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公安局与申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湘05行终50号 行政强制 二审 行政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申松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杰威,男,该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杰威,被上诉人申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申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1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拘留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于2018年7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拘留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2019年10月,申某被隆回县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5月13日,隆回县公安局对申某进行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但毛发检测初筛检测结果为4.22+ng/mg,超出参考范围(参考范围:0-0.2ng/mg),遂对申某的头发提取封存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常见毒品成分检验。次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隆回县公安局对申某进行调查询问,申某均不承认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有吸食或注射毒品的行为。2020年5月15日,隆回县公安局作出隆公(七)决字[2020]第06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某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某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5月22日,隆回县公安局作出隆公(禁)毒瘾严认字[2020]第127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申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在社区康复期间再次吸食毒品属于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隆公(七)强戒决字[2020]第00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2日,申某于当日入隆回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次日,隆回县公安局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给申某的家属、所在单位及户籍地派出所,挂号信于2020年5月24日签收。2020年8月3日,申某自行委托广州正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头发进行了检测,次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
原审认为,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七)强戒决字[2020]第00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违法:(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违反程序。隆回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前提条件是申某属于“吸毒成瘾”人员。 申某的毛发检测于2020年5月14日得出结论,但隆回县公安局直至2020年5月22日才提出认定意 见,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根据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的规定,隆回县公安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超过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二)隆回县公安局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隆回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仅送达给被决定人申某及隆回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违反了相关规定,且隆回县公安局在已获知申某家属电话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及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公安派出所,违反法定程序。 (三)隆回县公安局告知权利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隆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理告知笔录只注明“申某拒绝签字”,未能提供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了当事人。行 政处理决定的告知笔录是否向当事人送达,或者说当事人是否知道笔录的内容,关系到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是否被依法告知,关系到申某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拒绝签名和捺手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绝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本案中,行政处理告知笔录的告知环节只注明“申某拒绝签字”和办案民警的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没有对拒绝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或者提供其他能够证明申某知道告知内容的相关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隆回县公安局已向申某充分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隆回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隆公(七)强戒决字[2020]第00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上诉称,虽然申某不承认自己在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吸食、注射过毒品,但其从毛发中检测出了毒品成分,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之规定,可根据毛发检测结果认定申某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且申某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申某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吸毒成瘾认定并不影响认定结论,对申某的权利也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原审以上诉人未在24小时内通知申某家属、告知申某权利义务不当为由认定程序违法不当,判决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申某辩称,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只有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才能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隆回县公安局认定申某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吸食、注射毒品没有事实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也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隆回县公安局对申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毛发样本检测,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人员的毛发样本(头发)进行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提取毛发样本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一次性手套,使用医用剪刀或锯齿紧贴被提取人员头皮表面剪取头顶后部(如头顶后部无法提取到足够头发,可选择离该部位最近的头部部位)长度为3厘米以内的头发;长于3厘米的头发,需从发根端截取3厘米 。隆回县公安局认定申某吸食毒品的证据是对申某的毛发检测报告,但该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送检毛发样本的提取方式符合上述规范要求,检测结果的可靠性存疑 ,不能以该检测结果认定申某在被提取送检毛发样本之日前六个月内主动吸食或注射过毒品。因此,隆回县公安局对申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需要指出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即使程序轻微违法,也只能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不宜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没有指出隆回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仅以该局超期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文书送达方式不当为由判决撤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隆回县公安局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审判决撤销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隆回县公安局关于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该局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竹梅
审判员 段嫦娥
审判员 黄 毅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先智
书记员 成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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