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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案件名称:支效东、张淑秀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07号

在支效东、张淑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中,再审申请人支效东因与被申请人张淑秀、亳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地育苗学校(原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以下简称亳州育苗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7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对于该案中被申请人张淑秀向支效东的个人借款是否应由亳州育苗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的再审裁定书中表述为:

“关于亳州育苗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于涉案借款产生了多份借条,但上述借条上仅有张淑秀签名,均未加盖亳州育苗学校的印章,借条上对借款用途也未作出约定或说明。且部分借条出具在张淑秀与杨玉华签订《合同书》将亳州育苗学校相关财产全部转让之后,支效东主张涉案借款几乎全部被亳州育苗学校使用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驳回支效东主张以杨玉华作为举办人的亳州育苗学校对张淑秀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依据,支效东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案例分析】

在上述支效东、张淑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张淑秀和支效东因借款发生纠纷,支效东请求法院判令张淑秀所举办的亳州育苗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均未支持支效东的诉求。法院未支持支效东诉求的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张淑秀的个人借条上仅有张淑秀的个人签名,也未对借款用途进行约定,因此,无法证明该借款也用于了学校,也就无法认定学校对此有连带赔偿责任;

其二,张淑秀其后将亳州育苗学校转让给了杨玉华,张淑秀不再是亳州育苗学校的举办者,自然无法让亳州育苗学校为张淑秀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该案件的法院审理意见和结论,以及结合《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对于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他们订立的民间借款合同,除非能够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此时出借人主张该单位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如果不能证明该个人借款用于了单位的生产经营,出借人就不能主张单位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借款共同承担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按照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

据此可知,在上述案件中,支效东主张张淑秀的个人借款用于了亳州育苗学校,并主张张淑秀的个人财产和学校财产存在混同,因此要求亳州育苗学校对张淑秀的个人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支效东需要对其主张进行举证,需要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淑秀的个人借款用于了亳州育苗学校,而且还要举证证明张淑秀和亳州育苗学校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根据具体实践可知,支效东对此主张的举证难度是很高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也就意味着,支效东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出充分证明予以证明,就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基本不会支持支效东的诉讼主张,法院会作出对支效东不利的判决结果。

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我们基本可以明确,对于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借款,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借贷的,但如果该个人借款用于了该学校的建设和运营,那么该学校对此个人借款会存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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