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4年9月,A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了X工程。2015年3月10日,A公司与M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承建的X工程量清单中序号为(十五)至(十七)项以及与之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均由M进行施工,M需无条件执行附件中A公司的责任与义务,并无条件地服从A公司管理,由M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向A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协议签订后,M即按照协议内容进行施工。

2015年4月9日,A公司因X工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含身故、残疾和医疗),工程地点为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投保人数为50人,保险期限为24个月,并交纳了保险费30,000元。L属于A公司购买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

2015年10月下旬,L受M的雇佣到A公司承包的重庆至湖北万利高速万州区龙驹镇段的护坡工程处从事护坡喷浆工作。2015年11月26日,L在喷浆施工中,喷浆机的水泥泵管突然爆裂,喷出的水泥浆溅入L的双眼导致受伤。经治疗后,L出院诊断为:左眼白内障、右眼角膜㿀翳、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盲目。

一审法院

L因受M的雇佣在A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时受伤,L伤后的损失已经通过与M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得以完全赔偿M挂靠于A公司,并由A公司以自身的名义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L才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虽然L伤后的赔偿费用系由M支付,但MA公司系挂靠关系,故M的赔付行为能够代表A公司

本案中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针对的是承包工程的建筑公司为聘请的劳动者投保的因意外受伤身故、残疾和医疗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之规定可知,企业为职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强制性规定,是否投保意外伤害险由建筑施工企业自主决定。从投保人购买该保险的目的分析,其是为了工人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时,尤其是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时,将公司的风险转嫁给团体意外保险,为工人提供安全保障,以达到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保护的目的。本案中,虽然L基于A公司投保的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了赔偿款131,824.74元,但民事赔偿仅为补偿性质,LA公司工地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已经通过M全部获得赔付,故L再获得保险赔偿款131,824.74元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对于A公司主张L返还保险赔偿款131,824.74元以外的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L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重庆市A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1,824.74元

二审法院

本案中涉案工程虽为M挂靠A公司承建,但L是受雇于M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护坡喷浆工作,LM之间为雇佣关系,其与A公司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232民初27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前述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并判决L承担赔偿责任,因此ML赔付款项,是M自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是代A公司履行义务,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L先基于雇佣关系得到雇主的赔偿,后基于A公司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而得到保险赔偿款。A公司在投保时,其和L均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了L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作为受益人。因此,A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L基于雇佣关系得到雇主的赔偿和基于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款均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L构成不当得利有误,应予纠正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3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L,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A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大同街36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9554-3。

法定代表人:宋和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A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6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M对L受伤的赔付行为是代表A公司错误。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渝023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判决M赔偿其雇员L因在喷浆施工中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共计139,007.94元,并负担诉讼费913.80元。M于2017年1月17日已经实际履行上述义务。但是一审法院不能因为M与A公司的《协议书》以及挂靠关系就认定M的赔付行为是代表A公司。且L获得M的赔偿后也未向A公司主张赔偿。2.L基于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金,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A公司为L投保时,虽未指定受益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之规定受益人不得指定为L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因此,L作为受益人取得保险赔偿金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建筑法》第48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A公司辩称,L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L与我公司实际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M作为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向L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实际是代表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M是代表我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我公司为降低风险,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现L受伤后获得保险理赔款是基于我公司为其购买的保险的行为,且在理赔过程双方也说好了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支付到L的账户后,双方共同去银行取给M。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L返还A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39,92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L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A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了X工程。2015年3月10日,A公司与M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承建的X工程量清单中序号为(十五)至(十七)项以及与之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均由M进行施工,M需无条件执行附件中A公司的责任与义务,并无条件地服从A公司管理,由M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向A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协议签订后,M即按照协议内容进行施工。

2015年4月9日,A公司因X工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含身故、残疾和医疗),工程地点为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投保人数为50人,保险期限为24个月,并交纳了保险费30,000元。

2015年10月下旬,L受M的雇佣到A公司承包的重庆至湖北万利高速万州区龙驹镇段的护坡工程处从事护坡喷浆工作。2015年11月26日,L在喷浆施工中,喷浆机的水泥泵管突然爆裂,喷出的水泥浆溅入L的双眼导致受伤。经治疗后,L出院诊断为:左眼白内障、右眼角膜㿀翳、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盲目。2016年10月8日,L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M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渝023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判决M赔偿L各项费用共计139,007.94元,并负担诉讼费913.80元。2017年1月17日,M按照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L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和案件诉讼费。

2017年3月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针对L的受伤作出理赔,并向L支付了赔偿款131,824.74元。2017年6月7日,A公司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L属于A公司购买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L获取保险理赔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L因受M的雇佣在A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时受伤,L伤后的损失已经通过与M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得以完全赔偿。因M挂靠于A公司,并由A公司以自身的名义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L才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虽然L伤后的赔偿费用系由M支付,但M与A公司系挂靠关系,故M的赔付行为能够代表A公司。

本案中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针对的是承包工程的建筑公司为聘请的劳动者投保的因意外受伤身故、残疾和医疗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之规定可知,企业为职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强制性规定,是否投保意外伤害险由建筑施工企业自主决定。从投保人购买该保险的目的分析,其是为了工人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时,尤其是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时,将公司的风险转嫁给团体意外保险,为工人提供安全保障,以达到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保护的目的。本案中,虽然L基于A公司投保的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了赔偿款131,824.74元,但民事赔偿仅为补偿性质,L在A公司工地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已经通过M全部获得赔付,故L再获得保险赔偿款131,824.74元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对于A公司主张L返还保险赔偿款131,824.74元以外的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L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重庆市A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1,824.74元;二、驳回重庆市A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L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8元(A公司已预交),由L负担2,936元,由A公司负担1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M对L的赔付行为能否应认定为代表A公司的赔付行为;2.L保险理赔款后,其之前收到的M的赔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焦点1,本案中涉案工程虽为M挂靠A公司承建,但L是受雇于M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护坡喷浆工作,L与M之间为雇佣关系,其与A公司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232民初27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前述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并判决L承担赔偿责任,因此M向L赔付款项,是M自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是代A公司履行义务,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关于焦点2,L先基于雇佣关系得到雇主的赔偿,后基于A公司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而得到保险赔偿款。A公司在投保时,其和L均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了L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作为受益人。因此,A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L基于雇佣关系得到雇主的赔偿和基于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款均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L构成不当得利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L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6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A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重庆市A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5元,由重庆市A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镝鸣

审判员  王 利

审判员  周 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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