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将全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然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区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看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体从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1.看该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确定的,无法统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确定的,是可统计的。

2.看适用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只对特定的对象有效,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对象,抽象行政行为则可反复适用。

3.看能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执行力;而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作为直接的执行根据,必须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中介才能进入执行程序。

【裁判文书】 (2020)粤06行终248号

北京楹庭提醒各位朋友们: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法学理论范畴,是“基于以行为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所形成的一个基本概念。它是指由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或者说,它是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四种形式,即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行政规章的行为、规定行政措施的行为和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从特征上说,抽象行政行为针对非特定人而做出的,其效力及于未来,可针对同类事实反复适用,即具有对象的非特定性、效力的将来性及反复适用性。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可称为抽象行政行为。拆迁诉讼当然找北京楹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