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或个人,有时候对《劳动合同》不了解,在出现问题的时候,就会有很多的问题无法解决,最终只能到法院去判。今天聊一个真实案例,看一下具体不签订《劳动合同》究竟有什么问题?

哈某,是一家玻璃厂的一名工人,在工作的时候被塌陷下的厂房房顶掉落而导致不幸身亡。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工厂工作是公司承包给个人的车间,因此家属在维权的时间出现了难题。

那么这个工人到底属于谁的?根据专家给出解答,这样的用工形式属于企业承包出去的属于业务,这样的话责任还是自己负责。3月17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终审判决,尽管哈某只是新疆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对外承包车间聘用的员工,但从事实判定,哈某与该玻璃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维持一审原判,企业应依法对其履行相应的责任。

车间被承包了,员工和企业之间还属于劳动关系吗?

3年前,家住新疆沙湾县的哈某找到了一份工作,在当地的一家制作玻璃的公司车间进行工作。

2019年1月,正常上班的哈某被安排在1号车间,主要是负责给车间房顶进行洒水降温工作。然而意外无法预料,房顶坍塌,站在房顶的哈某从高处坠落。随后在警察赶到后,送往医院抢救,后因为伤势过重,在2月19日不幸死亡。

出现问题后,该公司却不认可与劳动者哈某存在的劳动关系,也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实,该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车间生产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4年。该合同载明:在承包期间厂房所需工人由王某负责招聘、管理,并负责车间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工人要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公司对工人免费提供住宿,并补贴每人每天生活费8元,工人统一参加公司组织的义务劳动、维护保洁区卫生等。哈某正是王某招聘的工人之一。

该公司认为,哈某所工作的生产车间,已承包给了王某,公司从未和哈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聘用哈某进行劳动,不应该存在劳动关系。

同年四月,哈某的母亲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子哈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结果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该公司不服,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哈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承包行为只是一种经营管理手段

该公司认为,承包出去的生产车间就应该由承包人王某负责,且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工人生病、因工受伤、出现安全事故身亡,由王某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哈某母亲称,哈某受沙该公司的管理,由公司发放报酬;即便如公司所说,厂房被承包给案外人,也不能改变公司经营及用工的事实,同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哈某在该品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向当地村委会提供一份没有日期的工作证明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证明内容为:哈某是我单位在职职工,目前在车间维修部门工作,在职期间积极参加员工学习,工作上积极进取等。

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哈某与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公司向村委会提供的工作证明足以证实哈某工作岗位系该公司。同时,经庭审查明事实,承包人王某不具有用工单位资格,其所承包的车间是公司的内部机构,其承包行为只是一种经营管理手段,而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行为。

一审法院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再次向当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该公司提供的其代发工资打款明细中,能够看到发放工资的主体是该公司,并非承包人王某,大量的结算单据也显示结算的经办人是公司负责人。最终认定该公司与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承包出去的是业务,责任还要自己负

法律专家指出,在哈某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中,一方面劳动者就职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该公司认为生产车间承包出去了,责任也就承包出去了,均没有意识到确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性。

“企业承包只是把业务给别人负责,责任还是要自己负责的。”专家介绍道。

据了解,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公司不能以与自然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转嫁用工风险,免除法律责任。

公司和员工或其他人签订承包合同,这样的是不具备法律效益的,且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其实并没有改变事实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改变双方的身份。因此,承包出去的业务,也应该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因此,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话,有很多未知的问题,且用人单位也不够了解到如何正确的使用人员。如果当时给这名员工缴纳工伤保险,那么的话将会给企业规避很多风险。所以缴纳工伤保险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可以在当地的一些公司咨询工伤保险。去规避风险。

工人日报-吴铎思 马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