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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名投资协议的效力

在借名投资的情形下,如果认为实际出资人在将股权登记到自己名下之前就是真正的股东,很可能会动播公司法的基础,因为这可能导致公司连自己的股东是谁都不清楚。也正因如此,《公司法规定(三)》不仅严格区分了冒名投资和隐名投资,而且就隐名投资的股权归属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排除冒名投资的情形后,《公司法规定(三)》第22条规定,股东权利应根据投资行为或者转让、继承等法律关系来进行确认。据此,在隐名投资中,虽然投资款系实际出资人(借名人)支付,但投资行为系名义股东(出名人)作出,且名义股东往往参与了公司的管理,故应认为名义股东就是真正的股东。在此基础上,《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亦明确规定在实际出资人(借名人)与名义股东(出名人)之间的协议有效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可见,虽然实际出资人可根据有效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无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当然,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也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但此时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对此,《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一)》亦持相同观点。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符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条件的情形下,实际投资者可以请求将其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可见,无论是《公司法规定(三)》还是《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一)》都严格区分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股权归属关系。

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在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以下简称“博智资本案”)中,实际出资人博智公司与名义股东鸿元公司就案涉股权发生争议,对此终审判决指出:“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审判决未能区分股权归届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仅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均有效,并据此认定博智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而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系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鸿元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不符,应子纠正。”显然,“徐某欣案”再审判决的裁判思路与这一裁判思路是一致的。

无独有偶,在借名投资中,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借名投资协议旨在规避行政监管(如金融监管部门对外资持股金融机构设有限制)而签订,也可能引发借名投资协议效力之争。例如,在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华懋公司案”)中,虽然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委托投资关系,同时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7月颁布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人股的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12月布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遂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效。

在“博智资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的背景是,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 25%的保险公司”,而作为投资对象(目标公司)的新华人寿的外资持股比例已经接近 25%,所以博智资本只能委托鸿元公司投资人股新华人寿并代持所取得的股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也主张该委托投资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应认定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本案中,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投资新华人寿,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就此而言,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以鸿元公司的名义投资新华人寿,与保监会的上述规章并无抵触,自然不能作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双方之间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可见,在该案中,终审判决在严格区分合同关系与股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上认为,既然借名人在法律上并非真正股东,也就不存在规避行政监管的问题,更不能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天策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亦认为,天策公司(名人)与伟杰公司(出名人)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8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在该案中,二审裁定书虽然认为《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保险法》第134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且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而“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但在认定案涉协议无效的裁判依据上,适用的却是《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究其原因在于裁判者认为:“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天策公司案”的二审裁定书认定案涉信托持股协议无效的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看,该裁定书显然没有严格区分合同关系与股权归属关系,误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股权代持即可发生确定股权归属的效力,从而导致天策公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进而导致真正投资人游离于监管之外。问题是如果严格区分合同关系与股权归属关系,否定信托持股协议关于股权归属的约定在公司法上的效力,进而不承认天策公司的股东地位,也就不存在隐名股东的说法,伟杰公司就是真正的股东,自然也就不存在监管失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先处理股权归属关系,否定借名投资协议在公司法上的效力,而仅承认其在合同法上的效力,则借名投资协议是否会导致监管失效进而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就值得进一步的考量。由于借名投资协议仅约束当事人双方,如果认为该协议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构成威胁,就应另外给出充分的理由,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会因为一纸协议而受到威胁。

【我们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公司法规定(三)》《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一)》]均不承认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不仅与上述监管规则的目的是一致的,且在相当程度上配合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持股情况的监管。既然如此,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再否定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就值得斟酌。

【我们认为】,只有在监管机构不仅要对保险公司的持股情况进行监管,而且还要对股东投资人股的资金来源进行监管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考虑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因违反非以自有资金投资人股的监管规则而无效。考虑到《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仅是对股权进行监管,并非对资金来源进行监管,且即使涉及资金来源监管,是否必然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也需要有充分的理由与依据。

【我们认为】,在严格区分合同关系与股权归属关系的情形下,否定当事人之间股权代持协议应十分谨慎。对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1条亦明确指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我们认为】,在涉及金融机构的股权代持案件中,如果借名人通过借名投资人股金融机构的目的是控制金融机构,即有证据证明借名人参与了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或者对出名人就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作出了明确指示,则可以考虑以影响金融安全为由否定借名投资协议的效力;如果借名投资的目的仅是参与利润分配,没有证据证明借名人参与了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或者对出名人就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作出了明确指示,就不能简单地以危及金融安全为由认定借名投资协议无效。

二、典型案例规则解析

01、参考案例:外国投资者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杉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Ⅱ、判断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审查。

Ⅲ、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若标的公司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股份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股份名义持有人申请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若标的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故杉某作为外国投资者,投资某软件公司的行为,因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因此而认定无效。但杉某委托龚某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仍要接受我国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道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但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走,可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沪74民初585号

02、参考案例:金融机构持股主体资格与监管规童所涉公序良俗间幸连——陈某某诉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行为是否为监管所允,需得充分结合相应规章上下文规定及同时期施行的其他部门规章内容进行判断。就金融租赁公司而言,根据2000年颁布的管理办法以及2007年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可得推知自然人不具备金融租赁公司持股主体资格系一以贯之的基本原则。

Ⅱ、金融机构持股主体资格与公序良俗牵连明显,在股权代持的情境下,标的股权实际权益主体的情况并不明确,放任此种不透明的股权关系存在,会将代持双方的投资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及与机构相关的不特定多数人。规章涉及持股主体资格的规范,系维护金融机构平稳运行的重要举措,系保障不特定多数人身、财产利益等的必要手段,与金融秩序的安全稳定密切相关,代持合同与规章中涉及特定公共利益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

Ⅲ、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应区分情况,当事人达成委托购买及委托代持合意的,无效后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认购款项,并不再为委托人持有金融机构股权,委托人能否成为金融机构持股主体,需结合委托人是否具有显名资格等具体判断。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合意的,无效后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股权转让款,标的股份权利人仍为受托人。无论何种代持模式,对代持期间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均应依照公平原则合理分配或承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被告间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如何,二是如若协议无效,相应后果应为何。

就争议焦点一,案涉协议是否有效,应判断其是否违反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协议效力的审查,应立足于与金融租赁公司监管相关的规定上。

就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国务院于2011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金融租赁的机构属于非法金融机构,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租赁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控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结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及全融业务活动系属金融机构及全融业务活动的监管范围内,至于具体监管措施的制定权限,系授权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监督管理之实际需要制定并发布规章、规则。故本案中,原、被告间协议是否为监管部门所允许,应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制定并发布的相应规章的内容予以审查。

就部门规章层面,银保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就金副租赁公司的设立、李更、终止等事项规定明确,目随着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历经修订。本案中,案涉协议达成时,彼时施行的系2007年1月颁布的管理办法及2007年8月颁布的实施办法,协议履行期间,管理办法于2014年进行修订,实施办法分别于2015年、2018年、2020年进行修订。

2007年管理办法于第八条至第十条针对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条件作出规定,明确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符合银监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的其他出资人,结合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的第四项“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限于法人,自然人并不符合该项要求。2007年实施办法于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重申上述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同时,另于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明确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以及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并于第七十五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适用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虽然上述规章并未直接表述自然人不得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但从有关出资人主体资格要件的规定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主体资格仅限于法人而不包括自然人。

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限于法人的基本原则也于后续修订的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中明确体现。具体而言,2014年颁布的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将主体资格限于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并于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2015年颁布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在重电2014年管理办法上述规定的同时,另于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明确,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并于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亦适用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后实施办法数次修订均沿袭上述规定。

综合规章内容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主体资格限于法人系一以贯之的原则,且随着监督管理之实际情况,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为监管部门所禁止。本案中,案涉协议与其订立时施行的管理办法、实施办法规定相悖,亦与后续修订的两规章中关于禁止代持股份的规定相悖。

法院认为,不同时期颁布、修订的管理办法、实施办法均系银保监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明确授权,根据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之实际需要所制定。两规章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股权的规定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一致,且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冲中突,系属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必要保障。案涉协议与规章内容相悖,原、被告基于股份转让所达成的代持合意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规章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属无效。

就争议焦点二,案涉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原告不亨有标的股份的权益,鉴于各方确认,原告从未获得分红,其无需向被告返还财产,而被告则应当返还原告为获得相应股份权益所支付的款项。本案中,被告基于协议所获得的财产为原告支付的投资款1,30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万元的主张可予支持。至于利息116,700元,实系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投资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鉴于被告同意返还该款项,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6,700元的主张亦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因股份增值而产生的损失,实系要求对股份增值部分的收益予以分配,就股份价值,鉴于被告不申请评估,且原告主张的价值低于依照第三人2019年年度报告所涉资产负债表计算所得的每股对应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价值可予支持,就分配比例,代持协议约定了协议解除时股份变现收益4:1之比例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因违背公序良俗,而非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系双方综合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投资风险等因素所达成,仍体现双方真实意思,故对于原告主张获得代持期间股份增值收益部分的80%,即按(3.50元-1.30元)*1,000万*80%计算所得的1,760万元,可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沪02民终2446号

03、参考案例: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应当注重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性归属——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钟某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本案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亦要求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相关印章及证照,故将钟某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某矿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被告钟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认可其与被告钟某某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口头代持协议,其主张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根据庭审调査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是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受聘方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明确备注为某矿业公司,并载明有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合同载明公司股份实属原告所有,在被告钟某某被聘用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告只授权被告钟某某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联系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聘用被告钟某某为被告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系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钟某某辩称系聘用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某矿业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被告某矿业公司作为矿业投资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系公司的重要重大事项,根据原告、被告举证情况,探矿权证系原告具体参与办理的,办理探矿权证及矿产勘査须缴纳支付的招拍挂押金、办证税费、勘査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被告钟某某辩称系其委托原告办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委托事实的存在及资金的性质。涉及如此重大的公司事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有违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的身份,即原告为某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钟某某为总经理,于某某为财务总监,王x为办公室主任,会议亦是由原告主持召开,会议的内容涉及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此外,被告钟某某亦称原告对外以被告某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办理业务。对于原告的以上行为,被告钟某某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实际股东提供的参加公司相关会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说明原告不仅是被告某矿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目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四是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对被告某矿业公司进行了直接与间接的出资,且资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税费、租金、技术费用等日常开支及经营。被告钟某某辩称资金往来系双方之间基于借款等其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法院认为,资金往来的性质确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例如借款、还款、投资、赠予等。对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被告钟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钟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出资。

五是被告钟某某认可被告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原告未享受过股东权益,被告钟某某亦未享受过股东权益。对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参与公司的分红收益,还应当包括是否实际进行公司管理经营、投资决策等。被告钟某某以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为由否认原告实际股东身份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对于原告及王x向被告钟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被告钟某某既不予正面回应,亦不予以否认,虽然短信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系实际股东的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间接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现原告要求显名,确认其是被告某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并要求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印章及证照在其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印章(①公司行政章;②公司财务章;③公司合同专用章;④)发票专用章;⑤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②银行开户许可证;③银行账户卡;④探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及第10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引发本案诉讼及促使原告申请保全的原因在于被告钟某某,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告交纳的申请保全费5000元理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案例文号】:(2021)新2302民初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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