国内市场大多数的“信托”产品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之前有同行问我,我是如何判断的?我说我只有一个评判标准,就是主导一个信托项目设立的,到底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从设立信托制度的本意来说,应当是委托人先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然后寻找其信赖并愿意承担受托义务的受托人(Trustee),设立信托。这一点从委托人(设立人)的英文settlor一词上就可以看出来。但是我们国家目前大多数的信托项目恰恰相反,都是受托人先设立(或者是预设)项目,然后通过宣传的模式招徕委托人,而且需要投入的信托资产均明确为货币。这样的信托项目与其说是信托,不如说是披着信托“外衣”的理财产品或者私募基金。
贰
TWO
二、缺失信义义务的信托不是信托
很多人将资金投入“信托”项目时,往往是抱着美好的期许的。因为在他们的印象中,“信托”是一种优质的,安全可靠的财产配置和财富传承的方案。比如很多人熟知的梅艳芳的遗产信托,正是因为她在生前设立了信托,保证了她那个挥霍滥赌的母亲作为受益人每年都可以从信托中分得足以保证其生活的信托收益。她的母亲试图通过诉讼手段解除信托取得所有资产的努力也告失败。可以说,正是因为信托制度,保证了梅艳芳的意志在她去世后依然可以得到执行。可以想见,如果没有信托制度,没有任何约束的梅母绝对可以在几年内“败光”梅艳芳留下的全部财产,陷入老无所依的境况,这显然是梅艳芳不愿意看到的。
梅艳芳的遗产信托是一个非常成功的运用信托实现财富传承的案例。这里面体现出的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受托人严格遵循了委托人的意思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信托中最核心的一点——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没有信赖就没有trust。
而我们国家目前大多数的信托项目存在的问题就是信义义务缺失。在这些信托项目中,产生了一个新的信托参与人,我们暂且叫他用资方吧。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货币),然后转手出借给用资方,将获得的利息作为收益给受益人。这一操作的模式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本身所获得的利益(管理费用)其实更多的是来自于用资方,这就导致了事实上,受托人更愿意尽心尽力为用资方办事,招徕投资者(委托人)。受托人的身份出现了“错位”,受托人原本应该是对委托人负责的,现在变成了向用资方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资产的安全性就出现了很大的问题。
去年“暴雷”的安信信托,今年“暴雷”的四川信托基本上都存在将“劣质”资产包装进入信托的情况。以其中某信托公司的一个项目为例,该项目的信托资金被用于用资方深圳某公司下面的一个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附近的旧改项目。同时该项目有位于该区域某街某号一栋商业不动产的某几层作为抵押。但是我实地去现场查看抵押物时发现,该门牌号在这条街上是空号(街很短,几百米)。询问了周边商场的保安,也不清楚该门牌号码的所在,但是给我指了条件最近似的两栋建筑。其中一栋没有7楼(抵押上写有七楼),另一栋的七楼是临时搭建的板房(疑似违章搭建),最终也没有确认抵押物到底是什么。所以,从这个项目来看,是一个风险很大的项目,如果受托人真的履行了信义义务,这样的“劣质”项目本来是不应该成为信托资产的“投资”方向。而且该信托设立前,该项目已经事实上违约了,该信托设立的目的就是从该受托人管理的另一个信托中接手该项目,“解套”前一个信托的资金。结合这一情况来看,该信托从设立之初,受托人就已经背离了信义义务,委托人就是受托人找来背锅的“背锅侠”。因此,该受托人旗下管理的信托产品出现大面积违约也就是很自然的事了,就是我在本文一开始所说的,信托无“信”,最终就成了某些人手中“作恶”的工具,虽然工具本身是没有错的。
叁
THREE
延伸讨论:信托到底适合哪些人
事实上,我们国家也是有专门为高净值人群打造的个人信托,但是此类个人信托的门槛较高,可以说绝大多数的人都不符合这个门槛。
而如前文所述,目前市场上充斥着的各类信托产品,虽然门槛降低了,但是其产品性质与“真正”的信托相去甚远,风险性要大很多。但是前几年在“刚性兑付”的忽悠下,很多缺乏基本金融知识的老年人都加入“投资”信托的行列。这边要特别说明一下,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所谓的信托“刚性兑付”都只是一个宣誓性义务,就跟“合同必被信守”一样,如果每个人都会守约,那要法院干嘛?“刚性兑付”的前提是有钱可兑,但是当信托出现大面积违约,受托人无钱可兑时,什么样的兑付承诺都是一纸空文。安信信托违约的金额超过了100亿,他倒是想“刚”啊,“刚”的起来吗?
所以投资者在选择理财产品时,一定要谨慎,不能只把期限和预期收益率作为选择的因素。如果你确实看不懂产品说明文件和风险提示,就不要购买相关产品或者至少请你信赖的专业人士(比如私人律师)为你详细的解读条款。购买类似前述的信托产品时,最好对项目的投资方向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投资金额较大时,有必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尽调以降低风险,信人不如信己。而对于资金体量较小的投资者来说,“信托”其实并不适合你们,银行理财产品和保险才是更稳妥和合适的投资方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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