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統一”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統一”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天津杰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蓄电池、蓄电瓶等。天津杰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先后到辽宁等三个省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蓄电池,取得专用收款收据、名片等单据,电池外包装箱均有“统一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字样,蓄电池上印有“统一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字样,使用说明书质量信誉卡底部印有“**蓄电池有限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統一”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箱、蓄电池标贴、使用说明书、网页上均存在通过颜色不同而突出使用“统一”二字的情形,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突出使用的“统一”与注册商标“統一”读音、含义相同,文字的字形为简体与繁体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被诉近似商标的使用人足以认定为某蓄电池公司和袁某,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酌情确定某蓄电池公司和袁某共同赔偿数额为50万元。

【典型意义】

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谁是实际的侵权主体,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性质、赔偿数额的前提,也是案件审理的难点。本案通过审查侵权产品包装和标签上使用的个性化信息,结合国家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公示的确定性信息,综合进行指向性判断,从而认定了商标的实际使用人。

案例七: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简要案情】

被告王某受聘于原告某教育咨询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合同。后王某到被告某咨询公司处工作。原告有学员陆续要求退费,并至被告某咨询公司处上课,原告认为系王某将其学员信息泄露给被告,故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包括19名授课对象的学员名单,具体包括家长及学员姓名、联系电话等学员基本信息。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信息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才能构成经营秘密。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但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分别记载于各学员的入学协议,放置于前台,使包括王某在内的其他人员可以随意接触,其主观上不具有保密的意愿。另外,保密措施应当是针对可能接触、知晓经营信息的人采取的防范措施。王某职务为教师,没有参与入学协议的签署,也不负责保管入学协议。原告仅通过与其签署保密协议的方式,不足以阻止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轻易获得涉案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保密性要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结合原告获取客户信息的投入情况、难易程度、与公知信息的区别及可能给原告带来的竞争优势,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具备秘密性和商业价值性,但由于原告没有采取防止信息泄漏且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认定不符合保密性要件,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八:座椅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某座套公司系动车组椅套面料花型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某实业公司向第三人铁路局销售的座椅套图案与原告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案一致。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损害了其商誉和企业自主经营权,提起反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著作权保护不断延伸到具有实用功能的物品,但是只有那些美学或艺术特征能够与实用物品分离的艺术品或工业设计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涉案座椅套图案与其作为座椅套使用功能部分无法在物理上进行分离,亦无法从观念上加以分离,且该座椅套图案主要用于座椅发挥其实际功能,未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独特的个性化表达,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以著作权获得保护,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仅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存在损害被告商誉和企业自主经营权等行为,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产生的竞合和冲突,是由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从不同角度对同一客体规定出不同权利所导致,由此引发了分别受不同单行法保护的权利碰撞,出现权利竞合或冲突,有必要严格审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着重审查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否分离,独创性是否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性高度等方面。

案例九:工商行政处罚及赔偿案

【简要案情】

2019年华润公司向某市场局投诉,称市场上出现一款由某酒业公司出品的“老雪”啤酒产品,很多消费者误认是华润公司生产的“雪花11.5o醇生啤酒”(市场俗称“老雪”)。某市场局接到投诉后,对某酒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酒业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权产品及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包装箱和标识,罚款141万余元。某酒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润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标识组成包括文字“雪”及雪花图形。某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啤酒包装瓶及包装箱显著位置使用“老雪TM0LD1CEC0N”文字标识或与雪花图形组合的商业标识,呼叫上均有“雪”字,“老雪”一般理解为“老式雪花”啤酒,与华润公司的“雪花”重合,易理解为系其中一种产品,从视觉效果上,啤酒及包装箱上的标识均包含雪花图形,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构图要素等方面十分接近。华润公司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老雪”已与华润公司建立起直接的对应关系,“老雪TM0LD1CEC0N”文字、雪花图形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且从两者成立时间、经营规模、知名度、市场占有率看,普通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进行判断,也很容易将两者混淆。另,2018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对“老雪0LD1CEC0N及图”商标裁定宣告无效,原告某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其申请的“老雪0LD1CEC0N及图”商标被裁定无效,还在同一种商品啤酒类饮品上使用该标识,显然具有攀附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被告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侵犯华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适当,处罚程序合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认证,特别是针对原告的质疑,充分论证“老雪”是否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对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具有典型的意义。

案例十: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某技术公司、张某合作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并窃取了其技术资料以及产品、半成品、零件、设备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其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和销售的经营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经审查,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即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原告诉请第一项不明确,无法说明技术秘密的具体指向。同时,从原告起诉状记载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系因与被告张某合作产生纠纷,双方之间实为合作纠纷。经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需要人民法院解决的具体纠纷,原告坚持主张侵权之诉,且认为系侵害技术秘密,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相关的基础设备、产品,认为被告侵占了其整个公司。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明确其具体的诉请,其所称技术秘密没有明确具体的指向某一项技术,法院无法就其诉称的所有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基础设备、产品等一并作为技术秘密进行审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诉请不明确问题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对法庭要求其明确指出技术秘密的具体指向时,仍主张其技术秘密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相关的基础设备、产品。针对原告陈述的纠纷起因及诉请依据,本案源于合作纠纷,原告的诉请与法律规定的技术秘密纠纷审理方向和审理标的完全不同,法庭无法按照其坚持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进行审理,故裁定驳回起诉。

制作丨刘嘉庆

编辑丨王伟宁 王莉力

审核丨黄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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