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 企业家犯罪 (三)孙大午破坏生产经营罪
这个罪在网友赶紧中,离企业家很远,我也一直觉得和企业家不挂钩。但是,看到孙大午因为此罪被查的消息,确实说有点震惊。孙大午是我微信和微博好友,想不到因为此罪被抓。所以,不得不介绍一下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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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坏生产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际上,此罪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在客观行为上都差不多,有的时候,一个行为可能触犯多个罪名。
二、立案标准:只要纠集、指使三人以上破坏生产经营,就构成此罪。孙大午构成此罪,很有可能是指使员工破坏他人生产经营了。
从立案标准可以看出,该罪立案标准很低,随便几个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案例
案例1.彭×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彭×在×公司生产车间内,因自己负责的生产线酒瓶供应不上,为推卸责任,防止厂方扣钱,故意将生产线的输送机电线踹坏,致使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行。经北京泰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公司的损失为人民币15155.9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为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损失,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审判员 郑淑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振龙
案例2.×;冯×1;冯×2;张×等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19刑初188号
被告人徐斯同(绰号“小同”)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至4月4日,被告人岳景茂为达到个人目的通过纠集徐斯同、纠集朱汉韬、时天宇、张梦龙、康少钢和王海明,在××有限公司,任意拦阻进入该公司运送废纸原料的车辆,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期间被告人朱汉韬、时天宇和张梦龙还私自向该公司负责人冯×1索要现金人民币12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景茂出于个人目的,通过被告人徐斯同纠集多人及被告人康少钢和被告人王海明出于个人目的,多次到汇盈盛通公司门口阻挡运送废纸原料的车辆进入该厂,破坏了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朱汉韬出于个人目的,多次到汇盈盛通公司门口阻挡运送废纸原料的车辆进入该厂,破坏了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另其伙同被告人时天宇、被告人张梦龙私自向废品收购站负责人强拿硬要人民币12 000元,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朱汉韬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朱汉韬、时天宇、张梦龙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景茂、徐斯同、康少钢和王海明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及被告人朱汉韬、时天宇、张梦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斯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岳景茂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梦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被告人朱汉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审 判 员 郭延景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红艳
案例3.刘文强、王斌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刑初572号
被告人刘文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文强伙同王斌等人以变更户口、返还耕地、保护祖坟为由,在北京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南宫南公园工地施工期间,多次以用车辆堵门阻拦施工车辆进出、在工地内放置花圈、威胁施工工人等方式阻碍工地正常施工,致使该工地停工数日,造成人工浪费。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刘文强伙同王斌指使两辆铲车将工地北门的围墙和大门推倒,并砸伤保安郑某。经鉴定,被毁坏的大门价值人民币14040元。被告人刘文强、王斌于2017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西部有组织侦查队民警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强、王斌出于个人目的,纠集多人多次阻挠他人施工,公然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公司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被告人刘文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强、王斌均系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传唤,系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强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部分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文强酌予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刘文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审判员 仇春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蕊
案例4.范学忠等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刑初2616号
被告人范学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及7月间,被告人范学忠因其所在的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北京物丰华运商贸有限公司(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存在物业费纠纷,为报复及逼迫被害公司缴纳纠纷所涉及费用,先后两次指使被告人许万坤、王凤旺对北京物丰华运商贸有限公司及物美集团总部办公区所在的本市海淀区科汇大厦西区的空调系统进行断电停机,通过拆走五台配电箱抽屉、损毁防水电缆等破坏性方式,造成空调潜水泵烧毁,空调系统瘫痪,严重影响了物美集团正常的办公及运营秩序。经鉴定,一台南京**制泵有限公司牌205QLJ125-16型潜水泵价值人民币2461元,85米天津市电线二厂牌JHS4*25型防水电缆价值人民币4560.25元。
被告人范学忠、许万坤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凤旺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范学忠、许万坤、王凤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学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鹃
案例5.杜京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8刑初214号
被告人杜京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京因个人情感纠纷问题于2018年3月27日17时许,在北京市聚盛源水产养殖基地张某1经营的鲟鱼养殖场内,向养殖场鱼池投放甲氰菊酯,造成鱼池内195尾雌性达乌尔鳇、施氏鲟等大量稀有鲟鱼种鱼死亡,共计3958.05千克。经价格认定,普通鲟鱼195尾(总重量3958.05千克)于2018年3月2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58320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杜京妻子代其一次性赔偿张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京无视国法,为泄愤报复,向他人养鱼池内投放甲氰菊酯,造成大量鲟鱼种鱼死亡,破坏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京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京为达到个人非法目的,故意毒害被害人饲养多年的鲟鱼,作案手段恶劣。由于被告人杜京的犯罪行为造成鲟鱼种鱼大量死亡的客观事实,给被害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一定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综合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杜京犯罪情节严重。故辩护人关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杜京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京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杜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京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
案例6:姬秋生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刑初1013号
被告人姬秋生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姬秋生在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因工作调动心生不满,为泄愤报复,登陆有相应权限的公司同事账户,违规对商品进行上下架及价格调整,改低公司销售商品单价,导致大量商品以低于采购价的价格被抢购,破坏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公司损失50余万元。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姬秋生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姬秋生赔偿了单位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秋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姬秋生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秋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审判员 张金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丁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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