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庄子 阳光所油气事业部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下商县燃气有限公司(下商燃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圆州市圆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圆林开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圆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圆州燃气)
二、案情简介
2003年,下商燃气与下商县政府签订《合同书》,约定下商燃气享有下商县燃气项目的独家经营权;2012年,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特许经营权行使地域范围为下商县现行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城市管道燃气。2008年,圆州燃气与圆林管委会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获得圆林产业带的经营权,并进入该地区开展投资和运营,自2012年12月起下商县多个乡镇划归圆州市代管,,根据代管协议,属村整建制移交、全面代管,并已形成事实。因此,双方纠纷是因圆州市和下商县政府城市规划区域变更引起的特许经营权属争议。
三、法院裁定
双方纠纷是因圆州市和下商县政府城市规划区域变更引起的特许经营权属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编者注:该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废止),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如前所述,双方因城市区域范围变更产生的特许经营协议纠纷,超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范畴。在特许经营范围未经行政机关依法确定前,下商燃气以侵权为由起诉圆州燃气理由不当,应当驳回起诉。
四、律师分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两家燃气公司的燃气特许经营权,都是与有权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取得的,只是由于当地发生了行政区划变动,导致两个燃气公司在某区域内燃气特许经营权重合,其中一家燃气公司以另一家燃气公司侵权为由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但经过两审法院裁定,均认定双方因城市区域范围变更产生的特许经营协议纠纷,超出法院民事裁判的范畴,在特许经营范围未经行政机关依法确定前,不能以侵权为由起诉。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各级法院的同案或类案判例仍会作为法官裁判时的参考。特别是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其中第9点要求:健全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各级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简历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一系列工作文件,应当说,“类案同判”作为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抓手,未来必定会对法院裁判产生影响。
我们检索到许多其他案例同本案裁判思路一致,特别是在特许经营范围重合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家试图以民事侵权为由起诉对方,法院可能认为,纠纷的产生主要是不同的行政机关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区域存在交叉,而明确双方的特许经营范围属于行政机关职责,因此可能以此类案件超出民事裁判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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