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南京市检察机关通报,依法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辣笔小球”博主仇某明批准逮捕。而3月1日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刚刚施行的日子,在这个修正案中才增加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仇某明或是首位适用该新罪名的人。

今天看到这个消息好多网友都向杨律师提到了这类问题:

刑法》不是“不溯及既往”吗?

他当初的言行发生时《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没生效,那时法律上还没有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怎么能现在用这条罪名给他定罪批捕呢?

难道这个案子司法机关特事特办,突破了法律规则?

我们来解释一下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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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网上发表的言论我们在这里就不重复了,事件发酵后该博主先是被平台封号处理,然后很快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现在又被检察院批捕。按法律规定他现在只是嫌疑人,最终的罪名和量刑要由法院来裁定,我们现在只是依据目前的资料解答上面很多网友关心的那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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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刑法》是这么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大家注意法条原文的措辞,如果这个行为在罪名出来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那罪名出来之后是不能追究的。但如果换个角度说,如果当初就认为是犯罪呢?就不是不能追究了。这一点在关于溯及力问题的法条中后半部分也是有明确的。

比如说在一个新的乙罪名出来之前,按当时生效的法律他的行为是可以构成甲罪名的,那就不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这种情况了。

法律上某一行为在《刑法》生效或变动后,符合的罪名不一样怎么办?

按《刑法》的规定原则是“从旧兼从轻”。也就是说某一行为原来符合甲罪名,然后《刑法》调整了,它符合乙罪名了,在没结案前按哪个罪名追究呢?一般按旧的罪名追究,但如果新罪名更轻,则按新罪名追究。
说完这个规则,再看看下图检察院的案情通报中我划红线的部分,这个问题其实就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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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公安当初立案是按寻衅滋事罪立案的,当时《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没生效,确实没有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那么寻衅滋事罪怎么量刑呢?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怎么量刑呢?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通过这两个罪名对比,我们会发现明显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量刑更轻,所以检察院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选择按比较轻的罪名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来批捕。

所以从规则上讲,检察院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刚刚生效时,就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批捕辣笔小球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除非依法认定他的行为当初根本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那才有可能适用“不溯及以往”的规则 。

果经院审理他确实构成犯罪,某种程度讲这个罪名的调整其实还是对他有利的,毕竟现在罪名更轻了!这事儿大家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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