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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执行过程中,有时也会遇到案外人声称涉案房产本是其购买的,但由于限购、避税、家庭关系、个人隐私等各种原因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情况。参照公司法中隐名股东的称谓,我们暂称其为“隐名产权人”。那么,“隐名产权人”是否可以主张自己对房产的所有权,对房产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进而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根据此规定,参照民法总则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买受人在同时满足以上四条情形时确实能够排除法院对房产的执行行为,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隐名产权人”

善意买受人与隐名产权人之间有非常大的区别。首先,善意买受人和原产权人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隐名产权人和显名产权人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上的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明显不同。其次,善意买受人是因外部原因未造成过户登记,而隐名产权人却是自己选择了不办理产权登记,自然两者在民事行为中所承担的责任会有不同。因此,在法律上更倾向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异议权也是合情合理的。

那“隐名产权人”就无法提出执行异议吗?并不必然。我们只能认为,基于物权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隐名产权人”由于是其自己做出的借名买房决定,其物权诉求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其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也会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但物权效力毕竟要高于一般债权,如“隐名产权人”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房产的所有权,且对涉案房产在客观上存在占有、使用等情形,又或者其能举证从根本上推翻“借名买房”的事实认定,那也存在着获得法院支持进而阻却房产执行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