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小强于2019年3月26日入职赛博公司工作,但公司最初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5日,公司(甲方)与小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

(1)本合同生效日期2019年3月26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本合同于2021年3月25日终止;

(2)执行定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休息2天;

(3)乙方月基础工资岗位工资5000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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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为小强办理了试用期满转正手续(比合同约定转正日期推迟了22天)。

2020年6月23日,小强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交予赛博公司,其中“辞职原因”一栏填写为“公司环境不适合本人工作”。

2020年7月23日,小强正式离职。

从赛博公司离职后,小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赛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克扣的工资、加班工资等。随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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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1)赛博公司、小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小强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试用期满工资5000元,但赛博公司延长小强试用期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故赛博公司应向小强支付因迟延转正而少发的工资差额。

(2)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小强提供证明其在前一家工作单位有连续一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故小强自入职赛博公司第一个工作年度开始就应享受法定的带薪年休假。赛博公司未安排小强休年假,应当支付小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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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小强和赛博公司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双方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确认小强存在加班的事实。赛博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表证明已安排倒休或给付加班工资,故对小强主张该日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不适用倒休的规定,赛博公司应按正常工资的三倍标准补足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

(4)赛博公司与小强于2019年11月5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生效时间明确为2019年3月26日起,即双方达成合意将劳动合同效力的起始时间溯及至初始用工之日。小强坚持要求赛博公司就2019年3月26日至11月5日期间向其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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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小强向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显示,其辞职的原因为“公司环境不适合本人工作”,属小强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小强主张辞职原因系赛博公司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赛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小强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迟延转正期间的工资差额等,但驳回了其关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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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发及总结:

1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延长试用期,或者延长后的试用期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用人单位应补足相应的工资差额;

2)劳动者入职前连续工作满一年,自入职当年度开始,就依法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

3)劳动者入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后补偿并约定自入职之日起生效的,视为劳动合同效力的起始时间溯及至初始用工之日,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4)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已安排劳动者调休或已支付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

5)劳动者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不可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者要想主动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须注意将离职的理由归责于用人单位(如未足额缴纳社保、克扣工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