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四十多岁的妇女孙某离异后,一直一个人生活,重复上班回家两点一线的单调生活,一天,孙某突发奇想,精心打扮一番,去酒吧体验一下不一样的生活。三十多岁的男子刘某看孙某一个人在喝酒,就主动搭讪,孙某见刘某文质彬彬,就没有拒绝刘某,酒过三巡,两人一起去宾馆开房,完事后,孙某睡着了,刘某为了向朋友炫耀就拍了两人躺在一起的照片,朋友黄某羡慕不已,直夸刘某有本事,刘某便将宾馆地址及房间号告诉了黄某,并告诉黄某进房间时不要开灯,黄某可以趁机与孙某发生性关系,便离开了房间。黄某正要与孙某发生性关系时,发现身边的男人原来本是一个瘦子却变成了一个胖子,发现事情不对便强烈反抗,黄某仍强行与孙某发生了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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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孙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基于孙某同意,本不是犯罪行为,可是后来由于其行为,不仅导致了黄某犯罪,也使自已触犯了刑法。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讨论。

黄某涉嫌强奸罪

黄某涉嫌强奸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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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即妇女与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生性关系,完全由妇女自已决定。

本案中,黄某在未取得妇女孙某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孙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孙某性的自己决定权,具有客观不法性;黄某明知孙某不同意与自已发生性关系,仍违背孙某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具有强奸罪的主观故意。

因此,本案中,黄某涉嫌强奸罪。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黄某本来没有强奸孙某的意图,正是刘某发照片的行为引起了黄某强奸孙某的故意,进而对孙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因此,本案中,黄某强奸孙某的过程中,刘某起到了重要作用。

黄某与刘某涉嫌强奸罪,为共同犯罪

黄某与刘某涉嫌强奸罪,为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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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有意识地共同实施法益侵犯的行为,在违法与有责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下,共同犯罪理论强调,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共同犯罪理论只解决违法结果的归属问题,即违法结果归属于各共同犯罪参与人,剩下的问题和单独犯罪一样,根本共同犯罪各参与人的责任分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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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黄某与刘某有意识地对孙某实施性侵,因此,两人系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应该将孙某被黄某强奸的结果,既归属于黄某,也归属于刘某,两人都对孙某被黄某强奸的结果负责。但实施强奸孙某行为的毕竟只是黄某一人,因此,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系实行犯,系主犯。根据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主犯罪按照其实施的犯罪实施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对黄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件,刘某并没有直接实施对孙某的强奸行为,但其对黄某的强奸行为起到作用,刘某引起了黄某对孙某的强奸意图,黄某也实施了强奸行为,因此,本案中,刘某系教唆犯,系从犯。根据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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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根据刘某的作用,刘某系教唆犯,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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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根据以上分析,刘某与黄某涉嫌强奸罪,为共同犯罪,黄某系实行犯,为主犯;刘某系教唆犯,为从犯,两人都应当对黄某强奸孙某的结果负责。值得一提的是,刘某与孙某的行为本来是征得孙某同意,即得到孙某承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恰恰是后来刘某让朋友黄某搭顺风车的行为,使得两人构成了针对孙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