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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因被害人为影视明星而广受媒体关注的陈某某敲诈勒索案判决出来了。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主要事实为: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与被害人二人不正当男女关系发布于网络,造成被告人公众形象受损。2018年10月,被告人以曝光其与被害人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亲密照片等隐私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4000万元,双方达成分期4年支付协议后,被害人向陈某某转账人民币300万,但被告人要求变更约定的支付期限,并以进一步公开二人不正当关系、公开其他人的负面信息等理由相威胁,胁迫被害人一次性支付剩余的人民币3700万元。

案件中出现的 “支付协议”,笔者认为属于俗称的“封口协议”。实践中,因“封口协议”引发的争议常有发生,相关的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厘清。

一、以签订的“封口协议”索要钱财并不必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还是说回陈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陈某某在要求对方签订“协议”之时,显然也以披露相关隐私为要挟,但对于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被害人仍有协商余地,客观上双方也达成了分期给付的协议,陈某某的要挟手段对于被害人并无紧迫性,但在第二阶段,陈某某单方违背已达成的“协议”,要求将前款一次性给付到位,并以继续曝光被害人隐私相威胁,被害人无奈之下选择报警。与之前第一阶段相比,第二阶段的胁迫程度具有现实的紧迫性,从而导致双方关系由“自愿给付”转化为“强制索要”,同时结合陈某某所具有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性质在此节点发生根本变化,满足入罪条件。

笔者赞同法院的认定。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系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张明楷教授将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概括为: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胁迫(包括暴力、恐吓),从而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处分财产。现实生活中,双方因产生情感纠纷、维权纠纷、经济纠纷等原因而进行补偿、赔偿等协商、谈判实属常见,一方以披露隐私、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等增加谈判“筹码”、争取更多经济利益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胁迫。如果双方谈判签订“封口协议”的前提是基于情感基础、维权基础、合作基础,即便一方提出的理由、条件具有威胁的成分,但另一方同意达成“封口协议”并非主要基于对方实施的威胁、要挟,则不能轻易认定被迫达成“封口协议”的一方具有现实的、紧迫的心理恐惧。而基于怜悯或者其他原因同意签订“封口协议”,则不能认定“封口协议”约定的财产处分行为敲诈勒索的结果。在陈某某案中,法院认定陈某某在双方关系破裂后,欲利用之前留存的对方隐私信息,威胁吴某某给付巨额款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以披露个人隐私向威胁,迫使被害人非自愿性地一次性给付巨额款项,属于采用胁迫手段。同时,行为人基于行使权利,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赔偿数额取决于双方商谈结果而形成的“封口协议”,也不能认定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当然,由于社会生活的多元性、复杂性,“封口协议”是否是敲诈勒索的形式和结果,还需要司法机关基于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二、签订的“封口协议”能否通过民事起诉要求支付

“封口协议”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排除前述分析的刑事犯罪的情况下,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已经废止的《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将原《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一节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分别作出了规定。在陈某某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同被害人在案发前的关系为法律所否定,且为道德所谴责。因此,即便陈某某的行为不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与被害人达成的“封口协议”,按照已废止的《合同法》、《民法总则》、新实施的《民法典》相关规定,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民事行为。

如果“封口协议”内容不属于原《合同法》、原《民法总则》、《民法典》中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则签订“封口协议”双方不履行相关义务,履约一方是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如,2011年,国美电器认为前董事会主席陈晓离职后向媒体散布关于国美经营状况的不实言论,以陈晓违反了双方的保密协议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国美支付的一千万元“封口费”。陈晓在《协议》中承诺:不会向任何人发表或披露集团任何成员的非公开资料,不会对任何人发表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评论等。2014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国美控股公司的请求。陈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这一案例充分说明,“封口协议”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

三、签订“封口协议”应慎之又慎

当前,个人、公司在社会生活、运营管理、合同交易过程中,签订涉及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交易信息等方面的“封口协议”屡见不鲜、形式多样。当事人在签署类似“封口协议”时,应增强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采取合法形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签订“封口协议”涉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比如“封口协议”涉及婚外情、违法犯罪事项等内容,签订协议在民事上属于无效,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如果签订“封口协议”双方共谋、串通实施违法行为,还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治安处罚风险。

二是签订“封口协议”不得采取胁迫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如,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个人隐私、负面信息等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签订协议,索取对方财物的,则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等犯罪。

三是签订“封口协议”最好请专业律师进行审查、见证,确保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防止因不懂法而触碰刑事法律“高压线”,遭受牢狱之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