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工伤赔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因此,有人认为以上事项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要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但自发改委发布放开司法服务收费的通知后,已有少省份对于司法服务收费不再执行政府指导价。以笔者所在江苏省为例,江苏省发改委(苏发改收费发〔2019〕1010号)明确司法服务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由政府定价改为实行市场调节价(文末附文件)。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0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8日,黎某与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黎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委托东迅律所代理,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付律师费包括前期五千元律师费和后期律师费。后期律师费按以下方式支付,如甲方所得款项在贰万元及以下无须支付后期律师费,在贰万元以上(不包括贰万元),则甲方按照3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后期)”。黎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20年5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载明北京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黎某各项费用共计叁万五千元。

2020年6月16日,黎某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东迅律所诉讼请求: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4500元(共计10500元,已支付6000元)。

黎某诉讼请求:撤销《委托代理协议》中第七条风险代理条款;退还后期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黎某主张《委托代理协议》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而无效,应当退还其支付的后期律师费6000元一节。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黎某据此主张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黎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二、关于黎某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委托代理协议》关于代理费的第七条一节。

一审法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

1.关于紧迫,从《委托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看,原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开始洽谈委托事宜至4月8日签署正式的委托协议,期间有十余天的时间,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不存在紧迫的问题。

2.关于缺乏经验,原告主张自己是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处于弱势地位,从双方争议的《委托代理协议》条款看,《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规定的是代理费收取的方式。该方式只是代理费的计算问题,是一个算数问题,不涉及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问题。

3.关于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未达到严重不对等的情况,则这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

因双方签订合同对收费方式和金额有明确的规定,且该收费方式未明显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不构成显失公平,故对于黎某要求撤销《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黎某委托东迅律所代理其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东迅律所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黎某亦取得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款项。现黎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于东迅律所主张支付代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一、东迅律所与黎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非由国务院制定,其性质也非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于2018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中明确载明,自2018年4月1日起,全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

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不能成为认定《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无效的依据。且鉴于黎某于2020年3月29日向东迅律所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4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对风险代理的内容以手写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文末亦有双方签字、盖章,故能够认定该《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东迅律所与黎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本案具体情况来说,黎某自2020年3月29日向东迅律所转账支付第一笔律师费后,至2020年4月8日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协议中对风险代理的内容予以手写,黎某在手写内容处单独签字确认,且协议内容通篇未涉及法律专业知识,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在案也无证据证明东迅律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使黎某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订立协议,故《委托代理协议》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东迅律所与黎某均应依据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另外,东迅律所接受黎某的委托,就黎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金额为59279.35元,经调解后黎某获得35000元,东迅律所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收取代理费共计15500元,所收数额亦未显失公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该《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判决黎某给付东迅律所代理费4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黎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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