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一般会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如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工,超过一年即可认定为土地闲置。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闲置土地满一年的,政府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政府可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一步明确,“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政府因土地闲置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无偿收回土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行政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政府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有被撤销的可能。
案例:
2003年政府将案涉土地出让给A公司,双方签订出让合同。A公司自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建设,导致涉案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2020年,政府作出行政决定,要求无偿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政府在作出该决定之前,未向A公司告知其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A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A公司对该行政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政府上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政府决定无偿收回A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了政府关于无偿收回A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
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决定的原因在于,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本案中,政府并无证据证明已向A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剥夺了A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政府在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没有依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通知A公司,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因此,法院认定政府无偿收回A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撤销了其所作出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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