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8 11:59:19
2018年4月16日,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法院作出(2018)冀0826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丰宁县华汇电缆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朱小军连带偿还原告李建华本金及利息1566667元,丰宁县法院在分配执行款项中徇私舞弊,造成弱势群众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被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据调查,申请保全华汇公司的财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先后顺序(1)叶先明,2017年7月25日;(2)薛平,2018年3月19日;(3)晏文东, 2018年3月27日;(4)李建华,2018年4月4日;(5)丰宁村镇银行,2018年4月13日;(6)吴某玉,2018年5月8日。丰宁县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对华汇公司的财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价900万元。叶先明获得了执行款项;薛平、晏文东未获得执行款项;丰宁村镇银行享有担保物权,获得了执行款项;李建华的查封日期是2018年4月4日,吴某玉的查封日期是2018年5月8日,按照先后顺序李建华应获得执行款,却分文未获得;当地知名建筑商吴某玉却获得400多万元执行款。
2021年1月15日丰宁法院执行局的一名领导说:“吴某玉第一次查封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2018年5月8日这次查封属于续封,你是2018年4月4日查封的,吴某玉查封的时间应从2015年11月24日计算”。这种说法严重违法。事实是这样的: 2015年10月15日丰宁县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汇公司偿还吴某玉本息3674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吴某玉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4日丰宁县法院作出(2015)封执1251号裁定,对华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采取查封措施。2016年5月17日丰宁县法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1251-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吴某玉与被执行人华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宁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准予撤回执行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裁定如下:终结丰宁法院(2015)丰执字1251号案件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2018年5月吴某玉重新向丰宁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8年5月8日丰宁县法院作出(2018)冀0826执1441-2号裁定对华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采取查封设施。
综上所述,2016年5月5日吴某玉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6年5月17日丰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依照法律规定河北省丰宁县法院必须对(2015)丰执字1251号查封的华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解除查封,案件已经终结。2018年5月8日丰宁县法院根据吴某玉的申请作出(2018)冀0826执1441-2号裁定,依法不属于续封。据了解,吴某玉是当地知名的建筑商,按照法律规定吴某玉无权获得400多万元执行款,这种行为是否存在猫腻呢?李建华要求依法按先后顺序分配款项,责令吴某玉退回违法所得,本网继续关注此案的进展并择机进行报道(杨剑)。
来源:食安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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