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打赢官司后,原本愉悦心情常常在执行时变得烦躁,有些被执行人提前把自己的财产转移、处理,不仅给法院工作人员的执行工作造成阻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得到保障,还影响了法院的威信力。在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将自己的流动资金购买成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那么,这种保险能否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呢?最高法通过一则判例给出了答案。

兴铁一号、兴铁二号因与亲华科技、邓甲、邓乙、许某某合伙企业发生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产生诉讼,江西高院于2018年12月10日判决亲华科技向兴铁一号、兴铁二号支付份额转让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邓甲、邓乙、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江西高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同年8月7日,江西高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1.冻结被执行人邓某名下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2.冻结被执行人许某某名下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

邓甲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被扣划的保险产品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主要是对被保险人邓乙的疾病、残疾提供保障,关系到邓乙的生命价值,损害了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行使保险合同介入权、承受保单的合法权益,不宜强制执行。后邓乙不服江西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经过审理,最高法认为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邓乙的复议请求。

商业保险即使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在没有发生保险事项的情况下,依然属于可执行类的财产,法院冻结、强制扣划并无问题,此种做法即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损害方的利益,更彰显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威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