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的不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个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分别享有的数人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予以补充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的规则是:

一是,在有限的补充责任中,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应当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消灭,受害人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补充责任追偿。

二是,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或者不能满足赔偿的要求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有限的,即在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只就其相应的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三是,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大于未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只以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如,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万元,相应的补充责任为5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总的赔偿范围不能超出损失范围。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万元,相应的责任为3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补充责任人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是,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不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因为其承担的责任是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

《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编中的补充责任条款,主要有:

第1191条第2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1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观点来源于,杨立新、赵玉编著的《侵权责任法律师基础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7-99页。

作者/来源:木林普法

声明:版权归原创所有,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