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12309中国检察网公开一则起诉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9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滨**酒馆经理,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路**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刘某乙在滨城区**路**路**酒馆饮酒聊天,被告人刘某甲与朋友张某某(女)在其邻桌饮酒。期间,张某某与王某某等人搭讪,并互相饮酒,刘某甲发现后心生不满,欲与王某某互吹整瓶红酒,但遭王某某拒绝,刘某甲遂从酒馆吧台处拿出一把水果刀,对王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并撕扯王某某衣领,之后手持水果刀将王某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现场勘验、扣押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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