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一桩以巨额财产继承引发的民事案件,历经一审、终审,再审的法定程序后,随着法官法槌的敲响,王老太巨额财产继承案总算“尘埃落定”。

话说西安的王老太在古稀之年,将自己位于河南省二七区城南高砦村41号院房屋拆迁补偿款3722273元立遗嘱留小儿子扬长安继承。

王老太名叫王淑梅,生于1930年1月,一生养育三子女,长子杨安利,次子扬长安、三女杨利琴。

2012年7月27日,时年72岁的王老太去世后,因这笔巨额财产继承问题,三兄妹对簿公堂,演绎了一出财产之争的情景剧。

2013年,长子杨安利,三女杨利琴作为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城南高砦村4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722273元依法继承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3年5月27日,未央区人民法院因继承纠纷依法对被告人杨长安传唤,2013年6月13日,三桥法庭进行了开庭审理。

杨安利、杨利琴二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杨长安系同胞兄妹,父亲早年与母亲离婚,且已去世。母亲王淑梅于1998年4月20日,经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高砦村民委员会和齐礼乡规划建设环保所批准,依法建造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城南高砦村41号住宅一处。2010年,郑州市二七区城南高砦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其母亲王淑梅委托被告杨长安于2011年1月7日,和2011年3月2日两次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上述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722273 元。其母王淑梅去世后,被告拒绝拿出该款项,拒绝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被告杨长安辩称,原告所述拆迁安置补偿款金额属实,但其中的50万元已给其母亲王淑梅,诉争财产已经按照其母亲王淑梅的意见于2011年2月份以遗嘱形式给予了被告,且根据遗嘱该财产已全部归其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庭审理查明,原被告母亲王淑梅1988年4月,经郑州市二七区齐礼乡规划环保所批准,在其辖区高砦村41号建房一处。2010年,该辖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其母亲王淑梅委托次子杨长安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3月2日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拆迁安置指挥部就上述房屋的相关权益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拆迁安置指挥部作为合同甲方向被拆迁的乙方杨长安的银行账户两次汇入拆迁安置补偿款分别为10222、73元和2700000元,共计3722273元。

庭审中,被告杨长安对诉争财产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代写的其母王淑梅的遗嘱,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代书遗嘱不真实,并提交一份视听资料及谈话笔录予以反驳。

经查,被告杨长安提交的2011年2月10日遗嘱中的见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其中的代书人任某承租被告某小区房屋多年,与被告杨长安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16日遗嘱中的代书人、见证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及笔录系2011年7月18日田贞、张海燕与王淑梅谈话的录音录像记录,该录音录像分五段播放。

本案中,王淑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城南高砦村41号房屋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是王淑梅去世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其遗产。该遗产如何继承分割,是本案的焦点。

法庭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为了保证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杨长安提交的两份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及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的身份应当明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但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6日的代书遗嘱,因无法核实代书人、见证人的身份情况,故对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18日谈话录音录像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遗嘱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遗嘱,但王淑梅在录音录像中对涉案财产作出处分意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2011年2月10日的代书遗嘱,因其中的代书人与被告杨长安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系房屋租赁的合同的承租人,应视为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且王淑梅在该代书遗嘱之后的录音录像中对诉争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与该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相矛盾,故综合审查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

本案诉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淑梅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

未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只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继承人王淑梅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城南高砦村4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722273元,由杨安利、杨利琴、杨长安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240757.67元;

案件受理费36578元原告已预交,现有被告杨长安承担。

对于未央法院的判决,被告人杨长安及代理律师提出已以下反驳意见,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涉案继承款3722273元与事实不符。20111年1月7日与2011年3月2日杨长安代理王淑梅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时,王淑梅还在世,故上述安置款在领取后已经交付王淑梅处分,直到2012年7月27日,期间王淑梅日常花销、医疗费、丧葬费等开支均出自上述款项,其中2012年王淑梅在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与王志才继承标的房产所有权时在其款项中支出了大力的律师费用,同事,部分款项已经交付给原告杨安利,并且王淑梅在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及2012年7月遗嘱中均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不顾王淑梅在世时对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花费以及处分,认定继承款为3722273元与事实不符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王淑梅在录音录像中对诉争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认定2011年2月10日的代书遗嘱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王淑梅先后有三次意思表示,第一次是2011年2月10日,王淑梅在遗嘱中的内容,第二次是2011年7月18日,一审原告人提供的王淑梅视听资料中的内容,第三次是2012年7月16日王淑梅在遗嘱中的内容。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对王淑梅在遗嘱中的签字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为王淑梅在遗嘱中的意思真实表示,根据证据先后顺序,王淑梅在第三次的意思表示因系其最终意思表示。而未央法院,却按图素骥,采用2011年7月18日王淑梅的意思表示认定本案,于法相悖。

一审法院认定王淑梅2011年2月10日所立遗嘱真实存在,那么王淑梅没有在录音录像中没有提出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却将该视听资料内容予以认定,将法律效力更充分的遗嘱意思表示于不顾,违背法律。

3、一审法院认定代书人与被告杨长安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视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而认定遗嘱无效,纯属有意歪曲法律。

民事诉讼上的“利害关系人”指的是与诉讼标的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与争议的当事人存在身份关系的主体。

所为“利害关系人”是以具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的,否则不能称之为“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一审认定房主和租户是”利害关系人”显然是偷换概念,违背事实真相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已经存在三个遗嘱见证人,三人在一审中对遗嘱内容叙述统一、一致。见证人段建平佟淑清两人已经该遗嘱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却认为代书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从而认定遗嘱无效,缺乏证据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杨长安上诉后,于2014年3月1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杨长安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对一审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法院作为定案依据二审给予否认,不予采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桥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给予变更,杨长安继承50%的遗产份额、杨利琴继承30%、杨安利继承20%,即杨长安继承王淑梅郑州市二七区城南高砦村4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861136.5元;杨利琴1116681.9元;杨安利74454.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78元,由杨安利承担7315.6元;杨利琴承担10973.4元;杨长安承担182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8元,由杨安利承担7315.6元;杨利琴承担10973.4元:杨长安承担18289元。

二审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出了再审,和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请求。中院裁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再审予以驳回,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支持抗诉的决定。

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而根据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遗嘱继承是指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其关键点就是王老太的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为此笔者请教了多名实力派律师,综合其观点,本案中以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人认定为继承”利害关系人”而认定遗嘱无效,显然是牵强附会,极不负责的。

此案,历时3年时间,司法程序结束了,但遗嘱继承的风波扔在继续,杨长安开始了信访的另一种途径反映问题.....

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在办理一切案件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偏不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维护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以政法系统教育整顿为契机,加大违法办案、干预,插手案件审判,甚至在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中歪曲法律,违背事实真相的枉法裁定案件的查处力度,进一步加强构建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筑牢制度防火墙,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