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曦

商事庭入额法官

复旦大学

全日制法学学士、硕士

青年审判业务带头人

作者:柳洋

商事庭法官助理

中国政法大学

全日制法学学士、硕士

作者: 贾佳秀

商事庭法官助理

华东政法大学

全日制法学学士、硕士

作者:薛谦

商事庭法官助理

华东政法大学

全日制法学硕士

《民法典》已正式施行。最高院修改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上海二中院商事庭及时跟进学习,对涉《民法典》商事法律司法解释进行新旧对照整理并作简要评释,形成系列成果。现将第三期、第四期供大家学习交流。

涉商事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评释(三)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8号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7号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旧法废止】

一、 买卖合同的成立 及效力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非实质修订 因涉效力部分的条款被删除,章节名称作相应调整。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删除】

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民法典将本条规定在合同编通则中,广泛适用于买卖、租赁等各种市场交易,并删除了旧司法解释中的“意向书”、“备忘录。实务中对预约合同的判断,应当把握其本质,即预约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达成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署本约合同的合意。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删除】

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该条摒弃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相应地,也删除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权处分不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该修订解决了以往法律与司法解释的适用矛盾,彰显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并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权益,有利于倡导诚信价值、维护交易安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 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删除】

民法典已作规定,无保留必要。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一条、四百九十二条及五百一十二条对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属性、成立条件、订立时间及地点已做出更为详细规定,使得电子交易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二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非实质修订 民法典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条第一款 根据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第一款 根据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实质修订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 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非实质修订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 (一) 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 第二款第 一 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 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 的规定处理。

【非实质修订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删除】

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认定”变更为“推定”,说明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可能推翻,用语更加规范。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删除】

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非实质修订 1.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2.“期间”变更为“期限”,“两”变更为“二”,与民法典保持一致,用语更加规范。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删除】

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 期间 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买受人在合理 期限 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非实质修订 该条规定“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律效果,“期间”变更为“期限”,与民法典保持一致,用语更加规范。

第二十条第一款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规定的检验 期间 、合理 期间 、 两 年 期间 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一款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规定的检验 期限 、合理 期限 、年 期限 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实质修订 该条规定“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的法律效果,“期间”变更为“期限”,“两”变更为“二”,与民法典保持一致,用语更加规范。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 期间 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 期 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实质修订 该条规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效果,“质量保证期间”变更为“质量保证期”, 与民法典保持一致,用语更加规范。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 期间 、质量保证期间、合理 期间 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买受人在检验 期限 、质量保证期、合理 期限 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实质修订 该条规定了修理费用的负担,“期间”变更为“期限”,与民法典保持一致,用语更加规范。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实质修订 该条对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进行规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 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实质修订该条款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规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19年8月19日之前发生违约与2019年8月20日之后发生违约的逾期付款损失,在计算形式上基本一致:

1.2019年8月19日之前,买卖合同标的额×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50%)×违约时间;

2.2019年8月20日之后:买卖合同标的额×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1+30%~50%)×违约时间。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的规定,予以支持。

【非实质修订 该条规定了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合同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非实质修订 该条规定了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删除】

民法典已作规定,无必要保留。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 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 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 等规定进行认定。

【非实质修订 该条对“一方违约、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规范,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依据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减损规则、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删除】

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删除】

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此条为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的特约效力。如果出卖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向买受人告知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属于隐瞒标的物瑕疵,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应当承担欺诈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甚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实质修订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不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因该约定违反物权法定,不发生物权效力。

2.所有权保留的可以进行担保物权的登记。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相较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增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删除】

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删除】1.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当出现危及其价款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出卖人得行使取回权,追回交付给买受人占有的买卖标的物。

2.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程序,直接影响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效率。当事人可以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同时,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情形下,第三人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实质修订 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限制出卖人的取回权,兼顾各方利益,保障交易安全。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删除】

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实质修订 本条解释无实质修订,但解释所针对的法条内容有修订。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基础上,新增了出卖人对买受人支付到期价款应予以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的义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删除】

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设置了默示同意条款,并且删除了原买卖合同司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的表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 期间 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非实质修订 “期间”变更为“期限”,与民法典保持一致,用语更加规范。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删除】

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 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 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非实质修订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9号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8号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引言 为正确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引言 为正确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旧法废止】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109号

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法释〔2020〕18号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引言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引言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旧法废止】

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 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旧法废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224号

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法释〔2020〕18号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删除】

民法典未吸收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旧司法解释失去根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删除】

民法典未吸收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旧司法解释失去根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涉商事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评释(四)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31号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8号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引言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引言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旧法废止】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无实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 法律规定的撤销 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无实质修订】民法典如下条款规定了合同可撤销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无实质修订】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删除】 摒弃了原规定第三十二条依据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是否申报债权,区分确定兼并方应否承担责任的规定。保留了原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由兼并方承担。该规定与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相一致,简化了被兼并企业债权人维权程序,强化了债权人利益保障。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315号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0号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无实质修订】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新增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 捺印。

第四条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 按指印。

【无实质修订】根据民法典统一文字表述,将“捺印”修改为“按指印”。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无实质修订】 根据民法典统一文字表述,将“捺印”修改为“按指印”。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 捺印。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 按 指印。

【无实质修订】 根据民法典统一文字表述,将“捺印”修改为“按指印”。

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 的,应当以其 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 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无实质修订】根据民法典统一文字表述。

1.根据民法典将“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修改为“住所”“经常居所”。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2.根据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三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3.被告是法人或其他法人组织的,送达地址不限于工商机关的登记地址,其他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亦可。

第十一条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无实质修订】但所引用法条内容有变化。

1.根据民法典统一文字表述,将民事主体分为三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2.引用的法条由民事诉讼法(1991)变更为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民事诉讼法(1991)第七十九条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新增),即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实质修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修正)修改,之前引用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2001)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已被删除。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2019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2019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合同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无实质修订】 根据民法典统一表述,将“合伙协议”修改为“合伙合同”。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 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 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无实质修订】根据民法典统一文字表述,将“捺印”修改为“按指印”。

【实质修订】 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增加了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条件,即“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 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自然人的隐私、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实质修订】 根据民法典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将“个人隐私”扩大为“自然人的隐私与个人信息”,加大了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412号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0号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删除】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期限,结合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之一,其期限应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相关规定。故本条无保留必要。

第二条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删除】 在该条基础上,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调解、不得调解、应当调解的案件类型,故该条无保留必要。

第三条第一款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第三条第一款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无实质修订】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第三款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一条第三款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旧法废止】

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删除】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该条吸收并完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计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删除】 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吸收该条规定,故无保留必要。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实质修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十条 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处理。

【无实质修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ND

责任编辑:陆 萍

人像摄影:施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