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原告是留守儿童,案发时2岁2个月。即2018年7月28日,原告因拉肚子由奶奶带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兰某某经简单询问病情后,分别在原告左右臀部肌注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1支和维生素C一支。注射过程中,原告剧烈挣扎哭闹并伴有抽搐,但被告非但没有停止注射,反而用力迅速将药物注射完毕。注射完毕后原告仍哭闹不止,且右边腿部瘫软无法站立,脚掌奔拉外旋。
被告跟原告奶奶解释说,药效过了就好了,原告奶奶就将原告抱回家了。大约过了20分钟,原告仍哭闹不止,奶奶又将原告抱回被告处,被告以同样的理由解释,老人家又将原告抱回家。次日,原告一直因疼痛哭闹,腿部瘫软情况没有好转,仍无法站立。奶奶打电话要求被告上门检查,被告上门查看注射位置没有肿块后,再次以同样理由搪塞。
又过数日,原告奶奶觉得情况不妙,这才通知原告在外打工的父母。原告父母觉得情况很严重,分别将原告带到x区妇幼保健院、x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下肢瘫痪、右下肢神经源性损伤。
二、患方观点
为了救治原告,原告父母经多方筹款,于2018年10月5日将原告带到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现已出院。出院后,原告右下肢乏力有所缓解,但行走时仍见右下肢外旋,垂足,足背伸不能,右腿及右脚掌畸形发育,遗留终身残疾。被告对原告进行诊治时,仅有一张《x县x镇乡村一体化处方笺》,别无其他病历资料,针头及诊疗现场其亦未予以封存。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费168526.18元(其中:1·医疗费3499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100元/天=8100元;3·护理费:41654元/年÷365×150天×2人=34236·16元;4·营养费:50元/天×141天=7050元;5·伤残赔偿金:11325元/年×20年×20%=45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5000元;8·鉴定费12500元;9·辅助器具1350元)。
三、医方观点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兰某某治疗存在过错,注射的药物导致坐骨神经损伤有异议,鉴定机构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因为鉴定意见中被告兰某某的过错参与度为70%-80%,但是原告受伤很久之后才到医科大去检查,故我们认为过错的参与度应该以70%为准。
四、鉴定意见
1.兰某某在对患者黄某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兰某某医疗过错与患儿黄某右坐骨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70-80%。2.被鉴定人黄某患病经治疗损伤右坐骨神经构成九级伤残。
五、难点解析
2018年1月1日,被告x县x镇卫生院(甲方)与被告兰某某(乙方)签订《x县乡村医生聘用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3点:按照规定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甲方将工作服务内容(基本公卫的40%)交由乙方实施,甲方通过考核将村医的服务金发放给乙方。
2018年6月8日,被告x县卫生健康局(原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x号《关于对马某某等乡村医生聘任的通知》,聘任其中的被告兰某某为x县x镇x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任期从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止。
x县x镇x村卫生室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兰某某。被告兰某某于1995年4月15日取得x乡村医生培训中心颁发的第x号《中专水平证书》。被告兰某某在诊疗过程中注射的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均是其在外自行购买,并未在被告x县x镇卫生院处领取。
六、庭审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黄某的申请,在本院的主持下由原告黄某、被告x县x镇x村卫生室、兰某某、x县卫生健康局及x县x镇卫生院选定、委托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提交各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文证,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兰某某在本案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
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书,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x县x镇x村卫生室、兰某某承担原告依法应取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80%。本院综合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故被告兰某某、x县x镇x村卫生室应向原告赔偿107422.03元。原告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另案起诉,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依法照准。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法院判决,被告兰某某、x县x镇x村卫生室向原告黄某赔偿10742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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