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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小米公司告了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大明眼镜店、上海硕亮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号:(2019)冀10知民初27号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

被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大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大明眼镜店)

被告:上海硕亮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硕亮公司)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侵权商品生产者和侵权商品销售者属于侵权纠纷中常见的义务主体,针对不同主体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法定赔偿责任不同。

【案情介绍】

原告小米公司是第10979488号“ ”商标、第8228211号“ ”商标注册人,以上两枚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其中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硕亮公司与大明眼镜店存在持续供货关系,大明眼镜店是涉案眼镜的销售方,上海硕亮公司是涉案眼镜的供货方。2018年7月12日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大明眼镜店购买涉案眼镜一副,该眼镜上带有“ ”及“ ”标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依申请对该眼镜购买过程及购买产品、相关票据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77号公证书。被告上海硕亮公司对大明眼镜店提交的客户往来确认单无异议。小米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79448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大明眼镜店承担销售责任1万元、上海硕亮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大明眼镜店辩称,涉案产品从上海硕亮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上海硕亮公司对大明眼镜店提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小米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应受到保护。

二、关于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一)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第10979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眼镜镜片上带有“ ”及“ ”标识,该标识客观上能够识别产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该“ ”标识构图、字形等要素与第10979488号“ ”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构成近似商标。第10979488号“ ”注册商标核对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太阳镜、电池等。涉案眼镜与第10979448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太阳镜”同为佩戴在眼睛前方,用于改善视力、保护眼睛或装饰作用的框架透镜组合产品,构成类似商品。上海硕亮公司未经注册人小米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0979448号“ ”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上海硕亮公司构成侵犯第1097944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涉案眼镜为侵犯第1097944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大明眼镜店从上海硕亮公司购进涉案眼镜,并在店铺内公开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犯第1097944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主张第8228211号“ ”注册商标曾被人民法院生效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因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个案有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仅及于案件本身,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告小米公司并未提交第8228211号“ ”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对第8228211号“ ”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故对原告小米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涉案第8228211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程序、软件、电子书、游戏等,涉案眼镜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告并未实施侵犯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关于二被告实施侵犯涉案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告小米公司主张二被告停止侵害第1097944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主张停止侵害第822821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停止侵害,被告大明眼镜店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原告起诉之后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原告未持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上海硕亮公司作为供货方,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动停止侵害行为,其使用涉案商标行为应予判令停止。关于赔偿责任承担,被告上海硕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上海硕亮公司作为商品供货方,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其未尽注意义务向多家销售方提供涉案商品,客观上对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第1097944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严重侵害。综合考虑其侵权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上海硕亮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8万元人民币(含合理开支及律师费)。对于原告向大明眼镜店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明眼镜店作为销售方,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能够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并如实说明供货方,且本案诉至法院之时主动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大明眼镜店作为销售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其侵权行为显著轻微,不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故被告大明眼镜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上海硕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上海硕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及律师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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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西西 主编:菜根

消息来源:河北廊坊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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