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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沪02民终192号

案由:共有纠纷

原判决书万字有余,在此不做复制黏贴,有兴趣者请自行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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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老余和老王生育有四个子女余某珍、余某华、余某玉、余某霞。余某珍和徐某清为夫妻,生育一女徐某婷,余某玉生育一子王某舟,王某舟有一女王某宜,余某霞有一子顾某君。具体身份关系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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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余单位八十年代分配有一套公房,原承租人为老余,老余与长女余某珍的户籍于85年迁入该房屋,老王户籍于1992年迁入该房屋。老余1993年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老王。后老王于2015年过世,该房承租人未再作变更。2018年,该房屋被征收,余某霞、余某珍作为签约代表签署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后该房屋共得征收补偿款三百余万元。

后因家庭内部无法对征收补偿款分割达成协议,余某珍、徐某清、徐某婷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所有征收补偿款

该房屋被征收时无人居住空关,共有户籍人口9人,为余某珍夫妇及其女儿,余某华,余某玉及其儿子孙女,余某霞及其儿子。相关人员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间见上图。

法院审理时另查明:

余某珍户籍曾于1985年迁出,后1994年迁回系争房屋;余某华曾拆迁获受配房屋;余某玉曾拆迁获安置房屋;余某霞曾拆迁获安置房屋,后余某霞与丈夫顾某某离婚,余某霞自愿放弃安置房屋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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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当事人均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最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户籍迁入情况、有需照顾的未成年人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分配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判决:

1. 余某珍夫妇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85万元;
2. 徐某婷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20万元;
3. 余某华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50万元;
4. 余某玉、王某舟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80万元;
5. 余某霞、顾某君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70万元。

一审判决后,余某珍、徐某清、徐某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

1. 其三人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2. 被告六人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不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

3. 余某珍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早于他人,理应多分征收补偿款。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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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公有房屋的同住人认定。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
本案的九位当事人都未被法院认定为同住人,法官的主要裁判依据为:
1. 余某珍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
2. 徐某清、徐某婷户口迁入后未实际居住;
3. 余某华曾获福利性分房;
4. 余某玉、王某舟曾获福利性分房;
5. 王某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应随其父母
6. 余某霞曾获福利性分房,虽离婚时自愿处分产权份额,不影响其已获福利分房的事实
7. 顾某君曾获福利性分房,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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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本案终审维持了一审的裁判逻辑,但如果细究本案判决,对余某珍家庭的同住人认定还是存在一定的牵强之处。如户口迁回后未实际居住即会被排除出同住人,那是否意味着:今后居民为了征收时的利益考量,即使居住条件靠自身努力获得了改善,也必须在户口迁回后在待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

当然,法官的审判思路应该还存在着这样一种解释:如徐某珍家庭不被排除出同住人,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都将归于徐某珍家庭,这将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重大失衡,也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公平本意。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案例仅供参考 请勿对号入座

具体案件请咨询相关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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