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这房子我1998年就交了5万块房款,一家人住了28年,怎么突然就成了别人的,还限我30天搬走?”
2026年5月,61岁的Y某拿着一份《民事判决书》,坐在了四川审是律师事务所的接待室里。说话时,他的手一直在抖。
交了5万购房款,住了28年,一审法院判决"30 日内腾退、按月支付占用费"。审是律师代理后,二审彻底反转:撤销原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近日,四川审是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这起排除妨害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 Y 某不用搬离自己住了 28 年的家。
案情简介:交款入住28年,房屋产权莫名易主
Y某原是成都某公司的职工。上世纪90年代单位建职工宿舍,他响应号召交了2000元集资款;1998年5月,又向单位缴纳了5万元购房款,一家人搬进房子,一住就是20多年。因为种种原因,产权证一直没办下来;后来他从单位离职,单位又在2006年破产注销;Y某对办证也没有上心。
他不知道的是:早在1999年12月,原单位因为欠货款,就把包括他家在内的8套房子抵给了A公司抵债;2004年,这8套房子登记到了A公司名下。2025年4月,A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张贴《腾退房屋通知书》,他才知道,自己的家,产权证在别人手里。
更糟的还在后面。因原单位注销,Y某起诉原单位的主管部门索赔,被法院以"属历史遗留的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同时,A公司把他告上法庭,要求腾退并支付占用费。一审判决:30日内腾房,按每月780元支付占用费至实际交房之日。61岁的Y某,眼看就要"房财两空"。
一审为什么会败诉?
裁判逻辑: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效力,Y某与原单位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办案难点:三重围困之下的死局,究竟怎么破
接手二审时,本案已陷入法律、证据、程序三重围困,翻盘空间极窄。
01.登记的硬门槛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是写在民法典里的铁律。案涉房屋2004年就登记在对方名下,长达二十余年,一审判决正是据此认定对方享有完整所有权、Y某必须腾退。
02.证据实力悬殊
对方证据链从债权、抵债到登记完整闭环,均为官方书证;我方仅存两张财务收据、历年燃气缴费单,原单位早已破产注销,经办人无从追溯,核心事实只能靠间接证据拼接。
03.程序连环被动
此前索赔诉讼已被以 “单位内部纠纷” 驳回,一审又全面败诉,二审是唯一翻盘机会,还面临抗辩逻辑的两难困境。
代理思路:在“登记”与“占有”的夹缝里寻找生路
经过多次研讨论证,审是民商事律师团队制定了四层递进的代理方案:
01还原32年时间线,购买在先,抵债在后
用收据、燃气缴费清单等原始凭证,捋清事实顺序:1994年集资、1998年5月缴款入住在先,1999年12月单位抵债在后,2004年才办理转移登记。Y某绝非"无端侵占",而是支付了对价、合法受领房屋在先的实际占有人。
02善意占有在先,后手登记不该"空降"权利
Y某支付对价后长期占有使用,按当时法律即为房屋所有权人,按现行法律亦属善意占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更值得注意的是:同批抵债共8套房屋,其余7套对方早已办理产权并实际占有使用,唯独这一套被"遗忘"。对方办理登记时未对房屋实际占有情况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权利取得难谓善意,不应凌驾于在先的善意占有之上。
03不能拿职工福利,为单位之间的债务"买单"
案涉房屋承载了Y某作为企业职工的房改工龄与福利,且其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A公司取得产权基于其与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产权转移不应无视原单位职工的历史贡献和既得权益。
裁判结果:终审撤销原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2026年7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对方负担。
二审判决明确采纳了核心代理观点:A公司抵偿取得的标的物系不动产,不适用指示交付,只能通过现实交付实现占有;案涉房屋自1998年起由Y某占有使用至今,对方从未受领交付,其未能占有系其与原单位之间交付、领受未完成所致,并非Y某侵害其物权,故其要求腾退并支付占用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胜诉的核心,在于抵债交易中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未完成",而不是"住得久就能对抗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本身的效力并未被否定,长期占有也不当然产生对抗登记的权利。此类案件个案差异极大,请勿简单套用本案结论。
四川审是律师事务所长期深耕合同、物权交叉领域的疑难民商事争议,多次帮助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益。如果您或家人正面临类似法律问题,欢迎私信免费咨询,我们会尽最大努力,为您提供靠谱的法律帮助。
主办律师——赵梦洁
律所职务:精英律师&劳动争议团队负责人
擅长领域:劳动工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知识产权
执业宣言:让所有的辩护都通往正义
执业特点:活力创新 专业负责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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